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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法官在司法三段论中的作用研究

    时间:2021-04-17 20:03: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無论是在法律理论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很多研究者都认为:法律推理不过是将现有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运用于实践的具体做法,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法官在已有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根据所发生的事例,就能得出某个固定的法律结果。而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无法包罗该国所有的社会现象,当法律存在漏洞或规定的模糊之处时,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自己的良知审理案件。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漏洞;法律结果;主观能动性
      一、当前法官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
      当遇到法律条款不明确或是有新的社会现象产生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适当解释法律,但已经形成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会指导全国性的案例,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要颁布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时,也必须是某一部分社会现象已经十分普遍。
      王利明教授在《法律解释学》一书中,将裁判法官的法律解释定义为:“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活动。”[1]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2]实际上,无论学者们将法律解释如何定义,都逃不了法律解释的字面含义。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故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定义应为:裁判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活动。
      中华民族的语言同意博大精深,一词多意的现象十分明显,但是立法机关的制定者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再次担任司法机关的裁判者,不同的人对同一问题尚且有不同的看法,更何况是本来就有多重语义的词语。而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法官审理案件时,面对的都是一个个的个案,对于这些具体的个案,就要求裁判法官根据法律解释对每个个案做出判决,正是语言的模糊性的特点给司法者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
      法律是约束一个国家范围内所有公民的行为规范,当然,封建专制政权下的法律并不约束统治阶级,但那只是体现立法上。在任何政权统治下的国家,一旦法律被制定出来,所有国民都要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尽管有特权阶层的存在,法律的效力却从未减退过。因为法律的普遍约束性,所以决定了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具有固定性,或言之,稳定。社会不停的在向前发展着,而法律的变革速度不可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导致法律具有滞后性,正是由于法律具有这些特点,才导致法律具有解释的必要。
      二、裁判法官在司法三段论中的角色定位
      (一)裁判法官在两大法系中的角色定位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一般是法官在其权限范围内通过以往的案件判决构成的一个个案例,再由一个个例推导出另一个个例,虽然现在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不少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开始制定成文法,但是现仍是判例法优先,一些具有权威的判例通常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故在这种司法制度下,遵循先例是绝对核心,所以类比推理这一形式的法律推理方法通常为英美法系国所采用。19世纪机械观认为:“法院只能把先前案例的规则适用于与先前判决相当的情况。”[3]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因为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但是在判例法国家的制定法的前提下,采取演绎推理的方法仍具有可行性。
      与英美法系相反的大陆法系主要是成文法国家,遵循以法典为主,演绎式法律推理也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的价值判断尽量将社会上复杂的社会关系归纳进来,通常是某种社会现象较为普遍,社会上已经有大部分的现象存在,法律就会将该类行为规制起来,所以在这种司法体系下的大部分的案件,法律适用者只需找到个性与共性的想通点就可以解决,但是对于一些疑难案件,这种推理方法也有自己的弊端所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故自然在法律推理方法上仍以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为主,即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但这三部看起来简单,其实对于疑难案件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如何限制却是个很大的问题。
      (二)裁判法官在我国法律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法律推理包含的内容较多,主要有两大学派之争,即形式的法律推理(法律形式主义)和辩证的法律推理(法律现实主义)。
      形式的法律推理存在的基础在于形式逻辑有助于思维活动的合理化,其判决的结果符合国民的期待可能性,形式推理被很多学者所评判,主要是形式推理中法官只是机械的将事实与法律连接,法律规范作为普遍性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一旦某些行为在法律所规制的范围内,司法者就按照现有的法律进行审理,并且判决的最后结果也不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相反的是,形式推理并不是没有法官的价值判断,形式法律推理在事实认定,法条选择、解释以及二者的归摄方面都离不开法官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活动。法律形式主义只是偏重形式,极力去避免一些超出国民预测性的法律后果,这其实可以有力的避免司法擅断。辩证的法律推理主要是针对疑难案件而发展起来的理论,由于形式的法律推理太过于机械化,评判者便提出了以实质正义为出发点的辩证推理,亚里士多德把这样定义辩证推理:“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就是辩证推理。”当然辩证推理并不意味着不顾司法,司法者可以随意对行为进行规制,以刑法为例,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法条对于该问题有规定,但是规定的较为模糊时,就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该法条进行辩证的考虑,从而做出判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主要是采用演绎式推理方法,但是事无巨细,再加上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法条很多内容无法规定到, 所以此时法官对案件判决应该持哪种态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裁判法官在法律推理中的疑难选择与合理规制
      (一)法官在法律推理中面临的难题
      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到裁判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也分析了当今法律理论学界的两派不同的观点,对于但是法官的价值大小以及应该如何发挥其裁判者的地位仍需要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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