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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15篇

    时间:2023-11-28 22:00: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15篇,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1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1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能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2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条例。

    [消防安全委员会及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消防监督管理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消防日]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3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WWW.BAIHUAWEN.CN】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4

    第一节 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队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建队职责]人口二十万以上或者国内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的镇、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较集中的乡镇,没有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其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个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可以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组建。

    [专职队地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责任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专职队条件]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组织验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符合国家规定;

    (二)具有职业资格的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二十人;

    (三)经考核能够适应灭火救援执勤需要;

    (四)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单位的经费预算;

    (五)其他保障灭火救援执勤的必要条件。

    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场所等,应当事先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队职责]专职消防队为了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

    (三)到有关单位实施演练。

    专职消防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队工作职责]志愿消防队可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参加防火检查、巡查;在发生火灾时,积极开展火灾扑救,组织应急疏散。

    [队伍建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执勤训练,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和演练,定期检查、保养消防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技能。

    第二节 保 障

    [专职队员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实行合同制招聘,并依法由劳务派遣单位与队员签订劳动合同。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招聘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开招聘。

    [专职队的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属于公益性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组织,其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待遇水平。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福利待遇由建队单位保障,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其工资待遇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待遇水平。

    专职消防队队员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一日二十四小时备勤制度,每周不少于一日休假、每年不少于二十日带薪年假,其退休年限享受特殊工种待遇。

    [志愿队的保障]志愿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需要请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准假。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志愿消防队的业务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提供食宿便利,并适当发放误工补偿和其他补贴。

    [抚恤和优待]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民政部门参照现役军人因战因公的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死亡等抚恤;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

    [损耗补偿]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税费减免]消防队的建设用地、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消防车、消防艇及灭火救援勤务保障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使用警报器和警示灯具,设置专用标识,免缴泊车(岸)费、车辆(船艇)通行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一规定其外观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6

    [职业资格鉴定制度]国家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员、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对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员以及志愿消防队员推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

    前款规定的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对推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消防技术服务许可]国家对从事下列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行许可制度:

    (一)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

    (二)建筑物电气线路消防安全检测;

    (三)消防安全监测、评估。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执行。

    [许可实施和监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许可。许可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总量和布局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条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有与其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队伍;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设施、设备;

    健全的质量管理、检测、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障体系。

    [执业人员申请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两年以上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

    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许可程序]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核查和评审,并在受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资质、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年检与监督公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许可机关规定的期间每年申报年度检验,提交上一年度的消防技术服务情况等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其消防技术服务情况等进行审查。年度检验情况应当公示。

    [服务责任和收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业道德和准则,公开服务事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揽技术服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对服务过程作出完整、客观、真实记录,归档留存,并出具书面结论文件。严禁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认证规定进行公正性认定,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准。

    [业务回避]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的服务事项。

    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不得同时承担其所施工项目的消防技术检测;同时具备检测与维护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消防设施的检测和维护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行业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协会,接受消防协会的行业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协会应当制定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行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7

    (一)关于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

    方针: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原则: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二)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1、是在总则中规定,任何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2、是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3、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特殊的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4、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五是 新消防法增加了15类消防违法行为:(1)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2)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3)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4)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5)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7)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10)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11)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12)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13)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1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15)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8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9

    [妨害灭火救援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妨碍灭火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未依法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备案处罚]依照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装修装饰材料处罚]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技术服务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条件的,吊销相应资质。

    [单位火灾处罚]单位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

    [消防产品收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对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予以收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强制传唤和强制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实施强制执行,可以采取强制拆除、强制清除等方式。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标的或者范围、具体日期、需要承担的费用以及缴付的方式和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执行,应当根据实际将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单位或者场所不能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政府停产停业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公安机关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处罚意见,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组织公安、工商、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实施。

    前款规定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是指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重要企业,重点基建工程,交通、通信、广电枢纽、大型商场等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

    [信息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依法查处的同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行政问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和审批城乡消防规划,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重大火灾隐患未依法督促整改、消除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1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灭火救援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公安消防队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实战演练,提高本区域灭火和应急救援的综合能力。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灭火和应急救援专家组,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经费和装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灭火和应急救援专项经费,用于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的购置与维护、预案编制与演练以及征用物资补偿等各项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加大消防装备配置力度。

