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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防范建安企业四大环节涉税风险】 建安企业的涉税风险

    时间:2019-04-07 03:18: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2012年重点税务稽查行业中继续包括建筑业,那么,为什么建筑业历经多年重点稽查仍存在很多问题?建安企业存在的纳税风险究竟在哪些环节?为此,本文专题谈一谈如何防范建安企业四大环节的涉税风险。
      一、预收账款环节的及时性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建安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是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是与发包方(或建设方,下同)签订了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凭据(如竣工结算报告)的当天;
      三是与发包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凭据(如竣工结算报告)的当天。
      因此,不论是预收款还是应计营业收入,都有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问题,即建安企业在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截止时点前应履行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但在会计处理实务中,建安企业常常故意隐匿预收款及推迟预收款入账时间,其目的为了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无偿占用税款资金。由于建安工程时间跨度长,预收款金额大,如果形成纳税义务后不及时纳税,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建安企业不仅要缴纳大额滞纳金,而且还要被处以大额罚款。
      笔者认为,建安企业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自觉防范上述风险:
      一是必须按规定及时开具发票。
      二是不能将预收款账外循环,体外循环。账外循环是收到预收款等相关款项记入账外账或小金库后用于账外周转或各种开支;体外循环是将应收的预收款不收回,直接请发包方将应付给自己的款项代付给自己的付款对象,用于材料采购、支付工程的水电动力款或其他欠款等,对于这些问题,建安企业应自觉纠正。
      三是不隐瞒且及时反映项目部收入。由于相当多建安企业的项目部与其总部实际属于挂靠或转包关系(挂靠和转包都违反建筑法,本文不探讨),而且项目部都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了银行账户,总部对项目部实行的是三级(或二级)核算,所以,对于这些银行账户,不仅总公司账面没有反映,而且税务机关也无精力去知晓各项目部究竟有多少银行账户,更难全面查证到汇入这些账户的预收款和结算收入,往往是不到整个工程结算,总公司账面都不反映或很少反映各项目部的收入。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部收取预收款(或工程进度款)时,往往仅是开具收款收据或借款借据,在项目部的账面上反映了预收款,但大多数项目部总是等到工程最终结算才一并开具发票并计提相关税费。由于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仅是在项目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负责扣税,如果项目部使用收据借据收取预收款,不到税务机关开具建筑业发票,当地税务机关将无从知晓。又由于项目部往往远离总部,总部主管税务机关也常常无法知晓各项目部的实际情况,就是每年的汇算清缴也仅能检查到少部分项目部。
      由此可见,上述情况在使得对项目部的税收征管形成漏洞的同时,也为建安企业本身埋下了纳税风险。所以,建安企业对各项目部的设立、日常管理和纳税问题务必引起高度重视,重在自觉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二、收入结算环节的完整性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该条第(三)项同时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可见,建安企业的营业收入有其特定的组成,除了常规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外,还包括了工程所耗用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但排除了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对建安企业营业税的计缴必须在正常会计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但如果企业能够及时主动并完整调整应税营业额,将会大大降低纳税风险,否则很可能在营业收入的完整性上构成纳税风险。
      笔者认为,在收入完整性所涉及纳税风险的问题上,建安企业有以下四种常见的问题必须注意重点防范:
      一是故意降低税基。由于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税收入不仅包括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且还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是,一些建安企业往往想方设法不将价外费用以及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营业额纳入申报,如较为典型的是“甲供材”的工程项目。由于“甲供材”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由发包方购买,在采购建筑材料时,如果没有特殊约定,供货方肯定是将材料发票开给发包方,发包方再将购买的建筑材料提供给建安企业用于工程施工,但是,至工程结算时,建安企业往往都不将“甲供材”并入营业额一并开票给发包方,从而少缴了营业税,由此带来纳税风险。当然,甲供材”项目在全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后的原材料成本税前扣除的会计核算问题上确实有一些障碍,为排除障碍,笔者建议,建安企业应尽可能与发包方协商签订“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但应与发包方商妥,对建筑材料的采购由建安企业负责签订合同,合同需加盖建安企业的公章,相关发票也开给建安企业,但实际采购仍全部由发包方具体负责,同时,建安企业、发包方及材料供应商三方之间必须签订协议,即建安企业委托发包方将材料采购款代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这样,表面上看是“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但实际上仍是“甲供材”工程合同,而且很好地解决了全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后扣除原材料成本没有发票的障碍,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可能产生的纳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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