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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功能目的论”在法律翻译运用中的几个理论误区

    时间:2021-04-16 20:03: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功能目的论”对于应用性文本的翻译具有较强的适用性。然而,法律文本的文本类型及功能特殊而复杂,法律文本翻译过程中译者创造性的发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文本译文接受者的期望具有相当的有限性。因此,“功能目的论”在法律翻译的运用中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理论误区,应该引起翻译理论界和法律翻译者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功能目的论 法律文本 文本类型 功能 译者 接受者
      
      一、引言
      
      “功能目的论(Skopes Theory)”(或称“功能派翻译理论”),以广义上的功能语言学为基础,以“目的原则”为核心,试图把翻译从原语的奴役中解放出来,从译入者新视角来诠释翻译活动,因而给翻译理论界带来了一场新的革命。(Nord,2001: preface)对于其在应用翻译领域的适用性,翻译理论家们表示了极大的认同,因为“它(功能目的论)不仅可以在宏观策略上为应用翻译指明方向,还可为译者顺利实施不同文本的翻译策略提供可行性途径”(贾文波,2004),“‘功能目的论’与应用类语篇的翻译实践有更密切的关系,具有更直接的指导作用”(方梦之,2005)。法律文本无疑应属于应用类文本,因而“功能目的论”对于法律文本的翻译理应具有强大的适用性。但是,通过对法律文本类型及其功能以及法律文本翻译的过程进行深入地剖析之后,笔者认为,这种适用性在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应该引起翻译理论界尤其法律翻译者的高度重视。
      
      二、法律文本类型及功能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功能目的论”首先关注的是文本功能和翻译目的,强调翻译是译者在分析原文的基础上,根据客户要求,实现译文预期功能的目的性行为。(Vermeer,1989)为达到预期目的,译者需对文本类型进行区别,确定其功能。这就意味着“功能目的论”的首要问题在于确定文本的所属的文本类型,以此确定该文本在特定环境中的功能和翻译策略。
      法律文本是否具有统一的文本类型和功能,这是探讨“功能目的论”是否适用于该文本翻译的先决条件。对于法律文本的文本类型和功能研究,不少学者曾做过尝试。 Jumpelt (1961, 见Sarcevic,1997) 按学科把特殊用途文本划分成技术类、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以及其他类,其中社会科学类包括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财政和法律,认为所有特殊用途类文本的功能都是提供信息。Reib(1971)根据Buhler(见Snell-Hornby,1988)言语功能三分法把文本分成三类,即传达信息类、表情达意类和呼吁类,并据此制定这三类文本的翻译标准。她认为提供信息类包括通知、报告、哲学文本、论文以及法律、合同等。Newmark(2001)也根据Buhler的语言功能三分法对文本类型进行过划分。不过他意识到法律、法规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提供信息,而在于呼吁、命令。但是后来他又改变了原来的看法,把法律法规看作是表情达意下面的权威类文本(2001)。尽管上述学者对法律文本的文本类型和功能划分略有不同,但他们都趋向于把法律文本归属于某一类文本,有着统一或近似的文本功能。
      然而,法律翻译研究的权威人士Sarcevic对Jumpelt和Reib对法律功能的认定进行了激励的批评,认为它们犯了同样的错误,即都把法律文本的文本类型进行了不恰当的划分,并把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当作是提供信息。Sarcevic(1997)把法律文本划分成三类,第一类是规定性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法规、法典和合同等,它们的主要功能是规范人的行为、规定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他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第二类法律文本是一种混合体,包括用于执行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司法决议、申诉书、案情摘要、答辩状、请求书、判决书等,主要功能是规定性的但也有描写性的。第三类是描写性法律文本(如法律论文)。李克兴(2006)对Newmark等人的法律文本类型和功能的划分提出质疑,认为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应当是呼吁、规范,提供信息只是它的各种次要功能之一。他基本认同Sarcevic对法律文本类型和功能的划分,但认为没有必要包括第三类文本,主张把它们划入其他文本类型(如科研论文类)。
      由此可见,法律文本决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某一类文本,其功能也随着类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翻译实践的角度出发,法律文本类型和功能的划分可能更加复杂。因为法律翻译首先是一种跨语言、跨法系的翻译活动(李克兴,2006),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法律体系问题。法律翻译既可能是法系内翻译,也可能是跨法系翻译。前者指在同一法律体系内把一部法律转译成不同民族语言文字的过程。后者指把属于一种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转译成属于另一种法律体系下的另一种语言文字活动。据此,Giuliana Garzone(1999)将法律文本细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是一国法系内的法律文本,其功能/法律效力仅限于立法国境内;第二类是双语和两种司法体系下的法律文本,两种文本都是真确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加拿大的双语立法文本;第三类是混杂文本,产生于跨国家、多民族、多语言间的法律环境,包括绝大多数国家间的条约和协定,经各国立法机构批准后在各自国家内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第四类为国际性文件,它规约不同国家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国际合同等。
      把法律体系考虑在内对法律文本类型和功能的划分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各种文本翻译的目的不同,因此而导致所采用的翻译原则和翻译策略迥异。例如,第一类法律文本的翻译目的如果是使读者了解原文本的法律内容,通常可采用直译;但如果是使读者了解原文本的法律效力,则可采用意译。对于第二类文本的翻译,则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解释,有时甚至是法系转换,因为两种文本都被赋予独立的法律效力。混杂文本的翻译则较为复杂,因为这类文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各成员国相互协商妥协的结果,在理论上具有对等的法律效果,起草时可能只是用单个语种表达的信息性文本,翻译成各成员国的语言时可采用直译,因为这时该文本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旦被各成员国立法机构批准成为正式文本后,则必须按照各成员国的立法语言习惯和法律体系进行翻译。对于像国际合同之类的国际性文件的翻译,不管原文本以何种语言起草,适用于该文件的一国立法准则和习惯必须得到尊崇。由此可见,把法律文本看作是同一文本类型具有相近文本功能进行翻译是不恰当的。
      
      三、法律翻译者的创造性及其局限性
      
      作为对传统“等值”观的一个重大突破和翻译理论的重要补充,“功能目的论”的确为翻译理论和实践研究开辟了一个新视角,拓展了翻译研究的空间。该理论认为,翻译不仅意味着忠实传达原文内容、异国文化色彩和语体风格,还包括在分析原文的基础上,为实现译文预期功能进行的必要调整,包括“删减”甚至“改写”。Nord(1991)在给翻译下定义时强调,原文和译文之间必须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的质量和数量由预期译文功能确定,同时也为决定处于特定语境的原文中哪些成分可以“保留”,哪些则可以或必须根据译语语境进行调整甚至“改写”提供了标准。虽然删减和改写等概念并不是功能翻译理论派的首创,但上述表述至少说明“功能目的论”重视译者在翻译过程中所能发挥的能动作用,因为这种能动作用可使“译者在翻译时根据译文预期的目的或功能,使用符合译语文化观念和习用语言结构模式的表达方式,使译文语言对译语接受者发挥良好的影响力”(方梦之,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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