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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性”特征的深层思考

    时间:2021-04-14 20:00: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Deep Thinking for the Social Features of Our Legal Aid System
      
      Wang Yong
      (Shaanxi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s,Xi"an 710043,China)
      
      摘要: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随社会发展其越来越不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性”特征得不到充分的认识。本文就社会性特征问题作为切入口来分析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尝试设计一套方案来解决这个问题。
      Abstract: Legal aid system has the important status and the function in our country judicature activity, but because the social features not be understand, legal aid system cannot fully play its role. This article cuts the entrance on the social features question to analyze the existing legal aid system deficiencies, and try to design a program to solve this problem.
      关键词: 法律援助 社会性 制度重构
      Key words: legal aid system;social features;system re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6-0277-02
      0引言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至今仅十余年,这期间里该制度为我国实现法治化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自身存在的许多问题,该制度开始落后于社会需要。其根本原因是社会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性”特征认识的不足。
      1法律援助的“社会性”解读
      法律援助是现代国家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性质可界定:“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在暂时或永久丧失法律服务费支付能力,需要通过法律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时能够获得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手段”[1]。从社会角度讲,法律援助是合理利用援助手段进一步调节和缩小社会成员收入差距,改善全体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经济和法律生活的程度,从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法律援助体现“社会保障”这一特性,其是一个社会公益事业,因而注重向社会化发展,服务范围的重点主要是民事案件方面,除了政府以外,律师协会和律师个人,以及民间社团、组织和基金会在其中都具有同等重要地位,“法律援助应当是指以政府为主导兼有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一种援助行为”[2]。
      2相关法规未体现法律援助的“社会性”特征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对于规范我国法律援助活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其他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所享有的地位及权利,也并未明确政府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具有何种关系。
      2.1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三条直接肯定了在法律援助中政府居于主导性地位,对于社会组织则是“支持和鼓励”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至于这些社会组织在整个法律援助制度中占据何种地位,与政府法援机构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相应的法规没有任何明确。
      2.2 政府既然作为法律援助的主要承担者,那么法律就应明确其相应的权力与责任,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来约束甚至强制政府履行义务,避免其逃避责任,但是相关法规却没有“政府不履行责任应承担何种后果”的任何规定。对于第八条中的社会组织,法规仅“支持与鼓励”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如何支持鼓励,法规未见说明,至于这些社会组织在提供了法律援助之后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能否在法援活动中具有重大决策权和执行监督权也都未与明确。
      2.3 《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但社会如何提供捐助,对于捐助款项如何使用?由谁来监督?社会捐助资金占法律援助总经费百分比最高为多少?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使法律捐助资金得不到有效监管,很容易被滥用甚至挪用。
      3“社会性”特征被误读的后果
      3.1 忽视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重要地位没有认识到法律援助的社会性特征,未能明确其他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重要地位,这些错误的后果就是法律援助资金基本依靠财政,社会其他组织在法律援助中处于可有可无状态。依我国现阶段的地方财政状况,无论怎么加大投入,与庞大的社会需求相比都是“杯水车薪”。不积极引入社会其他资源,忽视广大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应有的地位与作用,这都将导致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不能最大化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 援助主体权利义务的不明确未明确政府与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地位及责任将导致实践中地方政府有“承责之名”无“承责之实”。《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具体采取什么样的支持措施?每年法律援助在地方从财政中所占比例为多少都无明文规定。所以,在财政吃紧等情况下,地方政府就会有意利用法律空白规避自己的责任,减少应承担的经费拨款,将财政负担转嫁于其他社会组织之上。比如根据条例第27、28条的规定,律师就会成为责任转嫁的主要对象,无怪乎有些律师戏称,在法律援助问题上,“政府请客,律师买单”[3]这种责任转嫁的后果一方面打击律师进行法援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地方政府将为数不多的财政拨款有意减少或者挪用。
      3.3 社会捐助资金使用不规范社会捐助资金管理措施的不到位也会严重打击捐助者的信心。政府只是要求捐助,但对于捐助后资金的管理及用途没有相关的监督制度,没有了监督就意味着捐助者的热情之火将会由此而渐渐熄灭。
      4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社会化改革之构想
      4.1 建立代表多方利益的法律援助委员会共同管理法律援助事务我国法律援助机构隶属于当地司法部门,其成员都是司法部门直接任命,直接体现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事务的管理控制。但笔者认为基于法律援助“社会性”特征,其整个管理活动应该实现广泛的社会化参与。如果一项制度从决策到实施整个过程都能够由利益相关者(诸位妇联、工会、律协、法学院校等组织)参与其中,那么这将有利于提高参与者的积极性;推动法律援助活动更加高效和全面化。所以,笔者认为构建一个代表多元化利益的法律援助委员会,由这样一个委员会来行使法律援助职权有以下几点好处:
      4.1.1 有助于确定当地合理的法律援助标准法律援助标准的确定一方面要参考本地具体的经济状况,二方面要考虑不同社会团体自身的利益,制定的标准过高不利于社会中弱势群体,标准过低则本地财政压力过大,同时律师团体自身利益可能受损,所以由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在委员会具体政策制定过程中,通过集思广益经过充分论证后制定的标准是最客观,是最合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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