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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适用条件之思考

    时间:2021-03-03 20:07: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涉案财产没收程序)。该程序规定了“犯罪类型”、“时间期限”和“刑法根据”三个适用条件。这三个适用条件分别存在犯罪类型不明确、时间期限不必要、实体法根据缺位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并协调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涉案财产没收程序;涉案财产;没收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1]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涉案财产没收程序)。新增设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主要是针对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等无法归案审判的情况时,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进行没收,解决的是如何在刑事判决宣告前没收特定案件中的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80条对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犯罪类型条件,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二是时间期限条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三是刑法根据条件,即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只有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适用这一特别程序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增设,无疑是本次修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重大突破,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就其适用的条件来说,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厘清或探讨的问题。
      一、犯罪类型条件之反思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犯罪类型范围为“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当适用这一程序的犯罪类型之情状下,如此立法可以避免频繁地修订法律,便利于刑事诉讼法适应社会发展。但是,采用这样的立法技术和条文表述的背后,则不可避免地带来犯罪类型不明确的问题。
      首先,“重大犯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不像国外的一些刑法典,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或者把犯罪分为几等几级,而是根据犯罪客体的重要程度,依次把各种犯罪分为8类。[2]纵使认为刑法的这一分类就是重罪与轻罪的分类,但纵向、依次排列的刑法体系本身也排斥了犯罪类型之间犯罪性质的同一性。重大犯罪的“重大”到底是法益性质的重大,还是社会危害范围的重大,抑或是犯罪结果的重大,很难加以区分;并且这三种“重大”的认定,必须求诸于个案的判断,即便是企图以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来倒推其“重大性”,①也不能例外。例如贪污犯罪,贪污无疑是一种极具恶劣影响的行为,但是,如果就此将所有的贪污犯罪定性为“重大犯罪”,显然也是不是恰当的。行为与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个“度”的界限。毕竟,贪污一万元的“重大性”与贪污一千万元的“重大性”不可同日而语。故而,即便是仅针对“重大犯罪”而言,其范围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更何况,重大犯罪也并非刑法上的用语。
      其次,条文表述的不确定性导致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法律作为以正义价值为自身价值内核的规则,必然以确定性作为自身追求的目标和表现形式。[3]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采用“等重大犯罪案件”这样不确定性的犯罪类型规定,降低了法律的明确性,并导致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其原因主要集中体现在对“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有着不同的解读。第一种解读是将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定性为重大犯罪案件,而“等”所代表的其他案件类型应当与前者具有同等性质,才属于重大案件,才能适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第二种解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仅是犯罪类型的列举,它们与未列举的“等”所代表的其他案件类型一样,只有在其具体的犯罪行为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的程度才属于重大犯罪。在不同的解读之下,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具体适用范围明显存在差异:(1)犯罪类型范围的差异。第一种解读之下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与之性质相当的其他犯罪类型,而在第二种解读之下的程序适用范围则扩展到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类型。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种解读之下的程序适用范围明显比第二种解读之下的程序适用范围狭窄。(2)具体犯罪行为范围的差异。在第一种解读之下,只要属于法律所认定重大犯罪类型,不管其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如何,均可适用该程序;而第二种解读要求任何一种犯罪类型的具体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重大犯罪”这一性质程度,才能启动程序。在这个层面上,第一种解读之下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显然又广于第二种解读之下的程序适用范围。
      “重大犯罪”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和对法条两种不同解读的客观存在,必然给司法实务上确定具体适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犯罪类型带来法律上的障碍,造成某种实践困境。因此,尽早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及时解决涉案财产没收程序之犯罪类型适用条件的不确定性问题,迫在眉睫。
      二、时间期限条件之商榷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限制适用于那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案件,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规定如此长的时间期限,立法者其本意在于尽可能地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来解决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以避免出现与其后的刑事判决相矛盾的情形,即没收裁定认定涉案财产为犯罪所得,但其后的刑事判决认定有罪证据不足,宣判被告人无罪。尽管这一时间期限条件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如果进行综合考量,这一条件是没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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