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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地与台湾地区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时间:2021-04-27 12:00: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目前关于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还并不全面成熟,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可靠的保安处分制度系统,并且行政化过于严重,司法化程度不足,导致在具体实施中可能会出现正当性的缺失。反观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更加明晰,不仅有专章明确对保安处分进行了规定,具体的适用、执行之中也与大陆地区的规定有着诸多不同之处。由于具有类似的文化环境与法律传统,因此可以对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进行借鉴学习。
      关键词:保安处分;二元论;行政性;成文化
      一、保安处分概述
      1.保安处分概念与性质
      通常来说,保安处分有着最广义、广义与狭义三种意义上的概念。通常我们所谈论的,都是指第三种狭义的保安处分,即着眼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为了保障社会治安,并且期望能对行为人进行改善而进行的一种国家处分。
      关于保安处分的性质,目前存在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两种学说,本质在于其与刑罚的关系。而这两种对立,其实也是实证学派与古典学派的观念分歧。
      实证学派所主张的是教育刑论,以社会防卫为目标,与其着重于已然之罪,对其进行报应刑,还不如将重点放在未然之罪上,对其进行预防刑,而保安处分,就是一种预防刑,是刑罚措施的一种,或者说,保安处分应当代替刑罚。因此,一元主义主认为在罪刑法定思想带领下的刑罚并没能真正的改善犯罪的现象,减少犯罪率,因此应当放弃刑罚的本质,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科处刑罚,而非根据客观主义所主张行为的客观危害以及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但这一观点过于偏激,固然社会方位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刑罚所起到的作用也是不能被忽视的,不仅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着安慰作用,更是在特殊预防上有着不可代替的效用。
      由于古典刑法学家主张报应刑论与道义责任论,因此认为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因此主要起到防御作用的保安处分则与刑罚有了本质的不同。最早提出保安处分二元论立场的是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他主张保安处分虽然与刑罚有相关性,但是确是不同的,他认为保安处分是对刑罚起到辅助作用。
      2.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现状
      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但事实上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条文中是存在着类似的保安措施的,比如对于吸毒者的禁戒处分、精神病人的治疗处分、对于少年犯的教育处分等。但是由于这些保安措施都是分散的规定在各个条文中,并没有形成系统性法典的形式,因此在适用上不免会出现缺陷,难以发挥保安处分应有的犯罪预防职能。
      我国目前现有的保安措施包括行政保安措施与刑事保安措施,主要通过行为人已经做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然后对其实施一系列的医疗、心理辅导、禁止执业等措施,防止其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实践性与行政性以及惩罚性。
      实践性体现为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并不是按照具体的保安处分理论体系来建立对应的制度体系,而是根据实践需要,针对特别的问题制定特别的措施,并且在之后情势发展中随即做出适当调整。这种状态下的保安处分规定会比较灵活机动,可以实际完成实践上的任务,但是相对的,这种规定也会有损法律的稳定性,随时可能改变的法律会带给民众不安感,有损法律威严与信服力。
      其次,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也具有行政性,根据现有的保安处分相关措施,收容教育和工读教育等,包括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措施,都是相对来说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较高的措施,而这些措施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由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来执行的。虽然也有刑事相关立法规定的有刑事保安措施,可是通常规定的过于宽泛和笼统,在具体实践中只能在相关“批复”、“意见”、“纪要”等文件对中寻找具体执行的规定。
      再者,我国目前已有的保安处分措施都更加偏重于对行为人的处罚而非是矫正。刑罚与保安处分最大的区别在于保安处分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以社会防卫为核心而做出的处分。所以法院在对行为人判处保安处分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为判断依据,而不是行为。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中缺乏对于行为人的判断,已有的保安处分措施也表现为更具有惩罚性,在矫正性上略有不足。
      二、台湾地区环保安处分制度相关规定
      台湾地区刑法沿袭大陆法系,秉承成文法的传统,关于保安处分制度,在台湾刑法中,刑法典有专章予以规定,包括保安处分的种类、内容,还有《保安处分执行法》等相关规定对其适用执行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1.种类与适用
      目前台湾刑法中,对于保安处分措施规定总共有七种。
      (1)感化教育处分,是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措施,针对的是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而感化教育处分执行完毕之后,可以由法院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判断,决定是否还要继续执行刑罚,如无必要,可以免除刑罚的执行。在此意义上,保安处分可以说是承担了代替刑罚的角色。
      (2)监护处分,台湾刑法所规定的监护处分是针对因精神障碍而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以及聋哑人,无责任能力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却不能施以刑罚,若是其有再犯或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则需要采取监护处分加以处理,而限制行为能力与聋哑人则可以在执行减轻的刑罚后,有法院决定是否还要并处以监护处分,有必要时也可以在刑罰执行前进行。在监护处分期间,如果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消失,没有继续监护处分的必要的,也可以由检察院提出,法院决定不再继续执行。
      (3)禁戒处分,这一处分措施主要是针对两类人,烟毒犯与酗酒犯。对于毒品成瘾者,在法院下禁戒处分之前,由检察院申请让行为人在勒戒所进行为期两个月以下的观察,若无继续使用毒品的倾向,即可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若是依然有继续使用的倾向,则可以提请法院判处强制禁戒处分。对于酗酒者的处分必须是以行为人因酗酒而犯过罪为前提,为了避免行为人再犯,对其进行强制禁戒,如在禁戒期间认为行为人已没有酗酒倾向,可有由检察院提出终止执行申请,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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