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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完善

    时间:2021-05-05 16:04: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证据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司法的文明和进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保障正当程序、维护司法尊严、防止违法取证、减少冤假错案等功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构中存在一系列价值冲突。那么科学地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对整个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非法证据规则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3-0018-0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涵的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确立于美国,一般指的是在获取证据过程中,通过违法手段,侵犯被告人相关的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材料。从非法证据最初的含义看,它就是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不得进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规定而收集的证据。现在“非法”泛指一切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也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包括的对象不再仅仅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将其扩大到对非法取得的供述的排除。从更深的层面看,非法证据排除所限制的是警察有可能采用的非法调取证据行为,由于该行为是警察代表政府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表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构建的目的是规范政府的行为,保护公民权利。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但是,这没有很好地体现“排除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是指因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过程中违法,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和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认为该证据的采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而不得将之作为定案依据,必须在诉讼中予以排除的司法准则。
      二、我国是否采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的探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是否己经存在或确立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就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质作出分析。据前学界有两种学说。
      (一)肯定说
      该说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理由有两个:1.我国的国内有关法律有相关规定,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严禁公案机关或相应有侦察权的机关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在收集证据时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2.1986年,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进一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二)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
      该说认为,我国并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提出了禁止性和义务性的要求规定。主要理由是:1.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有些零散性的禁止性规定,缺乏证据排除规则的系统性和完整性;2.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践缺乏实用性,并无太大的价值。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所涉及。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格禁止侦察机关以威胁、引诱、欺骗、逼供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这里边所指的证据仅仅是言辞证据,而不包含其他类型的证据,这样使非法证据规则的使用效果大打折扣。
      (二)我国的刑事法律和相关解释没有统一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统一化的规定,且这些规定之间逻辑的联系不明确、层次不分明且系统不完善。这将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困难。
      (三)对于违反非法证据规则相应程序的行为没有惩罚加以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是很笼统地规定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同时,要求侦察人员必须要依照法律程序严格地去收集证据。但是,对侦查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详细的技术性规定。
      (四)非法证据的证明机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方提出控方出示的证据系以非法手段取得并要求予以排除的时候,并没有规定由控方承担采用合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证明责任。如果不对此加以改变,由于与被告相比,控诉方在证据的取得上占有优势地位,无论法院采用哪种方式,所得到的结果一般都对被告人不利。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有权认定什么是非法证据的主体完善
      法院应当是认定非法证据的惟一主体。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通常发生在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判的过程当中,而这个审判过程只能由法院主导。因此,法院应该成为对非法证据认定的惟一主体。此外,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的解决机关,解决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具有天然的正当性。非法证据的产生一般是在侦查过程中,所以在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上,让侦查机关自我进行监督无疑是值得怀疑的,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建立。只有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才能正真发挥作用,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二)建立我国的庭前审查证据程序
      提出非法证据的异议一般或原则上应当在庭前。庭前提出异议有其存在的优势理由:1.契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2.有效地避免庭审中控辩双方过多关注侦查机关证据形成及收集程序合法性的争论;3.避免法官产生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即使非法证据最后被排除了,仍然会对庭审法官产生潜在的影响。
      (三)完善相应违法行为的惩罚制度
      如果法律只是规定对某种类型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排除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范围外,还是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相应的问题,最为彻底的办法是应当对收集证据的侦察人员进行规制。这其中最有效的办法是设置科学合理的惩戒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对某些非法取证行为作了对其进行相应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是,这明显还是不够全面和彻底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违法,但是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也应当对实施这些行为设置一定的惩罚措施,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明确“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
      证明责任分配是在庭审前或庭审程序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非法证据在庭审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当实行倒置原则。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刑讯逼供行为属于权利发生规范,因此主张存在刑事逼供的一方,要对构成刑讯逼供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而并非倒置。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让被告人承担侦察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证明是特别不现实的。恰恰与之相反,公诉方此时持有更多有利的诉讼材料。因此,由公诉方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是合理且公平的。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充满冲突的证据规则,是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的目的与惩罚犯罪之间发生冲突。法治国家是以理性为基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来实现对人权的保障也是最为行之有效的办法,也惟有此完善才能够给公民提供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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