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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权利领域中外国人概念辨析

    时间:2021-07-02 16:03: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跨国合作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继续深入,特别是科技带来的交通行驶方面使地球村成为可能。“外国人”这一群体在此背景上越来越多的走入公众视野,“外国人”也成为主权国家在基本权利理论与实践方面无法回避的一个特殊主体。何为外国人,就成为我们首先应界定的一个核心概念,本文将从概念和分类两方面对外国人对外国人概念进行辨析,从而为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领域提供概念性支撑。
      关键词:外国人 ; 基本权利 ; 分类
      一、外国人概念界定
      何为外国人?这是我们在研究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之前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外国人我们口语上有时也称“老外”,原则上,非本国公民的皆为外国人,而无国籍的自然人亦为外国人,具体来说就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外国人作为国际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其目的实际上是针对公民在国内法中的概念而提出的。
      国籍标准是外国人概念的共同标准定义,但它并不是唯一标准。除此之外,国内法标准与国民或者公民身份标准同样适用于对外国人概念的界定。具体来说:
      首先,国籍标准。《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对外国人概念的界定就是以国籍为标准的定义,指出外国人狭义上指的是另外一个国家的公民,是生活在一个国家的领土上,但个人不属于居住过的公民,或不属于某一国家,包括那些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个人。1另外该标准还可以散见于国际文件以及一国国内法上的规定。举例来看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通过的《非居住国国民人权宣言》中第一条就明确说明不具有所处国国籍的个人即为可称为外国人。国内法以法国的《外国人入境居留法国的条件及关于设立国家移民局的法令》为例,该法令第一条规定,任何人没有法国国籍,都被认为是外国人。我国《国籍法》把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认定为外国人。从以上几条规定看来,国籍标准以是否具有该国国籍为唯一标准,也就是说具有该国国籍即为该国公民,反之则就是外国人,而不论该人是具有单一国籍或是多国国籍。
      其次,国内法标准。《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外国人能生活在一个国家,但是根据国家的国内法其并不是一国国民或公民。2《元照英美法辞典》认为外国人是指可以在一国境内居住,但是不属于该国公民或者国民的人。3学者提布科艾奥认为,外国人是指根据一个特定国家的国内法,不属于该国国民的自然人。4从以上的定义与学说上可以看出国内法上外国人一般具有某些特征,例如“居住于一国境内”或是“获得准许可以在该国居住”。因为从常理上看非外国人是不需要特殊规定既具有该些特征。
      最后,国民或公民身份标准。美国与加拿大是该标准的典型代表,美国《移民与国籍法》认为非美国公民或者国民的任何个人即为外国人。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规定既不是加拿大公民,也不具有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的人为“外国人”,其中还包括无国籍的人。
      以上三种标准对外国人概念的界定提供了基本标准。除了上述标准外,还可以从逻辑上对外国人进行界定:一种为排除法,非公民(没有国籍)的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为外国人;另一种为列举法,列举法是按照法律地位上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列举法包括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和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享有豁免权的外国人是在国际法与各国法律中具有特殊地位的外国人,这些外国人往往是在一国中具有特定头衔的某些人,例如一国的国家元首或是外交领事官员等;另一方面不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普通的外国人,主要包括游客、学者、专家、学生等,当然也包括移民法中所规定的外国人。
      二、外国人的合理分类
      通常来说,公民与法人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宪法文本的确认,但这里所说的“人”或“公民”指的是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排斥外国人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但随着基本权利理论的不断发展外国人也逐渐被纳入的一国基本权利享有主体范围之内。但讨论外国人基本权利享有的主体性之前有必要对“外国人”合理分类、区别对待。在探讨一国基本权利主体性时可以将一国境内的外国人用“长期居住的外国人”、“享有永久居留权外国人”、“一般外国人”以及“难民”几种类别,以这几种类别作区分可以看出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地位的差异性。5我们作出这种区分实际上是为了从公民身份的角度上对公民与外国人进行区分,这种区别对待往往因为时间、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更具体来说一个外国人的年龄、在一国的生活年限以及生活环境等因素都对基本权利的享有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样可以但以国籍标准的弊端予以减轻。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有往往多种多样的原因,例如留学、工作、游历、探亲、短期居住、终身定居等。外国人与所处国的关系也随着其在所处国目的与时间的变化而呈现差异性。在上面提到的出国目的中由于工作与留学出国的外国人与其所处国的关系通常认为紧密度不高,但是对于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单纯以国籍为标准排除其在所处国基本权利的主体地位就难以站住脚的,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取得所处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以其居住地为中心与所处国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不断产生联系。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群体与所处国公民生活在同一片土地上,在日常交往中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站在权利保障的角度上看将这样一个群体纳入基本权利主体范围之内就符合情理之中了,这也对单纯的国籍标准区分外国人的合理性提出合理质疑。我国香港地区就将“永久居住权”纳入限制外国人权利的一个因素,并以此为标准对基本权利主体资格作出判断。
      一国公民对于所处国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是往往公民基本权利主体资格享有的隐藏性标准。这种认同感和归属感大部分是基于长期或永久居住而产生的,而单纯具有一国国籍并不当然的产生这种归属感与认同感。以是否享有永久居住权为标准将外国人分为两类,对于享有永久居住权并且却有居住事实的外国人往往被认为具备基本权利主体资格,居住事实实际上就是对归属感与认同感的培养期限,这也随着国家与地区区别而产生不同。
      我国宪法第 32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该条款实际上看,是对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资格在我国境内一般性规定,该条款未根据外国人来华目的、原因的不同而作出区分。同时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该条款可以看成以原因为因素对外国人入境的一种分类。该条款作为宪法中对外国人保障的概括性规定对于外国人入境分类具有现实性的指导意义。
      三、外国人的概念界定的重要意义
      回顾人类的文明史,古往今来追求权利,实现自由与平等意义上的个人尊严与价值是人类永恒奋斗的终极目标。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问题是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深入而产生的,我国也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不可避免的加入到全球化之中。外国人与本国公民身份上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我们承认外国人基本权利的主体地位也不是为了要消除这种差异性。我们无意消除两种基本权利主体的区别,但是我们有义务明确两者的差异何在,这实质上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个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这是因为主权国家是基本权利实现的根本主体,只有一主体得到主权国家宪法与法律的认同,才有可能获得实质上的救济。承认外国人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也完善了自然法意义上的人转变到主权意义上的公民所遗留的空白身份。而以上一切的前提都需要我们对基本权利主体中外国人的概念做出清晰地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为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研究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Thomson & West Press,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M].2004:79—108.
      [2][英]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Carmen Tib.The Human Rights of Aliens under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M].Hague:Martinu Nijhoff Publishers,2001.
      [5] [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基本人权(下册)》,许志雄审定,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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