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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

    时间:2021-04-29 12:01: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中孕育而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就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从1957年创立至今已历经风雨五十余年,在此期间该制度的利弊一直饱受争议,对其存废之争亦达数十年。本文通过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进程和发展中存在的缺陷,在劳教存废之争的理论基础上,对劳教废止后的问题进行思考,提出改革措施。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争;改革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207-02
      作者简介:刘冰(1989-),女,汉族,河南济源人,青海民族大学12级法硕(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并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规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至此,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废问题的激烈争论终于尘埃落定,在我国实行五十余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终于走入了历史。
      一、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必要性
      劳动教养制度经过50余年的风雨历程,在不同时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缓解了我国严峻的治安形势,解决了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伴随着我国各项立法的完善,法制教育的普及,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劳动教养制度显露出一些问题与缺陷。
      (一)劳动教养制度立法上存在严重欠缺
      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实行的法律依据学者们达成的共识是:“195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上三项法规,均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是,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由此表明我国的行政法规没有制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权利,同时《行政处罚法》中也不存在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开始施行,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而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均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明显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留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但实际操作中,被执行劳教的人员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此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做法是与宪法的精神及规定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制构建中,劳动教养存在的合法性根据岌岌可危。
      (二)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时代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国家的法治建设在大踏步前进,1957年劳动教养笼统的几条规定用到现在,内容已经严重过时,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具体表现为:
      1.决定和执行程序中随意性大,缺少监管和救济措施,有违程序正义
      柯维尔曾将程序比作正义的蒙眼布,而最初也有文件对劳动教养的管辖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了相关规定:它一般由公安、劳动、民政、司法、法制等部门组成,内部有分工,将办案与审批工作分开进行,实现权力制约,尽量在体现程序的合法正义。但在实践中,通常将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公安局内,由公安局的局长或副局长兼任劳动教养委员会办公室的主任,并由其掌握公章,因此,公安机关在劳教的适用上拥有绝对性权利。公安机关本身是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力量,但在劳教的适用中其既做了裁判员又充当了运动员,自己盖章、抓人,没有有力的监管,极易产生混乱。同时,劳教的性质一直很模糊,没有一个确定的说法,这就导致了被劳教人员的相关权利在遭受损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2.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它的严厉程度不相符
      劳动教养无论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手段或行政强制措施,它主要以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适用于仅为轻微违法行为,但还达不到犯罪处罚标准的人。197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其中对劳动教养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劳动教养是对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但它比刑法中的管制(3个月至2年)和拘役(1个月至6个月)这两种刑罚还要重。构成犯罪的处罚比不构成犯罪的还要严厉,逻辑发生了混乱,形成了严重的不协调。
      (三)不利于我国国际义务的履行
      1988年,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了人权宣言的缔约国。《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根据国际条例的规定,凡是条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除保留条款外,都有义务履行条约的规定。在保障人权成为全世界共同信仰的今天,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仅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相冲突,同时与我国所奉行的维护人权、依法治国的政策也不相适应。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是中国人权进步的必然要求,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里程碑。但鉴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特殊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劳教不能一废了之,关键是如何处理劳教制度废除后遗留下的难题,如何使新制度尽快的衔接上。
      我国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后续措施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和对策,主要的观点有:1、刑罚与行政处罚化分流,即将现行劳教调控的对象进行分流,将其中构成轻微刑事犯罪的对象纳入刑法轻微罪系统;将另一部分治安违法者纳入行政处罚系统①2、轻罪化,借鉴西方现代刑法犯罪的分类,将现有的劳教制度改建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制度,纳入犯罪圈,建立轻罪法庭和轻罪监狱。3、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可以将西方的保安处分制度引入中国,在废止劳动教养的同时,通盘考虑并解决目前各种保安处分措施存在的问题,实现保安处分措施的法治化。4、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或社区矫正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规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指明了劳动教养的出路,即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但是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长期重刑主义的影响下极其的不成熟,现实中的处境极其尴尬,存在很多缺陷及漏洞。新华每日电讯,记者朱薇在专访刑法学家陈忠林教授的报道中,陈教授曾说明:“从20世纪80年代起,劳动教养的法律化问题便纳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中,尤其是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将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计划,这部法律草案是要在201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讨论通过的,但是就在一个问题上‘卡’住了,就是劳教审批机关放在哪里、谁来审批劳教。当时各方对此分歧较大,最终导致法律草案未能上会。”②现在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废除,但是对其后续工作的关注不够。笔者认为可采用徐昕教授的先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的一体化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兼顾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帮助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刑罚执行权,对罪犯实施必要的监管;社会团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对罪犯的技能培训和教育帮扶的建议。③当然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看,最终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在制度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尽快的制定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注释]
      ①屈学武.轻罪之法价值取向与人身权利保护[J].河北法学,2005,11(11).
      ②朱薇.废止劳教是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专访连续8年提劳教改革建议的刑法专家陈忠林教授[J].新华每日电讯,2013,11(008).
      ③海燕.劳教时代废止,新制度如何尽快接轨[N].中国商报,2013.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于建嵘.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路向[J].战略与管理,2009(5).
      [3]徐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续的可行性辨析[D].东北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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