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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权利理论视阈中的劳动权规范领域

    时间:2021-03-29 12:14: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确定劳动权的规范领域是劳动权保障的先决条件,只有规范领域内的劳动权才受保障。劳动权规范领域与劳动权保障程度密切相关,规范领域越广,国家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规范领域越窄,国家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小。劳动权规范领域的确定需借助宪法诉讼、宪法解释,中国语境下宪法解释更具意义,在策略上宜实行“分层的二元解释”,对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实行“扩张解释”,对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实行“限缩解释”。具体而言,“对人的主观规范领域”和“对行为与内容的客观规范领域”共同构筑了完整的劳动权规范领域。
      关键词:基本权利;劳动权;规范领域;比例原则;宪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1)06-0092-07
      德国公法学存在着比较成熟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遵循“规范领域—侵害一司法审查”的思考层次。第一层次是确定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包括基本权利的主体、行为、内容等,然后检视基本权利规范领域内的法益是否受到国家行为的干预、限制、剥夺,继而检查国家行为是否具有“合宪事由”。如果不具合宪事由或超过基本权利界限所允许的“限制程度”,则构成违宪的基本权利侵害;如果具有合宪事由,则需进一步审视是否符合其他方面的宪法要求,如比例原则、法益平衡原则等。
      基本权利理论体系近年来颇多为我国借鉴。论者指出,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是基本权利保障的第一层次,是先决条件。只有在规范领域之内的基本权利主体所为的行为,才可以基于基本权利的本质,而受到保障。“基本权利保障是针对任何基本权利构成要件,依据宪法解释,应受保护的领域所为行为的侵害而设,因此凡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构成要件,称为‘基本权利规范领域’(Normbereich des Grundrechts),或‘基本权利受保护的构成要件"(Grundrechtstatbestand),亦称为‘基本权利的保护领域’(Schutzbereich derGrundrechts)。”在领域内受到保障的事项,称为“保障客体”或“保障事项”。其实,任何一项基本权利,其界限首先会出现在其客观效力范围的终止之处,这种界限即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问题。“对于某项基本权利适用范围的追问,使得对于“规范领域’,进行审慎的分析变得很有必要,但这个任务往往被忽视,而且很快被混淆成了有关其他界限的问题。”
      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规范领域是劳动权保障理论的第一思考层次和首要逻辑技艺。在涉及劳动权的个案中,应先分析劳动权所保障的对象、行为与状态等要素,然后再比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已触及劳动权规范领域的要素,只有当个案的人、事、物等要素均在规范领域内,该劳动权方受到保障。因此,研究作为基本权利的劳动权之保障,其首要的最基本的任务是对劳动权的规范领域予以审慎分析。然而,“劳动权的规范领域”应如何确定?劳动权的规范领域与劳动权保障程度有何关系?劳动权规范领域宣宽还是宜窄,应采取什么样的解释方式?怎样界定具体的劳动权的规范领域?这些问题的研究,目前都尚欠深入,本文拟就此展开讨论。
      一、确定劳动权规范领域的原则
      劳动权“规范领域”并非一个“空间”概念,而是劳动权规范所辐射的范围,以及劳动权在宪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具有的规范功能。诚如陈慈阳所言:“规范领域不可被误导作为空间模式存在,而是该基本权作用及其角色是否能合乎基本权保障的精神来发挥。”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第33~56条规定了各种基本权利,然权利界限绝非泾渭分明。宪法规范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事项一般未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以概括的说明代替。因此,劳动权规范领域的确定,需借助于宪法诉讼、宪法解释等逐步确定。至于在学理上界定劳动权规范领域,“应衡酌日常生活观念、传统意涵以及前瞻的思考做合理解释,换言之,即根据诠释学者所称的宪法意旨以及效应历史意识,通盘考量”。
      劳动权规范领域与劳动权保障程度密切相关,规范领域越广,那么国家侵入劳动权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规范领域越窄,国家侵入劳动权而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小。如果国家要合宪地侵害劳动权,就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正当性要件。那么劳动权规范领域是应尽可能扩张或应有限度地限制?对此问题,自由法治国理念认为劳动权规范领域应尽可能扩张,使国家要限制或侵害劳动权时,需有宪法的正当性理由(亦称为“阻却违宪事由”)。换言之,尽可能将国家对人民所为的行为,纳入劳动权侵害或限制概念中,受宪法限制正当性严格审查。而社会法治国理念则认为不应对国家行为予以严格限制,而应对国家侵害或限制行为采取宽松的“合理性”审查基准。
      笔者认为,自由法治国强调的是劳动权的自由权性质,即防御权功能,国家应不干预、不阻碍、不限制劳动权,如果要限制劳动权,必须有严格的宪法正当性理由。而社会法治国强调劳动权的社会权性质,即受益权功能,国家应积极采取措施促成劳动权实现。而一般认为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权规范领域的确立可采用“二元”方法:对于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规范领域应“广”,而对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规范领域应“窄”。
      劳动权并非孤立于其他基本权之外,而必须结合其他基本权利,对宪法规范做体系观察与解释,方能确定其内容。从各国学说和判决情况看,对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规范领域倾向于做“扩张解释”,如在德国,劳动权的保障内涵为个人选择职业的自由。换言之,举凡受企业聘雇提供劳务以维持其个人与家庭的生活基础的劳工、独自创业的自由职业者等,都纳入劳动权的保障对象。就职业自由所保障的行为和内容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著名的“三阶理论”,依据受限制程度分成“职业执行规则”“职业选择的主观许可要件”“职业选择的客观许可要件”,要求立法者必须提出相当的合宪理由。再譬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对“基本法第九条第三项的同盟自由之基本权利”作解释时,认为此规范的宪法保障核心亦牵涉到劳工及雇主利益的积极行使。劳工自由结成组织,以取得对工资、劳动条件形成的影响力,可取得整体的合意。成立、加入、退出的自由以及不参与的自由,包含于第九条第三项所保障的目的之内。同时,缔结有关团体的工资条件与其他劳动条件规定的劳动协约也包含于此项中。而作为劳动协约当事人的团体,须自由组成、超越企业范围的基础而组织,在结构上系为其成员在劳工法与社会法领域的利益而持续主张,因而必须充分独立,而现行的劳动协约,其本身系具有拘束力而须被承认。劳动权规范领域的扩张解释,有利于拓展劳动权规范领域,以更大可能地限制国家限制行为,这是自由法治国理念的典型表现,亦体现了劳动权的主观防御权功能。
      积极面向的劳动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而社会权是一项“昂贵的权利”,需要国家雄厚财政的支撑,并且国家积极介入劳动者生活领域,将对劳动者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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