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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和谐社会秩序构建中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保护

    时间:2021-03-27 16:1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平等就业权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和谐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和社会主义本质的必然要求。农民工就业权保护的缺失主要表现为就业机会、报酬和就业保障的不平等,原因主要是与就业歧视的存在、政府职能缺位、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的滥用以及农民工利益表达机制缺位密切相关。保护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应确立反就业歧视的宪法地位,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同时,成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增强农民工素质,积极维权。
      关键词:农民工;平等;就业;和谐
      中图分类号:C91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6-0035-04
      
      就业是民生之本,平等就业权是农民工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基础,是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直接影响着其他各方面权益的享有。同时,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享有,既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也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护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对于构建和谐的城乡关系乃至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法理依据
      
      (一)平等是和谐法治社会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
      平等是人类社会生生不息追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重视平等在法治中的地位和重视对平等的保护一直是西方人的法治主题。霍布斯和洛克都相信,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洛克把平等视为其他权利存在的源泉和根据,他指出:“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其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伊曼纽尔康指出:“需要在终极上平等对待所有人,而不是把其他人作为自己的客体。”[2]卢梭也指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3]。随着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胜利,学界的平等观得到宪法和法律等的确认。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都确认和宣扬了“人类生而平等”的法治理念。
      在我国,平等也是我国当代法学家们研究的重点话题。何华辉认为:“平等权是一种所有公民拥有的平等地获取和享受权利的资格。”“平等不是一种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而是一种实现权利的原则。”[4]周叶中教授认为:“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条件。”[5]因此,平等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种享受权利的原则。平等要求“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的情况差别对待。”“没有合适的理由不得实施歧视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6]。
      在法理上,平等可以分为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对于当前人类社会所处的历史方位来说,在追求社会经济关系的实质平等还是一个难以企及的梦想的情况下,追求形式平等必然成为人们理性的选择。形式平等又称“机会的平等”,“所有个人在法律上均受同等处理,而不得给予不平等的待遇,各人拥有平等机会”[6]48就业是民生之本。就业权平等就是平等理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现实展开和具体表现。
      同时,和谐是法治社会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和理想的社会状态,“和也者,天下之大道也”[7]。和谐社会的真谛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而人与人之间关系最为本质的联系是物质利益的联系,在于社会物质利益的相对均衡。公民只有平等享有的就业机会,才有可能实现社会物质财富按既定的程序公平地分配。一个公正的社会,必定有它蕴含的平等理念的法治基石;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有它对任何弱势群体都绝不放弃的道德良心。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社会在还无力实行保护性的差别待遇时,至少应在职业安排中做到就业机会的平等给予。唯此,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才能得到保障,公民才能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和谐的社会关系才能建立。
      (二)平等就业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
      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几乎每个国家宪法都把劳动就业权规定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在我国,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3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第4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一个健康正常的成年公民而言,只有劳动就业权得到平等保障,其生存权和发展权也才有平等保障,每个公民才能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每个公民都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这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歧视原则的体现。
      就业权是从事劳动、并应当取得与劳动付出量相一致的生活所需要的物质和精神来源的权利。作为社会性的人,每个人都有生存和发展的需要,都应有享有平等的劳动权。一个和谐公正的社会,应当使每个公民享受同等的就业机会、发展机会、生活机会和政治机会等,而其中同等的就业机会则是使公民享受其他权利和机会的物质基石。在现代社会,剥夺一个人的就业权就等于剥夺一个人的生存权;剥夺一个人平等的就业权,就等于剥夺一个人平等的生存权。而生存权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法律保障每个人平等的就业权就是保障每个人享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为人人之间的和谐相处的物质基础奠定制度基础。
      (三)平等就业权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表现,统筹城乡发展的必然要求
      农民工进城务工,其身份应定位于工人阶级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理应与其他产业工人一道享有平等的就业权。不仅如此,社会主义国家主要实行的是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分配制度,要求广大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各尽所能地为社会工作,然后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生活资料。公民作为社会主义的价值主体而存在,社会要求其各尽所能为社会创造物质和精神财富,必然要赋予其平等的就业权,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只有这样才能作到人尽其才,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由于价值的双向性,作为自我价值主体的公民只有享有平等的就业权,才可能从社会平等地分享物质财富,从而促进主体的自我发展,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和农民工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笔者以为,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的城乡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之所在,而构建和谐的城乡关系统筹城乡发展关键首先又在于赋予农民与城市市民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背景下,赋予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就是赋予农民与城市公民平等就业机会,赋予农民平等的国民待遇,赋予农民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这对于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统筹和协调城乡发展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最终建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
      
      二、农民工就业权不平等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农民工就业权不平等现状
      农民工就业不平等的表现是全方位的。归结起来,农民工就业权不平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就业机会不平等。就业机会平等意味着劳动者就业机会均等,意味着每一个劳动者都能平等地进入劳力市场,自主择业,竞争就业。然而,现实中农民工进城务工受到种种歧视,不仅没有机会成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也不享有针对城市市民的就业政策,更主要的是不少城市管理者往往从制度上把农民工从城市的有利岗位上排除。他们中多数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城市人不愿或不屑做的脏、累、险、重的工作。1993年9月20日,劳动部颁布了《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该文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工的工种和岗位,规定必须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但矿山井下、交通运输搬运作业、建筑、乡邮投递、纺织以及化工、冶金等行业在城镇招工不足或无人应招,确需从农村招用农民工时,可以招收农民工。从此规定中可见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之一斑。不仅如此,大多城市规定,农民进城务工要办理《务工证》、《暂住证》、《健康证》、《就业证》、《婚育证》、《职业资格证书》,借此机会向农民工收取各种费用,多达几百元。无疑,对农民工的滥收费又为农民工就业增添了很多障碍,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的就业机会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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