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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

    时间:2021-03-09 04:01: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呼唤《证券法》的完善以应对市场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证券法是证券市场参与者保护法,证券市场参与者法律属性的界定是证券法保护证券市场参与者的逻辑起点。非专业个人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证券市场参与者既有证券投资者属性又有金融消费者属性,《证券法》修改应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区分具有金融消费者属性的投资者和其他证券投资者,在对证券投资者进行一般性保护的基础上,针对具有金融消费者属性的投资者进行特殊的制度设计以更有效地实现证券法保护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 证券法
      在我国金融市场“新兴加转轨”的背景下,发展直接融资的证券市场是完善金融市场结构的主要方向。证券市场与商业银行领域相比几乎是“零”市场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提供了参与金融投资的机会,使其能够有机会分享证券市场发展的成果。1998年我国制定《证券法》,期间经历了2005年的修改,一直坚持贯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深入发展,证券品种日益多样化,交易方式更加复杂化,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越来越弱势,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亟须因时制宜进行相应的修改。
      证券法是证券市场参与者保护法,证券市场参与者法律属性的界定是证券法保护证券市场参与者的逻辑起点。虽然银监会在其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1}保险业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也多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称谓,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甚至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保监会也设置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但是对于证券市场而言,金融消费者始终是一个被有意或无意忽略的概念,证监会及其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始终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尚未正式使用过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甚至在下设机构的称谓上也未“与时俱进”,继续沿用投资者概念即称之为投资者保护局。这个“例外”也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证券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二者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包容或替代,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虽然炙手可热,但是是否能够完全涵盖证券投资者需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只有厘清二者的关系,才能为《证券法》修改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为实现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理念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一、证券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
      (一)证券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概念辨析
      1.金融消费者的确立。1995年,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著名的“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有两个并行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定经营和金融体系稳定;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监督金融机构的行为,防止或减少消费者受到的欺诈或其他不公平待遇。”[1]金融消费者理念首次提出即引起广泛关注,次贷危机后更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甚至成为了世界各国金融改革的核心。
      从语义和逻辑上说,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子概念,是消费者群体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欧盟的相关立法,均未直接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是将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引入金融服务领域,规定金融市场参与者在哪些交易中、何种条件下构成消费者,从而能够享受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一般权利,以及金融领域相关立法所规定的特殊权利。[2]我国即将于明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采用的就是赋予接受金融领域服务的消费者特定权利的模式。{2}
      各国在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上主要存在着两大争议:一是是否将金融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二是是否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也就是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是否包括投资者。
      从世界范围看,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待机构类购买者的态度有所不同:英美等国明确将金融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未指明为自然人,在实践中将特殊保护扩展至法人。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意见,但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将中小企业纳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之中。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就是为自然人而设,因此机构类客户不属于金融消费者。少数学者则认为,只要属于交易弱者,“无论是个人,还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小企业,都是金融消费者”[3]。
      正如英国学者Peter Cartwright所言,“我们将在银行存款,或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表述为金融消费者可能没什么问题,但我们若将投资人视作消费者很多时候就会面临诸多阻碍”[4]。对于证券业“投资者”的地位各国的态度大相径庭: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用大一统的投资者概念与同样是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在行业覆盖范围上实现对接。但在主体资质方面,由于英国金融服务局规定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且具有非营业性,因此机构投资者和以投资为业的专业/职业投资者就被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这样,金融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投资者的下位概念,或者说构成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交集。而同样实行混业经营的美国则不然。美国也制定了统一的金融服务法,确认了统一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集中保护。美国法律中没有直接的“financial consumer”的说法,所谓的金融消费者就是在具体的金融语境下的“consumer”。次贷危机后,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多弗法》),该法第10章(“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规定在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内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CFPB),负责根据联邦消费者金融法对兜售或者提供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但是该法案对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进行分别保护,单设第9章,题为“投资者保护与证券监管改进”(可单独称为《2010年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改革法》),与关于消费者金融保护的第10章前后并列。也就是说,《多弗法》基本上是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作为两个并列的概念,前者主要适用于银行业领域,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证券领域。

    推荐访问:投资者 消费者 关系 金融 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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