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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时间:2021-03-28 12:06: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立法规定对于保护劳动自身的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虽然对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标准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却规定的非常模糊,极易引发争议,值得商榷。
      关键词:试用期 工资 适用
      一、我国目前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立法规定
      设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现代世界各国在劳动立法中的普遍做法。通过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可使双方直接、全面地了解对方,使得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履行的劳动合同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更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谐发展。然而,无论是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来说,试用期的工资标准问题都毋庸置疑成为了一个首当其冲有待明确规范的问题。
      鉴于此,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对试用期的工资规定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布实施前的这一阶段内,对该条的理解存在普遍岐义,一种理解是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另一种理解是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不久后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就解决了百分之八十的归属问题。
      二、我国目前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虽然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中"百分之八十"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但这并没有完全解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有关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的问题,并没有使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得以明确,仍然非常的模糊,存有异议,适用上缺乏可行性。从法条自身的表述上分析,出现了三个标准,即"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三个标准的适用问题就成为最终确定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关键。很显然,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这一约定都不低于这三个标准,那么当然是适用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约定优先。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如何具体适用这三个标准的问题,到底是不能低于哪个标准就值得进一步商榷。
      首先,从法条的表述上分析,在三个标准之中,"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首先应当满足的最基本的标准,具有底线作用,优先满足的效力。也就是试用期的工资必须"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这个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试用期工资约定应为无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较早的就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里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底线作用,必须满足的强制性非常容易理解,可达成共识。
      再者,对其他两个标准如何进行适用就存在严重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
      1、依据文义解释法,两者相比取其低。
      文义解释法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基础解释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最基本、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文义解释法,又称字义解释法,一般是指从法律规范所使用文字的通常含义来确定法律真实意思的解释方法,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该方法要求解释者"望文生义",从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来确定立法者的意图,而并不主张解释者到文字的"背后",借助于其他工具去寻找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说文义解释法奉行文字的含义是解释的基础;文字之通常含义优先选择;语法规则是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1]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依据单纯文义解释的方法,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很显然此处"或者"的含义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并列的必须满足之意,也就是说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只要不低于两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就可。也就是依据文义解释法,两者相比取其低。
      2、维护劳动者权利,两者相比取其高。
      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所追求的诸多价值目标之中,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应该是实现和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劳动关系具有天然的不公平特征,因而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就应当以追求公平为其最主要的价值目标。[2]在劳动关系中,资本的强势地位与劳动力的弱势地位是从其一诞生起就与生俱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上的隶属性和人身上的依附性,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使劳资利益不平等成为事实,如果再任由强势主体滥用其优势地位,势将造成更大的不公平,通过立法的方式适当的倾斜保护有助于促进双方利益平衡。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理解,应该秉承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来进行,在"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两个标准中选最高的,也就是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最高的那个标准,从而更好的维护劳动者权利。
      三、对我国目前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的商榷
      对于试用期工资的规定,也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三个标准的适用,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观点,以下将结合对以上两种观点的质疑,提出:"在劳动合同有工资约定情况下,依照约定,适用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在劳动合同没有工资约定的情况下,再适用用人单位同岗工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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