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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沿海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时间:2021-03-18 08:02: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和沿海油污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以及国际上针对油污的相应法律保障制度逐渐完善。中国沿海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适用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我国急需解决沿海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根据有关问题及分析,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无涉外因素的应优先适用国内法。
      关键词 沿海油污 损害赔偿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王雨晴,临沂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88-02
      我国位于太平洋沿岸,东临渤海、黄海、东海,南临南海,海洋国土包括内水,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这些区域内我国拥有丰富的海洋自然资源。加入了WTO之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特别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量迅速提高,從而使我国的海洋运输业得到了飞速发展,中国石油的海洋运输也在不断增加,但伴随而来的还有海洋环境的日益恶化。随着人们环保意识增强和国际社会的日益重视,国际社会制定了许多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我国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对于如何适用这些法律法规仍需要探索和研究。
      一、我国沿海油污损害的现状及争议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来源主要包括陆源性污染、海源型污染和大气型污染”。目前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主要针对的是海源污染,而海源污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于技术原因或者其它因素而导致在勘探、开采海上石油的过程中原油的泄漏,一种是船舶碰撞而导致的其运输的石油泄漏或者燃料油泄漏,船舶碰撞而产生的海洋油污损害最经常发生且造成的损害也最严重。2004年12月7日,我国珠江口水域发生了特大的船舶碰撞泄油事故,一艘德国籍船舶与巴拿马籍船舶在珠江口海域发生碰撞,造成大约1200吨的燃油泄漏,在海面上形成一条长约9海里的燃油污染带,珠江口水域污染十分严重。这一事故对珠江口水域的渔业、水产养殖、海洋环境等都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这场事故还花费了高额的清理费用。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1973年至2006年,我国沿海共发生大小船舶溢油事故2635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重大船舶溢油事故共69起,总溢油量3.7万吨,这一组组的数据给人们敲响了警钟。更为严峻的事实是,我国的现运营的船舶大多比较老旧安全系数低,未来极有可能发生船舶碰撞造成海洋油污事故。同时,我国现代船舶运输业的发展程度不高,船舶公司的管理水平以及船员的技术等远不及发达国家,这些因素也有可能导致船舶溢油事故。船舶油污损害不仅是目前造成海洋油污的最重要来源,未来也极有可能仍是海洋环境最主要的危害。
      近年来,我国船舶油污损害事故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的污染了环境,但是受害者很难得到赔偿和救济。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油污危害的范围广,救济难度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对纠纷应适用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存在争议,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仍不完善。我国没有专门的有关船舶油污的立法,相关的规定分散于行政法规、部门法和部门规章中,法官在司法实践时往往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要想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赔偿,首先应当解决有争议的问题,只有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才能进一步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问题。
      二、涉外沿海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与法律适用
      (一)海洋油污损害的国际立法
      1969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污染国际法律会议上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公约》),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了该公约,这个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在全球制定的第一个为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约,主要包括船舶的定义、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油类物质的种类等,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该公约为以后制定其他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公约提供很好的借鉴,使人类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迈出了一大步。1971年在布鲁塞尔通过了《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这一公约仅在我国香港地区适用。《基金公约》对《民事责任公约》进行了补充。“一方面只有《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才能加入《基金公约》;另一方面基金公约承担的是补充性的赔偿责任。”2001年国际海事组织正式通过了《2001年船舶燃料油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燃油公约》),我国于2008年11月17日被批准加入该公约。《燃油公约》将油类物质定义为供船舶使用的燃料油,同时这一公约将索赔的的对象扩大为船主的雇员、代理人和救助人。但是这一公约没有规定固定的强制保险金额、单独的责任限制以及赔偿基金。
      (二)涉外沿海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如果确定在我国沿海发生的船舶油污案件具有涉外因素,那么应当适用国际公约,这一点基本上没有争议。“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既然签署了国际条约,就应当依法承担国际义务,并有责任使国内法与其国际义务保持一致,否则,国家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适用国际公约应当满足几个条件。
      第一,案件应当是涉外案件。要想直接适用国际公约,这一案件首先应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1款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看出,主体、客体与内容是决定一个案件是否有涉外因素的关键,只要满足这三个方面中的其中一个就可以认定案件是具有涉外因素。
      第二,适用的公约应当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公约。国际条约信守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主要意义是确保缔约国诚实正直的遵守条约的相关规定,这一原则几乎在全球范围内达成了共识。因此,我国应当自觉遵守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对于我国没有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没有遵守其规定的义务。在适用公约时还应注意的一点是我们应根据油类物质的不同区别的适用国际公约。如果是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油类货物污染,则应首先考虑适用《民事责任公约》,我国香港地区还可考虑适用《基金公约》,如果是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燃料油污染,则应首先适用《燃油公约》,相较于《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对于燃料油所致的海洋污染规定的更为详尽,所以适用这一公约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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