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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犬安检行为法律性质研究

    时间:2021-05-15 04:00: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我国警犬工作的深入开展,警犬已经在刑侦、治安、缉毒、地震救灾等多个领域被广泛应用。尤其在奥运安保等大型公共活动中,警犬安检的重要作用体现得更加明显。但是,与此同时,我国目前对于警犬安检的程序尚无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于警犬安检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等尚存在不明确之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对该行为的法律内涵和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在未来的立法中对警犬安检行为进行规范化研究。
      【关键词】警犬安检;搜爆;法律性质
      一、警犬安检的法律内涵
      警犬安检行为虽然被广泛运用,但是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内涵却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警犬具有灵敏的嗅觉特性,因此在现阶段警犬安检行为主要被应用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警犬在上述活动中被应用具有独特的优势。由于警犬本身具有灵敏嗅觉的特性,其对于发现具有刺激性气味的毒品、爆炸物等具有快速的反应。警犬安检行为的存在,有力的保障了上述活动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警犬安检应用领域的分析,警犬安检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所特有的行为和权力。公安机关运用警犬安检行为,是为了在特定的环境中发现具有特定危险性的物品,从而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现阶段,警犬安检行为主要被应用于两大领域。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领域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治安案件领域。
      警犬安检活动与公安机关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措施和手段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着差异。警犬安检活动与其他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所采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他们的最大区别之处就在于警犬安检活动针对的对象和案件是特定的。警犬安检活动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行政案件中,必须针对具有特定气味的环境和物品。这也是由于警犬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在实践中,警犬安检行为,往往指警犬在警犬训导员的指挥下,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快速发现具有刺激性并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危害物的活动。
      二、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和惩处打击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因此,警犬安检行为在特定的刑事案件中也被广泛应用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特定案件指犯罪嫌疑人利用具有特殊刺激性气味并能够为警犬所鉴别出的犯罪工具所实施的刑事案件。在实践中,警犬安检被运用最多的往往是爆炸类的案件。在这类特定案件中,公安机关运用警犬搜索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所利用的爆炸物。警犬搜索出的上述爆炸物往往成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非常重要的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可以看出,警犬搜爆的过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其他侦查手段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他们都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找出刑事证据从而破获案件的重要手段。因此,笔者认为,警犬安检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应该是属于侦查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警犬安检行为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也应该遵守法律对于所有侦查行为的法定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搜索出来的证据,就有可能由于程序的瑕疵从而被排除应用。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警犬安检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主要应用在机场、地铁、大型活动、警卫活动等场合。由于上述场合的特点决定,进入该场合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警犬安检主要在上述场合查处具有特定性气味的、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特定行政案件中。因此,笔者认为,警犬安检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应该属于行政检查的一种。由于理论界对于行政检查的法律内涵及法律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也就导致了警犬安检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重要内容,对于其性质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要想明确警犬安检的法律性质,必须明确行政检查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的界定警犬安检行为的性质。
      目前,学术界关于行政检查行为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检查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它属于独立行为还是辅助行为的焦点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赞同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再如:“行政检查,也有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行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在其最终行政意思表示做出之前的准备行为,它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个最终的意思表示的做出和实现而进行的,是一种程序性行政事实行为。”支持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说有“行政检查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一方是否遵守法律和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是一种权力性事实行为。”行政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等情况所作的事实行为。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分析出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不具有独立性,它只是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前的一个准备性的辅助性的行为。
      通过上述对行政检查行为性质的分析,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行政检查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警犬安检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也应该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得出这样结论,笔者认为警犬安检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第一,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主体。警犬安检行为的主体是在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警犬安检行为是在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警犬训导员的训导下作出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该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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