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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数据研究方法应用于刑事法学的冷思考

    时间:2021-05-07 00:04: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作为一种重要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大数据研究方法在法学中已有广泛应用。然而,通过考察大数据研究方法在刑事法学中的应用,不难发现其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不适用于难以量化的对象;不能代替定性研究;相当多的数据、合适的样本不易获取;容易忽视细节和联系以致基础不够坚实;存在逻辑断裂,结论仅是或然性的;貌似具有宏观视野却不及类型化思维。因此,大数据研究方法的作用不能夸大,更不能形成“大数据崇拜”。
      关键词:大数据研究方法;刑事法学;司法规律;类型化思维
      中图分类号:DF87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03
      晚清以降,西学东渐,英、美、法、德、日、俄等国的法律思想、观念和制度陆续传入我国,律学在欧风美雨的强劲涤荡下日趋凋零,法学一度兴起旋沉寂多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突出表现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然而,不可否认,我国目前仍是法治欠发达国家,非但不少思想观念和制度机制较为落后,法学研究也可谓跟在法治发达国家后面亦步亦趋,在国际法学界的发言权与我国的综合国力、国际地位极不匹配。
      毕竟,不同于经济学、统计学和社会学等学科,法学与价值评价密切相关。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人权、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和秩序等。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是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判决有罪。司法独立、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能自证其罪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等,属于程序正义的范畴。法益保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等,属于实体正义的范畴。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应当实现,力求“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而“宁纵勿枉”是退而求其次的无奈之举。公平正义不是一句空话,而是由无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结合而成——当然不是简单相加,却也不是由于“主流是好的”就会产生“少数服从多数”之效果;相反,“百俊不能遮一丑”才是现实。假设冤错案件的发生率只有千分之一,则被冤枉的无辜者总数仍是相当惊人的,人们会认为错案频出、司法黑暗且不可信赖,而不会因为“99.9%的案件被正确处理”就认为0.1%的错案率是可以接受的。对“完美司法”的这种执着追求,对实务界、法学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特点决定了刑事司法具有诸多面向,是多种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场”,从事刑事法学研究不能忽视这些特点,偏执、武断及理想化均不可取。
      一、大数据研究方法在刑事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概述
      《2016年中国大数据交易产业白皮书》指出,国际数据公司(IDC)认为大数据(Big Data)有四个特征,即海量的数据规模(Volume)、快速的数据流转和动态的数据体系(Velocity)、多样的数据类型(Variety)、巨大的数据价值(Value)。这一定义对法学研究之“大数据”亦具有较大借鉴意义。2008年,内地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68 130件,判处罪犯1 007 304人,至2014年案件数、人数均突破“百万大关”,而无罪判决率极低例如,2015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4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判处罪犯118.4万人,宣告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宣告66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7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由此可以算出,这两年全国无罪判决率分别为万分之六点六、万分之八点四。值得一提的是,这个“全样本”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获得,学者基本不可能凭一己之力获得这样的“大数据”进行全样本研究。。“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3年7月1日正式开通以来,已公开裁判文书超过2000万篇,访问量突破20亿次。自2016年8月起,每天都有超过2000万的访问量”[1]。司法公开三大平台
      即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其中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应用最为广泛。、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北大法宝(含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北大法意、法律图书馆等平台汇集并公布了海量的法律文书,以及SPSS软件、云计算等的应用,极大地方便了大数据的采集和分析研究,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巨大便利。数量庞大的刑事案件及其裁判文书,是刑事法学研究的重要宝库和不竭源泉。学术界就此“大数据”展开实证研究的队伍日渐壮大,影响不断扩大,有利于转变“重定性轻定量”“重定罪轻量刑”的研究习惯,有利于量化分析和精确分析,其积极意义不可低估。
      总体而言,作为一种跨学科方法,大数据研究方法具有广阔前景。近年来,“大数据”俨然法学界的热词,不懂大数据简直不好意思谈实证研究方法及法学方法论了。白建军教授指出,大数据的核心是尊重经验真实,敬畏经验真实,在乎经验的代表性;哪怕从一个小故事切入,只要收集足够的信息,也可能得到大张力、大格局的结论,用来解释、预测较大时间跨度和空间跨度的社会现象[2]。不过,人们一般并不把对个案的精细分析当作大数据研究。不少从事大数据研究的学者似乎更重视获取“大样本”,而不够尊重经验真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研究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当前法学界的“大数据”研究几乎混同于“大样本”研究。这一方法如火如荼地展开,成绩可喜而问题不容忽视,值得反思。
      二、大数据研究方法的局限性
      潘绥铭教授指出,在量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四种情况:剪裁现实生活、忽视社会情境、抹杀主体建构、取消生活意义[3]。大数据研究方法应用于法学研究同样存在这四个问题,毋庸赘述。就刑事法学而言,大数据研究方法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不适用于难以量化的对象
      其一,无论确定研究对象,还是选择样本,都必须具有一定的“可识别性”,如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罪名、刑罚、地域和时间等。如果研究对象欠缺可识别性,或者可识别性较低,就不适用于大数据研究,而只能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法、问卷调查法、深度访谈法、入圈考察法等展开研究。几乎没有通过大数据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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