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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检产假哺乳假,一个都不能少等9则

    时间:2021-03-27 20:07: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产检产假哺乳假,一个都不能少
      小保:
      谭女士是某餐饮公司的领班,因为生育,自2011年底开始享受产假。但休假期间,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2012年3月初,谭女士以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后谭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工资。仲裁委支持了谭女士的请求后,该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主张谭女士系自行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请问: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程 国
      程国:
      女职工因为孕产期的工资待遇和休假期间与用人单位而产生的争议是涉及女职工权益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如果实践中女职工没有能够享受自己的相关权利,则一定要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同时,也要提醒广大女性职工一定要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请假考勤制度,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女职工依法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并且休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变更。在公司未能支付产假工资的前提下,谭女士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需按谭女士的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小保
      老板为员工投保意外险,不得指定自己为
      受益人
      小保:
      2012年5月,我女儿被个体工商户李某聘请为业务员时,李某为我女儿办理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经我女儿书面同意,指定李某为受益人。两个月后,我女儿在店内值晚班时,因供电线路老化引发火灾而被严重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即,李某从保险公司获得了30万元理赔。我曾向李某索要该款,但被其拒绝,理由是其已就我女儿之死另行向我作出了赔偿,而我女儿也已事先同意让其作为受益人。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褚芳
      褚芳:
      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30万元理赔款应归你所有。
      一方面,对你女儿之死作出赔偿是李某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你女儿根据李某的指示值夜班,并在值夜班时受到伤害乃至死亡,明显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李某自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且鉴于保险赔偿与雇员受害人身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来自不同依据的赔偿,加之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李某不能将两者混淆,不能以保险赔偿代替雇员受害人身赔偿,也不能因已作出雇员受害人身赔偿,而否定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你女儿向李某所作的书面同意无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投保人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且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而李某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显然超出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即使你女儿同意也违反了该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中也有相关内容。再一方面,李某应当将理赔款交归你所有。因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小保
      员工在提交辞呈后伤残,单位为何仍需担责?
      小 保:
      我于2012年1月1日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后,因我觉得该份工作不适合自己,遂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呈,但公司一直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未为我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过了半个月,我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仅已花费22000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我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工伤待遇时,却被告知公司并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理应由公司担责。而公司以我是在提交辞呈后受伤为由拒绝担责。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陆伟琳
      陆伟琳:
      你虽已提交辞呈,但并不等于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仍必须担责。
      一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按期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但这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并不意味着只要劳动者提交了辞呈便等于解除了的劳动合同。因为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也就是说, 用人单位是否做到严格履行法定解除程序,直接决定着双方关系是否办结,亦是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结束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关键。鉴于公司在你提交辞呈之后,并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未为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决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终结,彼此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你的情形完全与之吻合。而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就用人单位违法该法定义务所导致的后果,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本案公司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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