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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时间:2021-03-02 00:03: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实用艺术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和相关规定。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加以认定是我国法院的普遍做法。另外,“实用艺术作品”还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寻求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通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相关条款得以保护。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可分离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068-03
      作者简介:刘珊宏(1990-),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随着工业规模化生产的扩大和时代的进步,为满足人们的审美需求,实用作品中越来越多的融入了设计者们的艺术构想而具备了一定的艺术美感。而这些作品的一大特征就是具有实用和艺术审美的双重属性。众所周知,传统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换句话说著作权法强调的是艺术性特征的保护,而实用特征并不落入著作权的范围之内。正是鉴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上述特殊属性,对其的保护问题就需要分离考量。
      一、“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并不存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①与最新2013年修订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②,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涉及到“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我国不存在“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法律概念。
      事实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中早有针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的保护条款。其中《伯尔尼公约》的第二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公约的成员国应当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不低于二十五年的著作权保护。
      1992年10月5日,我国正式签署并加入《伯尔尼公约》,成为其第九十三个缔约国。而在正式签署该公约之前,国务院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③,《规定》第六条明确指出:“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由此可见,在我国是存在“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法律概念的,至少是存在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
      另外笔者注意到,我国曾于2012年7月6日公布了《著作权法》的三版修改草案,拟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正,其中一处重要的修正便是引入“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④为例,其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第九项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从而引入对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采取分离保护的做法。事实上,这一拟立法变化反映的正是学界、业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二、“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有明确定义,相关的保护标准亦处于空白状态,但基于对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相关判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子类型加以认定,从而将《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认定标准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同时,除了寻求《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之外,案例显示,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期获得《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也是不少“实用艺术作品”所有人选择的一大救济途径。另外,也有通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以试图将其作为驰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加以保护的例子。
      (一)典型案例
      1.乐高积木案
      2010年,乐高公司认为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积木块的著作权,因而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乐高积木案)。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系争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关键在于:(1)该表达是否由原告独立创作;(2)该表达是否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智力创作性高度”。一审法院系争的一百余块积木进行了一一分析,最终认定其中的部分积木块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达到了基本智力创作性高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而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但对于大多数积木块,其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法院认为其不构成美术作品。⑤
      原告乐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审理后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⑥上诉人(即乐高公司)不服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市高院的判决正确并驳回了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⑦
      2.宜家儿童椅案
      “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设计并长年贩售的一款儿童家具。宜家认为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塑业)生产、销售的多款儿童凳抄袭了其“玛莫特”系列儿童家具,并于2008年,以中天塑业侵犯其儿童家具的著作权为由,向其提起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图1和图2)是否可以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实用艺术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则其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的最低艺术性要求。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儿童椅的设计要点在于线条造型,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但从整体上看,法院认为,系争儿童椅并未明显区别于普通的儿童椅,其在艺术性方面也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最低审美要求和智力创作高度。因此法院认定“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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