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文科资料 > 正文

    [浅析当代各国的工伤赔付模式]工伤怎么赔付

    时间:2019-01-09 03:19: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情况屡见不鲜,对受害职工的权利救济模式,我国理论界众说纷纭,争论不一,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更加混乱,甚至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的判决上差异甚大。这既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和和谐,又不利于对工伤职工权利的保护。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赔付模式加以阐述,分析利弊,以对我国将来的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 工伤保险 人身损害赔偿 救济模式
      
      对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素来就没有一致的看法,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围绕在民事侵权引发工伤赔付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也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有人称这种模式为免除模式,是指雇员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以德国立法为典型。
      这种赔付模式,实际上就是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这种模式在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行为人时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第三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时受害职工只能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若让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就相当于在放纵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赋予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样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于强化安全生产。
      二、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所以这种模式也称择一模式,受害职工只能选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选择权,而在实质上其选择是受到限制的,这主要是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方式实现的特点来说的。在实务上对工伤事故的赔偿,侵权行为法给付数额较多,但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期限较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较少,但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受害职工往往选择后者。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由于这种模式只允许受害职工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在用人单位为侵权行为人时受害职工可以选择其所认为的最佳救济方式。但我认为允许受害职工任意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在用人单位为侵权行为人时本身就是不符合工伤保险设立的宗旨的。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于全体投保人中,从而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竞合不同,两种权利不同质,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工伤保险请求权为社会保障法上的请求权,不具有纯粹私法的性质,不能像私权一样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处分、抛弃等,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社会救济权在价值上的优先性排除了在逻辑上的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可能性。故在用人单位为侵权行为人时,按照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受害职工只能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能否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此先不作讨论,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就是其无权任意选择,故允许自由选择只可能在侵权行为人是第三人的情况下。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方式实现的不同,当受害职工选择更易实现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此时又存在放纵第三人侵权的弊端,故此种赔付模式已不被采用。
      三、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目前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这种模式以工伤保险或人身损害赔偿为先或为补充均无限制,只需看两种救济方式的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受害职工的实际损害。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是为了取代工伤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基于我对选择模式的分析,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法上的权利,其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这一私法权利应具有优先性。故我认为补充模式实际上应是以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为先,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补偿受害职工所遭受的全部损害,还可以寻求人身损害赔偿。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两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尽管这一模式具有较前两者不可否认的优越性,但仍有不合理之处:首先,它没有区分侵权行为人的不同而适用相同的赔付模式,在用人单位就是侵权行为人时,这一模式可以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但这一模式要求先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侵权行为人是第三人时实际上是让用人单位来替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显然对用人单位十分不公平,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放纵了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其次,不管是侵权行为人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补充模式对受害职工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因为它要求在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应扣除已领取的工伤赔偿,而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救济权利,但两者是并行不悖的,可以同时主张并分别获得的,并不存在折抵问题,所以补充模式实际上是不当地限制了受害职工权利的充分行使。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也称相加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典型的是英国。英国1948年《国民保险法》规定,受害雇员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给付的50%。
      这种模式最大的优越性是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最佳的赔付模式。但其不足之处仍在于没有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人而适用同一赔付模式:兼得模式在第三人为侵权行为人时,其是最理想不过的赔付模式了;但用人单位是侵权行为人时,采用这种赔付模式则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也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风险共担”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乃至人类社会抵抗自然和社会事故灾害的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在双重保护模式下,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又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不仅未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反而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另外,在用人单位为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是因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此时两种救济方式的赔偿主体是同一的,若让不法行为人承担加重责任,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就有失民法的公平正义,故赔偿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救济时就应当受到“损益相抵原则”的限制,否则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侵权引发工伤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侵权人适用不同的赔付模式:当用人单位是侵权行为人时,在目前经济状况下适用补充模式;而在第三人是侵权人时则适用兼得模式。这两种不同情形下的赔付模式均兼顾到了各个方面利益,既不放纵,又不加重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与责任。
      
      参考文献:
      [1]曹艳春.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J].载于法律适用,2005,(5).
      [2]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3册).
      [5]李克,宋才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6]余卫民.民法学[M].中南大学出版社,2008.

    推荐访问:赔付 工伤 浅析 各国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