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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高腐败犯罪侦查中技侦措施使用率的合理性分析

    时间:2021-05-06 16:04: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我国当前面临着严峻的反腐形势,而检察机关在贪污腐败案件的侦查中由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像公安机关一样广泛使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这对我国打击腐败犯罪是非常不利的。本文提出提高检察机关在贪污腐败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率,借此提高贪污腐败犯罪的侦查力度。
      关键词 腐败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权限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在当前反腐败面临新形势的关头,对腐败犯罪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是打击腐败犯罪,将反腐运动提高到新高度的重要保障。
      一、 我国现阶段所面临的反腐形势和贪污腐败犯罪侦查的困境
      (一)贪污腐败犯罪的形势。
      据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简称TI)2010年公布的最新数据,2009年中国大陆在参评的180个国家和地区中的清廉指数(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简称CPI)为3.6,世界排名79位,排名为1998年有数据可查以来的最低水平。
      2009年我国的清廉指数排名不升反降,折射出我国正处于腐败犯罪愈演愈烈的时期。
      在这样的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腐败犯罪的侦查机关提出强化使用包括监听、窃听等在内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有一定深意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也透露出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腐败犯罪侦查中的困境与无奈。
      (二)贪污腐败犯罪的特点与我国检察机关面临的困境。
      腐败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形式,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侦查的案件不会自行暴露、侦查思路一般是“由人查事”、物证较少,言词证据和书证地位突出,证据收集固定难、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强。
      随着科技的发展腐败犯罪的犯罪手法也不断的成熟,具有智能化、隐匿化、科技化的特征。
      面对愈演愈烈的贪污腐败犯罪形势和腐败犯罪手段不断成熟的趋势,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侦查的难度随之也不断加大。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传统侦查措施,已经不能满足腐败犯罪侦查的需要。
      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侦查措施
      (一)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概述。
      该公约制定的背景是腐败犯罪日益呈现出跨国化、有组织化的趋向,尤其是跨国转移、跨国洗钱、腐败分子潜逃出境等情况的大量发生,成为各国反腐败的一大障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反腐败为主题的公约。该公约包括了腐败行为的定罪、惩罚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反腐败的国际合作、财产追回、反腐败方面的技术培训及援助等内容。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在2003年签署加入了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5年批准了该公约。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侦查手段的规定对我们的启示。
      在腐败犯罪侦查方面,公约内容亦有所涉及。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公约明确了允许使用控制下交付、电子侦查、监视、特工行动等各种秘密侦查手段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在明知是违禁品运输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继续运输,或者在查获违禁品后采用伪装手段使违禁品继续“正常”运行,同时秘密监控其运输过程和交付地点,以期将犯罪嫌疑人一网打尽的一项特殊性侦查措施。
      电子侦查、监听是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对于公民的电子设备、通信工具等进行监控,以期获得犯罪信息与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
      (三)我国特殊侦查手段使用概况及评析。
      长久以来,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我国法学界对于技术侦查手段持比较排斥的态度。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一般也只适用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中。
      在立法上,我国虽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特殊的侦查手段,但是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却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11条: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人民警察法》第16条: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侦查与侦察的概念是有区别的。首先,侦查是在刑事诉讼中即立案之后。而侦察既可以用于刑事诉讼中也可以用于刑事诉讼之外;其次,侦查的形式公开,但是内容往往不公开。而侦察的形式与内容都不公开。再次,侦查的成果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侦察的成果一般只能作为破案线索,通过一些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上可知:在我国,侦察的内涵几乎可以等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特殊侦查措施。侦察权就可以认为是采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权力。
      鉴于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时的需要,1989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对经济犯罪案件,一般不要使用技侦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判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由于该通知颁布的时间较早,现在经济案件的侦查早已划归公安机关的业务范围。职务犯罪的侦查成为检察机关主要的侦查业务。在当时,未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侦察权对于检察机关办案的阻碍并不明显。一方面,1989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未颁布实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尚未确立,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制较少。另一方面,腐败犯罪的犯罪形势不严峻,贪污腐败案件数量远远低于现在的水平。再者,贪污腐败犯罪手法比较简单,易于侦破。
      正如《中国反贪调查》一书所言:检察机关的装备条件和侦查能力与承担的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低,“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的办案模式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在办案中运用课件手段获取和固定证据的能力较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目前严峻形势下仍然采取只对“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采用技侦手段和“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判手续,由公安机关协助”的做法已经难以满足当今时代的需要。稍加思索我们不难发现,将检察机关排除出侦察权的实施主体的做法难免有不当之处。基于贪污腐败犯罪相较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极其破案难度(前文已经有所论及,此处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提高检察机关在腐败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并不为过。
      三、 新加坡和香港地区在腐败犯罪侦查中采用的侦查措施
      (一)新加坡反腐败机构的运作及权限。
      新加坡政府的清廉指数(CPI)多年名列前茅,2009年其清廉指数则居于世界第二,亚洲第一。新加坡政府能够取得这样的优异的成绩,也是与其反腐败犯罪侦查密不可分的。
      新加坡《预防贪污贿赂法》规定贪污贿赂案件由贪污贿赂调查局进行侦查。第十八条规定,检察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的授权,可以给予局长或行使权力的特别调查员以授权令,在成文法规定的任何案件中,行使警察调查的全部或任何权力。该局对于公务人员日常生活的监督权限是非常大的,甚至可以调查公务人员的私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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