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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物与非登记物之区分的法律意义

    时间:2021-03-18 00:05: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不动产、动产之划分的基础性地位,因登记动产的出现而发生动摇。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划分,可以作为最基本的物的分类,成为物权体系展开的新基础。立法论上,可采取嫁接模式,规定登记动产适用不动产规则,以实现登记物内部规则的基本统一。登记动产之外的普通动产作为非登记物,仍适用原有的动产规则。
      关键词: 登记物;非登记物;表征方式;统一规则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4.06
      
      一、问题的提出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分类的细化是人类知识增进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的分类,揭示着不同类型的新法则,例如,植物分类学的拓展,与不同的生命法则之发现相表里。但是,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其是以“置身其中”的方式,基于一定的取向于内部形成类型。类型化技术植根于“相同事物相同对待,不同事物不同对待”的正义原则,相同类型之相同效果的赋予,体现了“相同对待”之安排。但“相同”与否并非仅为事实之描述,而是评价之结果。本文讨论的是物的分类问题,物的分类的特殊性可能在于,事理逻辑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更大一些。
      物的分类具有悠久的历史,“把财产分为许多类别的想法,似乎是大多数早期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1]不过,彭梵得认为,每一个法中都有一个“对物的最基本划分”(summa divisio rerum),整个经济社会制度都以它为基点,其关系到整个的法律机制。早期罗马法上物的最基本分类是“要式物”(res mancipi)和“略式物”(nec mancipi)。要式物包括土地、房屋、领地、奴隶、所有用来牵引或负重的牲畜、以及乡村地役权,要式物之外的一切其他物均为略式物。二者在转让形式上有重大区别,要式物通过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这样的庄重而公开的方式进行转让,略式物则是以占有的移转或让渡这样的自然和简单的方式进行转让[2]。梅因指出,罗马“财产法”的历史就是“要式交易物”和“非要式交易物”同化的历史,被梅因称为符合物体中实质区别的惟一自然分类的不动产、动产划分,经缓慢发展,直到罗马法的最后阶段才加以采用[1]155。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法是建立在不动产、动产划分之基础上的,不动产、动产之划分,是其“对物的最基本划分”[2]191。例如,德国法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对整个《德国民法典》,尤其是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有着根本性的意义”,物权编事实上是建立在对动产和不动产区别对待的法律规范上面的[3]。具体的区别对待包括:根据动产、不动产而分别规定的一系列特殊权利种类,以及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之设立、转让和废止的规则[4]。
      纵观大陆法系民法典,均不难看出不动产、动产之划分的基础性地位。但是,随着登记制度的发达,这一划分的基础性地位受到了有力的挑战。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得登记动产与不动产具有了更多的相似性,于是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区分,似乎取得了成为“对物的最基本划分”的可能性,对此,笔者也曾主张可以考虑登记物权、非登记物权各自内部的规则统一[5]。
      那么,现在的问题是,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划分,是否已经具备了取代不动产、动产之划分而成为“对物的最基本划分”之条件?这样的取代意味着什么?更为重要的是,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选取了何种分类作为最基本的分类?上述挑战与冲击,对《物权法》的解释有什么样的影响?立法论上,应对新挑战的合理路径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下文将尝试着作出回答。
      
      二、登记的法律意义
      
      登记物、非登记物的划分,是以物是否建立有基础性物权登记簿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登记物之物权的创设或移转,需要在物权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完全的效力。(注:荷兰法上,将登记财产界定为,移转或创设权利需在为该目的设置的公共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财产。(参见:荷兰民法典[M]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但是,登记物上可能有非登记物权,非登记物上也可能有登记物权。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区分的重要性程度,取决于登记本身的法律意义。盖登记物的共同之处即在于均建立有基础性的权利登记簿,这应是“相同对待”之法律安排的真正基础。
      登记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罗马法只是到了公元472年之后,才试图建立登记制度[6]。
      日耳曼法中,土地所有权之让与行为,最初依象征土地之土块或草茎之交付行之,其后以文书代替象征物之交付,而此类文书的发达,最终演变为登记制度[7]。
      我妻荣指出:让不动产物权的存在或变动伴随某种外在表象,是古代法制就存在之原则。但之所以近代法急切地要求此种原则,则是由于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权之发达。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变动,常伴有占有的移转,而抵押权的设立,无外界有形的表象,而且变动频繁。登记制度最初便是为表征抵押权而设计,后来才一般性地及于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国1795年《抵押法》确立了登记制度,该制度于1799年扩充到所有权,于1855年又扩充到一切不动产物权,后又经历了1935的补充和1955年的全面修订。普鲁士1722年的《抵押破产法》和1783年的《一般抵押法》构成了德国法系登记制度的先驱,后被普鲁士普通法、奥地利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继承并发展到完善的境地[8]。
      登记制度的发展,显然是为了满足物的价值的充分利用之需要。物的担保功能的发挥,若要不影响物之使用价值的实现,就得于占有之外努力寻找合适的表征手段,此种努力的最终结果,是登记制度的建立。而登记制度随后的发展,已使得物权体系的立体展开成为可能。占有不具备表现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交付在法律上是一种无色透明的行为”[6]123,登记则完全不同,其可以详细地表现法律关系的内容,再复杂的法律关系于登记簿中都可以有序化。这样,登记制度便成为一项有效的工具,为物的立体化利用提供了可能。而时至今日,登记已与物权本体浑然一体,其程序性、工具性特征已退居其次,程序性的过程正是本体生成的过程。登记已经成为物权体系展开的基础,离开登记制度,物权体系必将瞬间坍塌。
      那么,在物权法理论脉络之中,登记的法律定位何在呢?对此,答案非常明确,即登记是登记物之物权的法定表征方式。(注: 笔者主张区分物权本身的表征、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表征方式的公信力。对此,理论界存在着广泛的误解,混淆了物权本身的表征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误以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之公示的效力。其实,物权信息的表征需求催生了法定表征方式,公信力是为了维护表征方式的正常功能而不得不赋予,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则是要求透过表征方式来表现物权之变动。详细的分析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一章第二节的论述。)作为登记物物权的表征方式,登记薄之记载成为物权信息传递的法定途经,他人根据登记来判断登记物的权利状况,并且可以信赖登记簿之记载。表征方式是物权权利体系的核心与枢纽,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均是以表征方式为基点展开的。所有登记物的表征方式均为登记,此一“相同”性,完全具备了引致一系列“相同”对待效果的可能和必要。事实上,原先不动产、动产划分之中的核心不同即在于物权表征方式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表征方式、动产以占有为表征方式。不动产、动产划分之背后的原理应是,需按照物权表征方式不同来对物进行划分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物权体系。但是,登记动产的出现,已破坏了这一划分的基础,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体系也因而受到了冲击。因此,需要以表征方式之不同来重新确立物的基本分类,就此而言,登记物、非登记物的划分应可取代不动产、动产的划分,成为现代物权法中的最基本的物的分类。这样,可以重新回到上述原理的要求:以权利表征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建立物的最基本分类,并以此为基点展开物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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