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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联邦新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证据法问题

    时间:2021-05-05 12:01: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2001年11月22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草案,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经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涉及证据和举证证明的概念问题受到特别的关注。
      
      一、关于证据的概念及内涵
      
      1922年和1923年通过的最早的两部《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证据的规范性定义。1958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15条 )和1960年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提出了这样一个证据定义:“刑事案件的证据是调查机关、侦查员和法院据以判明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存在和实施该行为的人是否有罪的任何事实材料,以及对正确解决案件具有意义的其他情况。这些材料包括:证人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刑事被告人的陈述、鉴定人的意见书、各种审查和文件检查报告、物证、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以及其他文件”。上述定义在执法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并由此使证据问题的学术研究活跃起来。对于什么是“事实材料”、“证据来源”以及对《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第1款和第2款的相互关系的理解等等问题的争论,时至今日仍没有平息。由于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措辞不明确,使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对证据的规定有可能作不同的解释,期待着在新法典中找到新的、更完善的证据定义。
      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是这样规定证据概念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是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据以确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还是不存在应该举证证明的情况的任何信息材料以及对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允许作为证据的有:(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陈述;(2)受害人、证人的陈述;(3)鉴定人的意见书和陈述;(4)物证;(5)侦查行为笔录和审判行为笔录;(6)其他文件。如果将旧法典第69条和新法典第74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对证据概念进行规范性调整的尝试实质上是以复述旧法典第69条而告终,只是作了不大的修改,这种修改也只是使该条文字面上更通顺一点,而没能消除即有的问题。第一个修改是将检察长和调查人员列入了处理证据的主体,以及将“事实材料”( фактические данные)这个术语改成了“信息材料” (сведения)。在俄罗斯的刑事诉讼理论中,“事实材料”有时被解释为客观现实中的事实。这种意见是与唯物主义的反映论背道而驰的。根据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存在于人的意识中的不是物,而是物的形象,即物的信息材料(сведения)。客观实际中的事实具有不可辩驳的属性。这样一来,就没有必要再研究证据是否真实可信和是否允许采信了。而实践中,进行刑事诉讼的机关和公职人员却做出巨大的努力去确定证据品质的优劣和是否真实可信。可能受到争议、被推翻的只是关于那些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情节的信息材料,而不是或者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的事实材料。审前调查机关、检察长和法院只能在赋予这种信息以诉讼形式之后才能对它加以利用。还必须指出的是,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只说明了“证据”术语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不仅没有区分“信息材料”和“证据种类”的实质,而且也没有赋予它们在举证证明方面的独立意义。
      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证据承载着什么样的含义,这个问题也不十分明了。一些诉讼法文献对此作了不同的理解:即证据的来源,事实的来源,事实材料的来源。我们认为,“事实来源”这个术语不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害人、证人的陈述等,因为从反映论的角度看,事实来源只能是客观现实。用证据来源这个术语来表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2款所列举的手段看来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个措辞里,来源从信息材料中分离出来,从证据的基本要素变成了整个证据的来源。根据认识论的原理,没有物质载体,任何信息的存在都是不可能的。所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上述过程中其他参加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物证、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以及其他文件是保存和传递关于刑事案件中应该予以确定的事实的手段。由此可见,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2款中列举的证据种类称之为“关于事实的信息材料来源”比较合适。这一措辞可以更准确地表述证据要素的一些特点,使信息材料与取得信息材料的来源之间的相互关系更加紧密。
      究竟什么是关于未知事实的信息材料来源呢?未知事实的信息材料来源——也就是保存和传递材料(信息)的诉讼形式。证据的形成是在时间上分开的但相互联系的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涉及痕迹形成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客观世界的物体相互作用,同时相互作用着的物体发生变化,并为各种信息的传递创造客观前提。犯罪作为现实世界的一种现象,也以在物质客体上或人的记忆中留下痕迹的形式在环境中反映出来。但是痕迹或曰反映并不是证据。为了使它们成为证据,必须发生证据形成的第二个阶段——赋予痕迹即反映以诉讼形式。依法有权进行此项工作的机关,遵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搜集它们,使它们具有诉讼法典规定的陈述、物证、笔录、文件等等形式。
      信息材料的来源由两个要素组成:信息载体及保存和传递信息的诉讼形式。证据来源的第一个要素是信息载体。它们包括在证据的内容之中,因为事实材料是作为犯罪事件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结果的一定信息材料。这些材料的证据性质存在于信息载体的本身,存在于该载体保存、复现它所受到的作用的能力之中。信息载体存在于任何来源。载体可能是自然人,他通过陈述和在刑事案件调查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参加的其他行为提供信息材料。载体也可以是物体,它们可能保留那些承载着关于未知事实信息的痕迹、印记等变化。某一载体的诉讼性质决定着信息材料来源的特点。例如,进行陈述的可以是证人、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等等。虽然传递信息材料的诉讼形式相同,但我们与之打交道的却是不同的来源。来源的第二个要素是传递信息的诉讼形式。它应该是指遵守法律关于事实材料的来源,其获得、确认和复述方式等的要求。不遵守诉讼形式直接影响到证据来源的品质优劣,这归根结底可能影响所做决定的正确性。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信息材料来源是指信息载体保留和以一定方式传递信息的诉讼形式。
      在确定了关于事实和事实获得来源之后,就必须查明:它们在证据概念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相互关系之中呢?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给出这个问题的答案。刑事诉讼理论界在解释《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的内容时曾经众说纷纭 。一些人认为,立法者在第69条第1款中提出了证据定义:证据应该仅理解为事实材料(фактические данные);他们断言,该条第2款提出的是一个全面的法律允许获得事实材料的来源(口头来源、书面来源、物的来源)清单。另一些人的出发点则是所谓对证据的“双重”理解。第一,他们认为《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第1款所说的事实材料是证据。第二,他们又认为该条第2款所列举的、可以从中“汲取”关于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情节的信息材料的那些来源是证据,以及据以确定这些情节的信息材料本身也是证据。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接受了后一种意见,并认为证据既包括据以确定犯罪事实、犯罪人是否有罪的信息材料,也包括获得这些信息材料的来源。对证据的这种解释引起了一些异议。这种解释的缺点在于信息材料及其来源被孤立地看待。来源脱离这些来源所提供的信息材料,承认它们具有独立证据的意义就会导致实践中的错误。具体案件中,大量材料来源造成一种可以证明刑事被告人罪过的假象,而对这些来源内容的分析则可以得出相反的看法。这种意见的拥护者从事实材料与其获得来源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性出发,把旧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整个第69条的内容视为证据的定义,并且得到许多诉讼法学家的赞词也是有一定根据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即《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2款)所列举的任何信息材料都只能在其与来源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中才能存在、接受、传递和被研究。譬如说,难道某个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害人、证人)的陈述所包含的信息材料可能脱离这些陈述而存在吗?对于包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各种物体和文件中的事实材料也是如此。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证据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它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要素——关于未知情节的信息材料和含有这些信息材料并且作为证据诉讼形式的来源。
      包含在一定来源中的信息材料,本身还不能被看作刑事案件的证据。为了成为证据,它们必须首先具有通常称之为关联性和可采信这样的法律属性。证据的关联性就是它能够确定或推翻作为举证证明对象的情节以及所有对于刑事案件的正确解决有意义的其他情况的属性。关联性说明证据的内容、内容与案件实质的联系。
      
