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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析论“疑罪从无”与“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时间:2021-05-05 00:02: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疑罪从无”与“一点利益归于被告”从根源来说是一致的,只是后者主要是在中国香港地区经常被运用到。但是,虽然二者同根同源,在实际运用当中却有很大差别。本文通过对比香港地区的“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针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问题,阐述了一些个人的看法,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无罪推定
      一、“疑罪从无”(一)“疑罪从无”的合理性
      “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指导性原则,即使在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若是遵循“疑罪从有”的话,则明显是对刑罚权的滥用,更是对良好的社会法治秩序的破坏,也影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原则应运而生。贯彻“疑罪从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司法机制的正常运行,树立正面的国家司法队伍形像。(二)“疑罪从无”的缺陷
      没有任何一项司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疑罪从无”原则也一样。疑罪从无,这就意味着只要存在疑点,行为人就可以不受刑罚惩罚。那么,有没有这样一种可能,该犯罪嫌疑人其实就是真正的罪犯,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案件确实存在一些不可攻克的地方,因此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犯罪人被宣告无罪释放,同时也就将潜伏的危险源又放置于公众中。因此,一个良好的“疑罪从无”的司法环境,是公平和正义的,但是与此同时,也造成了犯罪人屡屡逃脱罪责,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二、“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一)“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适用
      这一原则表现为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裁定为一罪;就从重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1](二)“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必要性
      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其侦办能力和强制能力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都要强大得多,其行政执行水平也远远高于被告人的抗辩能力和自我保护水平,如果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坚强后盾的司法机关尚不能获取足以定罪量刑的合法证据,那作为普通民众的被告人又怎么能希冀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进行抗辩呢?
      以辛普森案为例,正是由于严格遵循“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即使辛普森的犯罪事实是多么充分,法官也只能做出无罪判决。即便如此,美国人却没有觉得遵循这一原则有什么不妥之处。三、“疑罪从无”与“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比较分析(一)二者的契合性
      “疑罪从无”强调的是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而“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则强调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
      很显然,二者在对待存疑案件时的态度都是倾向于判决无罪的,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说是同根同源的。无论是由于疑罪从无而判决的黄静案还是由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而判决的世纪争产案,无一不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二)二者的背离点
      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于所指控的罪名、罪行必须有相应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无法提出相应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存在疑点,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这也即是说,在适用这一原则中,疑点证据并不能与无疑点证据相对抗,即使有疑点证据的存在,仍然能够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与此不同的是,香港地区所适用的“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中,疑点证据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抗衡的,当案件确实存在疑点,而起诉方又不能推翻这一疑点时,则法院是不能判决当事人有罪的。
      四、关于“疑罪从无”与“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几点建议
      (一)最大限度地防治侦查错误
      解决侦查错误的问题,要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何谓预防,即将各种可能导致侦查错误发生的因素找出来,并且扼杀在摇篮之中。预防之外,最重要的就是整治,既然在预防阶段都没有找到某一侦查错误,则表示该错误已经在司法工作中造成了问题,而区别只在于时间的长短和危害的程度罢了。因此,如何尽量做出补救就是之后工作的重点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盛行,但是由“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是必然的。[3]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实现这一转变呢?这其中,我们不得不强调法院所采纳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只有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并且彼此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证据才能够得以被法庭所接纳,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据链的中断,确保最后呈上法庭的证据是尽可能无瑕疵的。(二)坚决抵制“疑罪从有”的影响
      案件审判阶段,在看了公诉方呈交的起诉证据以后,法官很难不被“疑罪从有”的固有观念所影响,不自觉地站在有罪推定的那一方。也许,对于侦查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法官也发现了疑点和不妥之处,但是,他们唯恐有漏网之鱼会给社会带来未知的危险,因此对被告人就更加倾向于做出有罪判决。虽然,我国也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尚有差距。要靠刑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和社会监督来消除有罪推定思想,让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到贯彻执行,才能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水平,保护基本人权才不是一句空话。(三)保证司法的独立性
      在佘祥林案中,正是将案件提交到地方党委的主管部门——政法委员会进行协调定案,才最终决定了佘祥林的命运。由于存在“政法委协调定案”的体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进程就受到了阻碍。没有独立的审判权,又还怎么能谈得上审判公正呢。况且,党的十五大早就提出了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然而,这一政策却没有足够落实。
      因此,切实维护司法机关独立性应当是我国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张辉.案件存在疑问时应当有利于被告[J].北京西城年鉴,2009.
      [2]戴木耀.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J/OL].月未圆书斋:法律法规, 2008,5:23.
      [3]梁桂芝,赵东海.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J].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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