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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

    时间:2021-02-25 20: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是指消费者订立特定的消费者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订立的合同表示后悔,并通过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但又不同于其他形成权,是在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上比较特殊的法定解除权。赋予消费者在缔结特定合同后享有撤回权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护消费者的需要,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势所必然,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必须以消费者概念和消费者合同概念的确立为前提条件。
      关键词:消费者 撤回权 退回权 形成权 消费者合同
      中图分类号:D9516·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369(2009)4-0112-05
      
      德国并不像中国一样存在一个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法典。在德国新债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之前,德国的消费者保护法主要由以下单行法构成:《上门交易及类似行为的撤回法》(HaustuerWG,以下简称“上门交易法”)、《产品瑕疵责任法》(ProdHaftG)、《一般交易条款法》(AGBG)、《消费者信贷法》(VerbrE,以下简称“信贷法”)、《远程教学法》(FemUSG)、《部分时间转让住房使用权法》(TzWrG,以下简称“转让居住权法”)、《远程销售合同法》(FemAbsG)。而在德国新债法生效之后,这些单行法大多数都被吸纳、统一到了新债法当中。因此,本文所称的德国消费者保护法,系对散见于新债法(当然也是新的德国民法典)当中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条款和部分单行法的一个统称。撤回权制度作为最近三十多年德国消费者保护法当中一个重要的立法现象,尤其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撤回权的概念
      
      撤回权并不是消费者保护法独有的概念。在德国民法总则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中就可见撤回权的表述。按照德国学者Fuchs的观点,法定撤回权主要有三种功能,即保护意思自由和决定自由,保护法律交易当中的地位自由,排除法律上的未决状态。这三种功能,究其根本,都离不开私法自治原则。本文所谓的消费者撤回权(Widerru-fsrecht),是指消费者订立消费者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订立的合同表示后悔,并通过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而且,消费者在撤回表示中无须陈述撤回的理由。
      消费者撤回权的概念中有几个必备的前提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享有撤回权的只能是消费者,而不能是与消费者相对的经营者或其他人。二是法定要件,消费者享有撤回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约定;消费者都享有撤回权,消费者只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消费者合同享有撤回权。三是形式要件,包括两种文本形式(Text-form):一是撤回权必须由经营者以文本形式告知消费者;二是消费者必须以文本形式作出撤回表示。经营者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文本中,应该表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撤回期间及其起算时间;告知消费者,撤回并不需要说明理由;同时载明经营者作为撤回相对人的名称和通讯地址。四是时效要件,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撤回权只能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期间届满则丧失撤回权,目前德国法定的撤回期限统一是两个星期;二是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3款规定:“撤回权最迟在合同订立后6个月消灭。”
      退回权(Rueckgaberecht)是撤回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即消费者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自行将买卖物寄回给经营者,从而达到撤回当初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目的。其特殊性在于,撤回意思表示不是以文本形式向经营者发出,而是通过直接退回买卖物。除此以外,退回权的其他要件都与撤回权一致。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用退回权来代替撤回权呢?前提是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在经营者的促销广告(Verkaufsprospekt)中有明确的关于退回权的说明;二是消费者可以在经营者不在场的情况下详细地了解促销广告的内容;三是以文本方式赋予消费者享有退回权。
      如果商品不能作为包裹被邮寄退回给经营者,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上门将商品取回。这同样被视为行使了退回权。
      
      撤回权的源起和发展
      
      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撤回权是三十多年前就已经在德国出现的立法现象。通过赋予消费者撤回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的权利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无疑是对“合同必须严守”(pacta suntservanda)这一古老原则的悖逆。实际上,撤回权思想肇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是工业化时代发展的产物。二战以后,随着德国经济的复苏,德国出现了许许多多的大企业和大百货公司,也迎来了新的消费浪潮。由于消费者在与这些大企业、大公司的交易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开始出现并有增无减。因此,如何在法律层面为消费者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成了法学家和立法者日益关注的课题。
      撤回权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74年对《分期付款法》(AbzG)的修订。该法新增的第1b条第1款第一次赋予了消费者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享有撤回权。1991年《消费者信贷法》生效,《分期付款法》废止,但有关撤回权的规定不仅保留了下来,而且规定得更加具体。
      1986年生效的“上门交易法”也规定了完全类似的撤回权。所谓上门交易,一般是指推销商到居民区挨户兜售商品的行为。消费者可能是在推销商连蒙带骗的诱导下实施购买行为的。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就是为了平衡她们在这种“突袭”(ueberrumpelung)式交易中的损失。当然,该法调整的并不仅仅是到居民区挨户兜售的行为,同时还包括“类似行为”,如:与消费者在其工作场所范围内通过口头协商而订立的交易合同,在交通工具中或公共交易场所范围内以令人意外的方式进行攀谈而订立的合同。
      当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消费者就不再享有撤回权或退回权:(1)经营者在消费者的工作场所或者私人住宅范围内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的口头磋商,是按照消费者先前的预订而进行的;(2)在磋商结束时立即提供给付并支付对价,并且价款不超过40欧元;(3)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已经由公证人员作成证书。
      在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德国立法者在数部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单行法中都规定了撤回权。这些有关撤回权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各单行法的相关条款中:《上门交易法》第1条第1款、《信贷法》第7条第1款、《远程教学合同法》第4条第1款、《转让居住权法》第5条第l款、《异地销售合同法》第3条第1款等等。
      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各个单行法中的撤回权虽然性质一样,但撤回期间并不相同;单行法对期间的起算方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可以说,这些撤回权一直处于条块分割的状态,即各自管辖所属领地,相互间并无协调。最能说明这一点的是,各单行法对行使撤回权的法律后果都没有明确规定。究其原因,是因为无论民法典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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