      二、关于证据的可采性及种类
      
      证据的可采信通常是指它们的诉讼品质。正如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1995年10月31日决议第16条所指出的,如果证据搜集和确认时违反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所保障的人和公民的权利或者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搜集和确认程序,以及如果搜集证据的不是具有此种权力的人员和机关,或者证据的搜集是通过非诉讼立法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证据就被认为是违法搜集的,是不具有良好品质的(不可采信的)。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据,与违反联邦法律所搜集的证据一样,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第2款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5条,在进行审判时不允许采信。对于什么样的违法可能导致证据的不允许采信这一问题,理论界也产生了争论。一些学者认为是任何违法都可以导致证据不被采信,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只能是重大违法。对于违反的法律后果,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5条也作出了规定,即不予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指控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证明举证证明对象中的任何情况。《宪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证据不允许采信的规定,使我们可以毫不怀疑地认为搜集证据时的任何违法,都会导致在审理案件时将它们排除出证据的清单。《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5条第2款说明了在何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害人、证人的陈述被认为是不允许采信的。我们认为,立法者对引起陈述不允许采信的情况进行了限制。除了该款指出的原因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导致一些证据被认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加以利用的违法情形。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在第229条、第234条、第235条、第236条第4款规定了认定证据不允许采信的程序。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2款对证据的种类也做出了新的规定。立法者放弃了某些陈述按陈述人身份划分的方法,而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害人和证人的陈述每两个合在一起。法律规范这种在技术上的完善,所根据的是对上述关于事实的信息材料来源进行法律调整的异同。该条强调的是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询问、陈述对象、陈述形成过程等方面的属性。这些陈述在证据信息载体方面是各不相同的。在搜集、检查和评定证据时所考虑的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和证人的不同诉讼地位。
      
