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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

    时间:2021-03-03 20:06: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基准时点前如发生特定继受,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下,特定继受人不参与诉讼,但判决既判力应扩张及于特定继受人,而在诉讼承继主义下,则由特定继受人替代原当事人(让与人)续行诉讼,判决既判力当然及于特定继受人,不存在既判力主体扩张问题。在我国,应确立诉讼承继主义的模式,并辅以当事人恒定。如特定继受发生在基准时点后,判决既判力应扩张及于特定继受人,但特定继受人可以通过固有抗辩、再审、撤销之诉等途径获得救济。
      关键词:既判力;特定继受;程序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0)08-0072-11
      
      权利义务的移转,即继受,包括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①。基于一般继受而取得权利、义务的人为一般继受人,而基于特定继受而取得权利、义务的人为特定继受人。对于一般继受,无论发生在诉讼系属中,还是诉讼系属后,其判决既判力均对一般继受人产生拘束力,一般继受人属于既判力主体范围之列。然而,在诉讼系属中或后,如发生特定继受,特定继受人是否应当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既判力能否扩张及于特定继受人?如及于,特定继受人又能获得何种救济?对此问题,我国既无法律规定,也缺乏相关理论探讨,但是,它既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且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关乎公正、效率、程序保障的重大理论问题。故就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扩张展开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
      
      一、基准时点前的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
      基准时点前,如发生特定承继,诉讼程序该如何进行,特定继受人是否受判决既判力扩张所及?对此等问题,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有两种模式:一是当事人恒定主义,二是诉讼承继主义。
      (一)诉讼承继主义与既判力人的界限
      诉讼承继主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第19.2(4)条规定,如果现有当事人的利益或责任已经转移给新的当事人,并且,由新的当事人进行替代是良好的,以便法院能在诉讼程序中解决争议事项,则法院可以命令新的当事人代替现有的当事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系属中,主张已经受让该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并根据第47条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时,该参加溯及于诉讼系属之始产生时效中断或遵守法律上期间的效力。”第50条规定:“诉讼系属中,第三人承继该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以裁定使该第三人承担诉讼。”在诉讼承继主义下,特定继受人作为当事人续行诉讼,这对与诉讼解决纷争功能的提高、诉讼经济价值的实现、判决的执行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特定继受人的程序保障较为周到。但是,承继原因发生后,须立即将其反映到诉讼程序上。实际上,在承继原因发生与诉讼承继之间,往往有或短或长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由让与人与对方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特定继受人是否有拘束力则是大问题。同时,实体关系(如转让系争物)的频繁变动,必然导致诉讼当事人的不断更换。然而,这一程序相当繁杂,且费时、劳力。况且,由于特定继受人加入诉讼带来的程序关系的不稳定与诉讼效益的降低,影响了对方当事人的预期,也影响了诉讼经济价值的实现。
      根据诉讼承继主义的要求,对于诉讼及其结果,不论有利或不利,特定继受人均须继受,即让与人的辩论、证据调查结果、中间判决等对特定继受人均有效力。同时,由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移转,让与人就丧失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变为非适格当事人,让与人不再具有诉讼实施权,而特定继受人伴随着标的物或权利的取得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作为适格当事人,特定继受人可以就案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并就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进行辩论,在此程序保障下作出的判决应及于特定继受人,其应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移转不知情,且特定继受人不续行诉讼,仍由让与人进行诉讼并终结,在此情况下,判决既判力对特定继受人是否具有拘束力?有学者主张,如果特定继受人知道诉讼系属,而又不参加诉讼,判决既判力应及于特定继受人。理由是让与人与特定继受人之间构成任意的诉讼但当,特定继受人不得对让与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加以争执。同时,如果让与人与特定继受人通谋转让系争标的物,对方当事人在不知系争物让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判决既判力对特定继受人具有拘束力,特定继受人居于为让与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的地位。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系争物让与的事实,且法院作出了判决,而该判决内容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该对方当事人仍不得对特定继受人再行主张或争执系争物,即特定继受人可以利用对其有利判决的效力(注:[日] 新堂幸司:《诉讼承继主义的界限及对策》,《判例时报》第195号,1963年第195号,第74页。)。这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如果已知道继受事实,而其未对特定继受人声明承受诉讼,仍与让与人继续诉讼,可见其没有与特定继受人另行诉讼的意思,由于其已利用并亲自参与该诉讼程序,在其程序参与权未被剥夺的前提下,得到对其不利的判决,即使对特定继受人而言,应可期待其不得再主张或争执已生既判力的事项才对。反之,若对方当事人不知有让与的事实,让与当时其可能已取得有利的诉讼地位,也可能已处于不利的地位,其继续进行诉讼至终结,得到对其不利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得再重复主张,因为即使允许其与特定继受人另行诉讼,也不能保证其可以获得有利的判决。笔者认为,对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特定继受人因不知诉讼系属而未能续行诉讼,判决既判力不应及于特定继受人。如果特定继受人明知诉讼系属而不续行诉讼,判决既判力应及于特定继受人。
      (二)当事人恒定主义和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
      当事人恒定主义,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移转于案外人时,让与对诉讼无影响,让与人得继续实施诉讼,但让与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判决的效力,原则上及于特定继受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由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生影响。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受让人无权代替原权利人作为主当事人而承当诉讼或提起主参加。”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25条规定,在权利转让的场合,诉讼可以由原当事人或对原当事人继续进行,除非法院根据申请,指示权利受让人在诉讼中替换或联合原当事人。
      1.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
      根据当事人恒定主义的要求,特定继受人不承继诉讼,但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列。然而,特定继受人受既判力拘束的依据何在?对此,看法众多,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看法,特定继受人(受让人)与让与人的同一性。既判力扩张及于特定继受人的原因在于特定继受人与让与人具有相同的实体上法律地位,即特定继受人承继了同样的实体上法律地位(注:[德]奥特马•荛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第二种看法,基于诉讼法律政策的考量。既判力对特定继受人扩张是防范一方当事人恣意让与讼争标的的有效方法,其可以避免诉讼过于复杂或因让与讼争标的而在诉讼终结后再重新起诉。因此,基于一般诉讼经济的要求,既判力有必要进行扩张(注:[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有婓阁1956年版,第423页。)。第三种看法,基于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德国学者赫尔维格(Hellwig)认为,既判力扩张的基础在于特定继受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依存关系,而这种依存关系只存在于继受取得的情形,而原始取得的情况下,不存在依存关系。而凯恩斯盖(Grunsky)认为,除在法律地位上特定继受人从属于让与人外,既判力对扩张还需具备的条件是特定继受人对既判力扩张具有期待可能性。就特定继受人的期待可能性而言,如果其知悉或至少可能知悉该讼争标的权利已有人请求,其可以不接受。如果不满意当时该诉讼遂行的中间结果,其可以不继受讼争标的。反之,若该判决不利于让与人的对方当事人,则特定继受人可期待对方当事人受该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因为对方当事人已经被赋予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基于自己责任原则,要求其受自己行为效果的拘束,则属可期待(注: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4-1180页。)。第四种看法,基于诉讼担当。既判力扩张及于特定继受人,是基于让与人对特定继受人的诉讼担当。让与人虽因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移转,但仍是适格的当事人,享有诉讼遂行权,由其继续进行诉讼,而特定继受人作为被担当人,须承受让与人进行诉讼结果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注: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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