    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满足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需要的培训设施。

    [人员装备运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经营单位优先安排运输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

    运输灭火及应急救援装备、器材、油料、压缩气体和其他禁运的药剂、洗消剂等物品时,可以不受常规运输条件的限制。运输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备和物资安全。

    [责任免除]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依法履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职责,给单位或者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应急救援

    [预案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

    (二)灾害事故的防控与预警机制;

    (三)灾害事故的报告、现场紧急处置、安全防护救护、通信联络、指挥调动等处置程序;

    (四)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的应急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应急预案应当适应最不利情况下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组织修订和完善。

    [应急救援范围]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等的应急救援工作。

    [政府领导]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跨区域的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

    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参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救援的现场指挥工作。

    [力量调动] 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应急处置,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可以行使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有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供水、供电、供气、石油化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灾害事故现场临近区域地下水、电、气、油管网情况,保障灾害事故现场用水、照明和设备用电,根据灾害事故现场总指挥的决定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灾害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保证及时、准确传达灾害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卫生部门应当对灾害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处理和救治,对可能发生疫情、染毒的灾害事故现场进行防疫、消毒处置。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灾情规模和响应等级,做好灾情信息管理、灾民紧急转移、灾民临时安置和应急救助工作。

    气象部门应当对灾害事故现场的气象进行监测,及时为现场提供风向、风速、气压、温度、湿度、雨量等实况和预报。

    环保部门应当对现场气体、液体、土壤等环境及时进行监测,对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做出正确评估,为现场指挥员决策和消除污染提供科学依据。

    [应急救援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11

    (五) 现行消防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设置了“限期整改”等前置条件,新《消防法》取消了一些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加重违法责任,限期整改不再是处罚前置条件。调整了处罚种类,具体规定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设定了拘留处罚。

    新消防法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六类行政处罚,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一类行政处罚,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罚款额度也有大幅度上升,最高罚款可达30万元,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12

    第一节 编制和审批

    [编制的总体要求]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批准。

    [消防规划编制主体]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消防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消防规划编制要求]城市、镇应当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乡和村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和灭火救援实际需要,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在乡规划、村庄规划中编制消防专篇;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消防专篇。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实施消防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并作出具体安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明确公共消防设施控制指标的地理坐标。

    [消防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1)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的布局,(2)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线路;

    (3) 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4) 储备(5) 基地布局,(6) 消防码头,(7) 消防装备(8) 配备(9) ;

    (10) 消防供水,(11) 缺水地区或者供水压力不(12) 足地区的储水设施;

    (13) 消防通信指(14) 挥系统;

    (15) 消防车通道,(16) 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17) 风景名(18) 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消防安全布局和旧城改造]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位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以及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纳入规划优先改造。

    [消防规划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消防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消防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村庄消防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的,按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城乡消防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城乡消防规划进行技术评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研究修改城乡消防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备案和社会公开]城乡消防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乡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节 实施和保障

    [城乡消防规划实施要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和组织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予以立项,并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提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建设需求,由公安机关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消防规划用地控制] 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征收、征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用地。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村庄的消防水源应当纳入村庄整治和人畜饮水工程同步建设,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车通道建设和维护]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乡镇、村庄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行为。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对城乡规划进行督察时,应当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重大项目行使否决权,对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建设行为责令有关部门查处、纠正。

    [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监察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城乡消防规划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监督情况,重大情况随时报告;对擅自违反城乡消防规划以及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经费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城乡消防规划编制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公安部门联合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13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14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篇15

    (一)确定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即“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二)《消防法》进一步明确了各消防安全主体的法定责任。

    (1)明确和完善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明确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明确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3)明确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职责。

    (三)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多数消防设计审核改为抽查。

    (1),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新消防法明确了其他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规定对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加强了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的职责。 规定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的部门协作制度,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人员密集场所违法使用消防产品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给予处罚外,还应当将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四)明确消防法立法目的之一是“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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