      三、关于辩诉交易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2款的新规定值得注意。该条涉及的是刑事被告人自供有罪的问题。旧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2款也曾规定这一问题。旧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只有在这种承认被现有证据的总和证实时,他的陈述才可以成为刑事判决的根据,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如果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罪过,则只有在他的有罪性质被刑事案件现有证据的总和所证实时,这种承认才能成为指控的根据。
      将两法的规定进行对比,就应该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典的措辞更为科学。现在,证据的总和应该证实的是刑事被告人的有罪性质,而不是他的陈述。立法者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夸大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过的诉讼意义,而只将它视为信息材料的来源之一。
      但是对于所谓“认罪交易”就不能这样认为。依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的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犯罪案件中,如果刑事被告人表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并请求对他进行判决而不经过法庭审理,在遵守提出申请的程序的情况下,可以既不检查刑事被告人对自己罪过的承认,也不证实陈述本身或者他的有罪性质,因为根本不进行法庭审理,而对法官在有罪判决中所叙述的结论,也不得以根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7条)。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过被赋予了特殊的诉讼意义。
      (责任编辑:白岫云)
      
      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摘录
      
      第十章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73条 应该举证证明的情况 1.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应该举证证明的情况有:(1)犯罪事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2)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罪过,罪过的形式和犯罪动机;(3)说明刑事被告人个人身份的情况;(4)犯罪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5)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罚性质的情节;(6)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情节;(7)可能导致免除刑事责任和免除刑罚的情节。2.还应该查明促成犯罪的情况。
      第74条 证据 1.刑事案件的证据是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据以确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还是不存在应该举证证明的情况的任何材料以及对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2.允许作为证据的有:(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陈述;(2)受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3)鉴定人的意见书和陈述;(4)物证; (5)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6)其他文件。
       第75条 不允许采信的证据 1.违反本法典的要求而获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不允许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指控的根据,也不得用来证明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任何情况。2.不允许采信的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在场时,包括在他拒绝辩护人的情况下在审前诉讼过程中所做的,而没有被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证实的陈述;(2)受害人、证人基于猜测、假设、传闻所做的陈述,以及证人不能指出其信息来源的证言;(3)违反本法典的要求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第76条 犯罪嫌疑人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他在依照本法典第187条—第190条的要求在审前诉讼过程中进行询问时所供述的材料。
      第77条 刑事被告人的陈述 1.刑事被告人的陈述是他在依照本法典第173条、第174条、第187条—第190条和第275条的要求在审前诉讼过程中进行询问时或法庭审理时所供述的材料。2.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罪过,只有在他的有罪性质被刑事案件证据的总和所证实时才能成为指控的根据。
      第78条 受害人的陈述 1.受害人的陈述是他在依照本法典第187条—第191条和第277条的要求在刑事案件审前诉讼过程中进行询问时或在法庭上所做的陈述。2.可以向受害人询问任何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应予举证证明的情况,包括他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相互关系。
      第79条 证人的证言 1.证人的证言是他在依照本法典第187条—第191条和第278条的要求在刑事案件审前程序过程中进行询问时或在法庭上所做的陈述。2.可以向证人询问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任何情况,包括刑事被告人、受害人的个人情况以及他与他们之间和与其他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80条 鉴定人的意见书和陈述 1.鉴定人的意见书是鉴定人就刑事案件经办人员或者控辩双方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所做出的以书面形式提交的研究内容和结论。2.鉴定人的陈述是鉴定人依照本法典第205条和第282条的要求在鉴定结论收到后为了说明或进一步明确鉴定结论而进行询问时所提供的材料。
