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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业经营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8 20:01: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近年来,互联网金融获得井喷式式发展,但相关法律法规、监管体制、风险防控手段等还不健全,这导致出现分业监管体制在混业经营下监管无力、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征信系统的不完善增加了交易风险等问题。我们要加强立法工作,修订有关法律并出台监管细则,在协调监管下逐渐建立适应混业经营的综合监管机构,实现信息共享,明确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权责,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键词]混业经营;互联网金融;综合监管;征信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6)01-0052-03
      一、混业经营下的互联网金融
      “支付宝”“余额宝”“O2O”“B2C”等金融或类金融产品的出现,使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起来。互联网金融包括第三方支付形式、P2P网络借贷、众筹模式三种主要业态。
      第三方支付形式是对传统金融的一种颠覆。第三方支付形式这一新兴的综合金融工具,是以支付清算为最终目的的,由第三方独立机构通过成熟安全的互联网技术来与各个银行进行协议的签订,用以将客户和银行连接起来并且为其提供金融服务的电子支付模式,其主流的支付平台有支付宝、财付通、微信支付等。
      P2P网络借贷是指资金借贷双方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匹配,将各种小额资金聚集后,借贷给那些有所需要的微小企业或者是个人的金融模式[1](P80-87)。P2P网贷是伴随着网络而出现的一种全新的金融模式,它有助于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进行有效吸纳,从而为那些有融资需求的人提供帮助。
      众筹模式种模式下,项目发起人借助于众筹平台发布相关的融资请求,审核后在平台上设立相关的页面,对其项目进行展示,从而吸引投资者,进行资金的募集[2](P218-225)。目前,我国的众筹模式包括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四种。这种模式彻底打破了传统的融资模式,门槛更低,也更多样化,让那些微小企业以及个人解决了自身起步阶段对于资金的迫切需求。
      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实现,金融创新潮流在各国家逐渐发展起来,金融的混业经营渐渐取代过去的分业经营,这无疑已经成为金融领域发展的一种趋势。在互联网金融方面,其模式不断创新和丰富,如第三方支付工具与基金、保险合作进行理财。自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P2P平台越来越多,它们利用不断更新的支付方式,大规模地吸收公众手中的资金。另外,其交易规模也迅速地扩大。据相关统计数据,从2009年到2014年这五年的时间之内,第三方支付的交易额已经从最初的3万亿元增加了近8倍,达到23万亿元,P2P网络借贷的交易总额也从一开始的1. 5亿元增长到令人咋舌的3300亿元左右[3](P63-65)。在众筹方面,根据《2015年中国众筹行业半年报》中的数据,截至2015年上半年,我国众筹平台总数已经达到211家,其中2015年上半年新生53家,募集资金共计46. 66亿人民币[4]。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监管法律法规缺失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和健全,也没有形成一定的体系。一方面,与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相关的那些法律以及法规,主要是一些综合性的民商事法律法规,处于缺失状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几乎完全依靠行业的自律公约;另一方面,在社会征信体系构建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5](P224-225)。2015年7月,我国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后又有相关的配套文献出台。但总的来说,该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配套制度,才刚刚起步。互联网金融监管薄弱,而发展势头迅猛,需要尽快制定相关细则加以完善。
      (二)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实行的依然是20世纪90年代初的分业经营以及监管的法律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极易出现监管主体缺位现象。例如,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曾处于行业自律规范状态。无人监管造成了大量安全隐患,平台倒闭事件频发[6](P140-142)。虽然《意见》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责任,但其监管主体依然是“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央行的主要责任是对互联网的各类支付业务进行监管;银监会的主要责任则是对于网上银行、借贷等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证监会主要负责对网上证券交易等进行监管[7](P146-147)。在混业经营时代,分业监管的缺陷逐渐显露。在分业监管下,像“支付宝” 这样的一个平台的监管就至少需要横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多个部门,每一个部门所分管的都是其中的一小块。表面上各部门专司其职,但是由于部门与部门之间并未建立相关的监管协调机制,混业经营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导致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并存。这是非常现实的问题,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 交易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规定。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要求。首先,个人隐私权保护不足。在混业经营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信息传播速度加快,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量大、范围广、速度快,因此,互联网金融在给消费者带来很多方面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很多安全隐患。其次,出现的一些争议很难进行处理。按照“谁主张、追举证”的原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该对自己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具有举证的责任,然而由于该交易行为是以网络为媒介的,因此,举证难度有所增加[8](P27-31)。最后,互联网金融平台退出时的交易主体资金处理制度缺失。以P2P平台为例,有数据显示,2013年P2P平台出现资金链断裂、破产等问题的平台数量有76家,其中66家股东携款潜逃,到了2014年,问题平台数量达到275家,其中127家股东携款潜逃。2015年,出现携款潜逃现象的平台数量增加到435家。在这样的情形下,投资人和借款人的资金如何保护、借款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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