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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

    时间:2021-03-18 16:05: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受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并将享有船舶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造船人和修船人。但如今《物权法》出台已久,实践当中出现了诸多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并得以存续。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需要我们将这些新出现的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一并纳入到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中,形成一个广义的船舶留置权,以期建立新的有关船舶留置权制度。本文共分了三个板块来阐述更为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并将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和其他各国的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进行了对比。进一步讨论现阶段《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的合理性,以期推进海商法体系中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船舶留置权 船舶优先权 船舶抵押权 物权 公平原则
      一、留置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简述
      船舶留置权是由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一种特别法留置权,是民法上留置权的下位概念。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民法上的留置权做出探讨,以期更进一步有的放矢的明晰其下位的船舶留置权概念。
      (一)留置权制度的起源
      留置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历史并不悠久,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典中,对留置权的概念都没有作明文的规定。但我们不难在古代的法典中寻觅到留置权的踪迹。在《魔奴法典》中有着如下的规定:“债权人为强制债务人还债,可使用各种收回债务的理性手段”
      成文法典上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后来“恶意抗辩权”发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从各国立法看,留置权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
      债权性留置权只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其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管是债权性留置权还是物权性留置权,它们的目的是共同的,就是担保债的履行,是一种债权的保障方式。
      而后经过各国多年的司法实践,已基本形成了符合各国国内司法环境要求的各式留置权制度。中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于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在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在学理上,我们通常将留置权的概念定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物权法》上的留置权制度
      较之《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相对丰富可操作,该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动产,以该被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宏观上,《担保法》对留置权的担保范围、适用条件、权利实现及消灭等内容作了细化和明晰,但其仍然没有规定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
      《物权法》作为《民法通则》的下位法和特别法,对留置权制度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在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也作出了适度调整。经过《物权法》的规范,留置权之一制度被更深层的确定到了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也更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趋势,保障了交易活动的安全稳定进行。
      在《担保法》实施了12年后,《物权法》对留置权的内容又做了重新的规定。
      如上所述,《物权法》第230条对留置权作出的规定适当的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受债券范围的限制,既可适用合同之债,也可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
      综上之述,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将适用范围进行扩展,突破了《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限制,有助于留置权制度本质机能的作用,顺应了经济的发展需求,体现了法律制度的普适性和适应性,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
      (三)《海商法》上的留置权制度
      结合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海运惯例,又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第25条对留置权作出如下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海商法》同时在第141条规定了定期租船人的留置权:“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第161条规定了承拖方的留置权:“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货物有留置权。”
      目前学界关于《海商法》25条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存在诸多争议。有人认为,将船舶留置权的主体界定为造船人和修船人而不包括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合法占有权,也没有包括基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产生的一般留置权。有人认为,我国《海商法》有关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有着特定的背景和意义,它不代表一般船舶留置权的概念,除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外,还应包括救助人船舶留置权和打捞人船舶留置权。有人认为,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是指以船舶为留置物的一切留置权,它包括但不限于我国《海商法》第25条定义的船舶留置权,该条规定的只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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