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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检讨与重构

    时间:2021-03-03 16:02: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民事裁定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是巨大的。对于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我国主要规定了上诉和复议两种方式。相较于针对判决的救济而言,对于裁定的救济颇显得单薄,尤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复议制度,因其在程序规则、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局限导致裁定复议制度存在很多的弊端。我国应该贯彻程序保障的理念,在借鉴域外异议程序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复议程序的对象、建立听审责问机制、构建裁定复议与上诉衔接程序,进一步完善我国裁定异议制度。
      关键词:裁定;复议;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5.10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如果是实在的、可以实现的,就必须有明确有效的救济规则和救济程序。“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当事人脱离了盲动和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一种虚饰。”[1]质言之,在法治社会,权利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实在性,即应该保证权利主体可以切实享有和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现实性既是通过义务方履行义务来实现,也是通过救济机制的有效性来实现,直接体现为法律权利的可诉性。权利救济的作用就是通过设立一系列救济制度和救济程序确定权利义务、追究法律责任。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重新考虑自己行为合法与否的权利,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程序利益。对于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可以说复议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该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救济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完善,民事复议制度存在着不足。本文将从复议制度的相关问题入手,借鉴域外
      经验,为完善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提供一些建议。
      一、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概念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复议制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不服,依法向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此项裁定、决定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决定的法律制度[2]。也有学者认为,复议是指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且做出处理的制度[3]。从上述关于复议制度的概念表述可以看出第二种观点是从民事复议比照行政复议做的类比解释,第一种观点则表明民事复议制度的司法属性,强调复议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复议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与决定。裁定复议作为民事复议制度的一种类型,在性质上也属于司法机关的程序性救济,审理机关仍然是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裁定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二)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特征
      1民事裁定复议属于程序性救济,即对于司法机关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加以矫正或补救,使其恢复正当的制度。民事裁定复议针对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该裁判不涉及实体问题的争议。如当事人不服法院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说,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专注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诉讼利益。
      2民事裁定复议具有法定的审查对象。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既有关于审理中派生或者附随性的程序事项、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对有关诉讼进行的程序事项,也有针对保全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有关保全、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的程序事项。其重要性和要求简易迅速处理的程度各不相同,原则上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能够提出救济申请的裁定只限于具有相当重要性的程序问题,即对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的裁定提出不服的申请。对于另一些程序性的裁定,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则不能声明不服。质言之,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造成程序的繁杂和迟延。
      3民事裁定复议不具有阻断效力和移审效力。与上诉、再审程序不同,复议制度在审级、程序规则以及程序保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原则上,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阻断原裁定的效力;复议申请一般是由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合法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认为申请不合法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二、我国民事裁定复议程序存在的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的执行。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复议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才能提出复议,而对于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裁定不能提出复议申请,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异议程序只是针对不能提出抗告救济的裁定而设计的一种救济方法,其适用范围比较广,如在德国可以对命令假扣押提出异议,甚至对于不可变更的裁定在违反法定听审权的情况下都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2对复议申请的行使和丧失条件规定不明确
      复议申请应该在什么期间、以什么方式提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何时会丧失,复议申请应该在何时进行等规定的不明确,使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处于不安定的境地。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异议适用同种裁定的规定,即异议应该在裁定送达或宣示后两周不变的期间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且载明提出异议的根据,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欠缺法的确定性和权利救济不明确性的弊端。
      3缺乏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制约机制,对复议申请的实效性保障不利
      在复议申请审查中,复议程序规定不明确,当事人被挡在复议程序之外,既不能申请法官回避,也不能陈述意见。而复议申请的相对方因为复议申请由申请人启动,其始终无法参与到复议程序中来,不能提供证据和进行口头辩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制约,当事人之间也缺少对抗与辩论,不能对复议的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
       从上述复议程序存在的缺陷中可以看出,对于裁定救济的复议申请,首先违背了程序保障的理念,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认为,“程序保障从广义上意味着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上的方式、方法,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如果能尽快地查明事实真相并正确地确定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程序的正义就得以实现。从狭义上讲程序保障意味着在诉讼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且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要求。”[4]程序保障强调当事人充分参与到程序中来,进行积极的攻击和防御,经过双方的论辩来对法院的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对裁定救济的复议程序却与程序保障的理念相背离,忽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彼此之间的论辩。其次与程序经济性原则相背离,复议的本意是快速、简洁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进而避免诉讼迟延与救济成本的提高。但是复议程序的不公开性、程序规则的模糊性及其导致的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反而会促使当事人对于复议程序的不满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导致案件审理的复杂化,阻碍程序经济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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