      第81条 物证 1.以下任何物品均被认为是物证:(1)充当犯罪工具的或保留着犯罪痕迹的物品;(2)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物品;(3)可以成为揭露犯罪和查明刑事案件情况的手段的其他物品和文件。2.本条第1款所列物品应予以勘验、认定为物证并附于刑事案卷之中,对此应做出相应的决定。物证的保管程序由本条和本法典第82条规定。3.在做出刑事判决时,以及在做出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时,应该解决物证的处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1)属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或者交给相应的机构,或者销毁;(2)禁止流通物应该交给相应的机构或者销毁;(3)没有价值的和无人认领的物品,应予以销毁,如利害关系人或机构请求领取时,可以交给他们;(4)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金钱和有价证券,依照法院的刑事判决应上交作为国家收入;(5)作为物证的文件,在刑事案卷的整个保存期内应留在刑事案卷中,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交给利害关系人;(6)其余物品交付法定占有人,而在法定占有人不确定时移转给国家所有。关于物证归属的争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4.审前诉讼过程中收缴的而没有被认定为物证的物品,应当返还给原占有人。
      第82条 物证的保管 1.刑事案件中的物证应当保管直至刑事判决生效或直至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的申诉期届满,并与刑事案卷一并移交,但本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果关于作为物证的财产的所有权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则物证应保管到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时。2.对下列物证:(1)由于笨重或其他原因而不能随刑事案卷保管的物品,包括难于保管或保障其特殊保管条件的费用与其价值相比过高的大宗商品,可以:a.拍照或摄制成录像带或电影胶片,尽可能地封存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指定的地点。b.刑事案卷应附上关于这种物证所在地的文书,也可以附上足以进行比较研究的物证样品;如无损于举证,可返还给法定占有人;c. 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交付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依照本款的规定计入做出没收上述物证决定的机关的提存账户,期限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案卷应附有足以进行比较研究的物证样品;(2)易坏商品和产品,以及迅速老化的财产,保管困难或保障其特殊保管条件的费用与其价值不成比例的,可以:a. 返还其占有人;b. 不能返还时,依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计入做出没收该物证决定的机关的提存账户,或者存入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清单的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的提存账户,期限依本条第1款。刑事案卷应附有足以进行比较研究的物证样品; c. 易坏商品和产品已经不具有使用价值的,应该予以销毁。在这种情况下应依照本法典第166条的规定制作笔录;(3)没收的非法流通的乙醚酒精、酒精产品和含酒精产品,以及长期保存会危及人的生命或健康或危害环境的物品,在进行必要的研究之后应交付进行加工或者销毁,对此应依照本法典第166条和要求制作笔录。(4)在侦查过程中收缴的金钱和有价证券,在进行勘验和进行其他必要的侦查行为后:a. 应该依照本款第2项b小项交由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保管;b. 如果钱币的个别性特征对于刑事案件有意义,也可以随案卷保管。3.某些种类物证的保管、登记和移交的其他条件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4.在本条第2款第1项b小项和c小项及第2项a小项规定的情况下,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官应做出相应的决定。5.除本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刑事案件由调查机关移送给侦查员或由一调查机关移送给另一调查机关、由一侦查员移送给另一侦查员时,以及在刑事案件移送给检察长或法院时,或者由一法院移送给另一法院时,物证应随案件一并移送。
      第83条 侦查行为和审判庭的笔录 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庭的笔录,如果符合本法典规定的要求,允许作为证据。
      第84条 其他文件 1.如果其他文件所叙述的材料对于确定本法典第73条所列情况有意义,则允许作为证据。2.文件中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是以其他形式的固定下来的材料,其中包括照片、电影胶片、录音带、录像带以及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取得、收缴或提交的其他信息载体。3.文件应归入刑事案卷并在案卷的整个保存期中保存。根据合法占有人的请求,收缴并归入刑事案卷的文件或其复印件可以退还给他。4.具有本法典第81条第1款所规定特征的文件,被认为是物证。
      第十一章 举证证明
      第85条 举证证明 举证证明是指为确认本法典第73条所列规定的情况而搜集、检查和评定证据。
      第86条 证据的搜集 1.证据的搜集由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本法典规定的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进行。2.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及受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搜集和提交书面文件和物品作为证据附于刑事案卷。3.辩护人有权通过以下途径搜集证据:(1)取得物品、文件和其他材料;(2)经本人同意后对人员进行询问;(3)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提供证明书、说明书和其他文件,上述机关和团体有义务提交所要求的文件或其复印件。
      第87条 证据的检查 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院通过将证据与刑事案件中现有的其他证据进行对比,以及确认证据来源、取得能证实或推翻被检查证据的其他证据等方式对证据进行检查。
      第88条 证据的评定规则 1.对每一个证据均应从相关性、是否允许采信、是否真实可靠的角度进行评定,而对所有证据的总和应从是否足以解决刑事案件的角度进行评定。2.在本法典第7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应认定证据不允许采信。3.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有权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请求或主动地认定证据的不允许采信。被认定不可采信的证据不得列入起诉结论或起诉书。4.法院有权依照本法典第234条和第235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控辩双方的请求或主动认定证据的不允许采信。
      第89条 侦缉活动的结果在举证中的使用 侦缉活动的结果,如果不符合本法典对证据所提出的各项要求,禁止在举证过程中加以使用。
      第90条 前判证据的效力(预断) 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情况,如果没有引起法院的怀疑,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应予以承认而无需再进行补充检查。但是,这种刑事判决不能作为不经审判认定以前不是本案参加人的人有罪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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