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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力与权利的相对平衡:捕诉一体模式下审前辩护权保障研究

    时间:2023-06-02 21:20: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周莹莹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130012)

    自党的十七大召开以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工作便已从中央开始推行。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明确规定实行捕诉一体模式。捕诉一体模式是指同一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工作,它体现“谁批捕、谁起诉”原则。从历史角度对检察机关捕诉关系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我国经历了“捕诉一体”——“捕诉分离”——“捕诉一体”的过程。近四十年之后,检察机关为何又回归捕诉一体模式,主要因为它符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要求,缓解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在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侦查监督、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实务界捕诉一体改革风生水起,理论界对此项改革亦颇为关注。不少学者就捕诉一体改革、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等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目前学界对捕诉一体模式的研究多集中于改革的利弊、正当性以及捕诉一体的完善进路问题,而这些关注点多是围绕捕诉一体模式本身进行分析,鲜少有学者从捕诉一体模式下对其他制度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进行细致研究。捕诉一体模式下,从“捕”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监督,依法行使监督权。批捕权便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职能的体现,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扮演诉讼监督的角色;
    从“诉”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同样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扮演追诉者的角色。但是批捕权与公诉权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从域外国家实践来看,批捕权一般由法院行使,而我国捕诉一体模式改革相当于将两种权力归一。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同一主体既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捕的决定者,又是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由此导致检察官在审前阶段,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正义的天平已然悄悄发生倾斜,这使得批捕阶段控辩双方地位更为失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空间逐渐缩小。在捕诉一体模式下如何保障审前辩护的运行、强化对检察机关外部制约,则成为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因此,本文借助文献研究、案例分析、调研访谈等方式探究捕诉一体模式对辩护产生的具体影响,旨在为辩护适应与应对捕诉一体模式提供有益的路径。

    早在捕诉一体模式改革之前,审前阶段便已出现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现象。控辩平等原则在我国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中仍然只是雏形,与国际公约和司法准则对控辩平等的要求相比,其仍然存在较大差距,甚至在某方面还未达到控辩平等的最低标准。[1]目前,捕诉一体模式不仅没有改善现有控辩关系情况,反而强化了公权力的行使,使得本就保障不足的辩方权利更是雪上加霜。

    (一)捕前辩护权利保障不足

    捕诉一体模式下,捕前辩护越来越重要,但是法律却没有赋予辩方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更多的权利,甚至现有权利在捕诉一体模式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辩护律师在检察官通知义务不明、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只能展开有限辩护。

    第一,辩护律师知情权保障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九条的规定,只有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的侦查案件报请批捕时,才应当将报捕情况告知律师。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法律无明文规定检察官应当将报捕情况告知律师的义务。因此,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都不能及时地掌握案件报捕和批捕的情况。辩护律师知悉案件进展流程情况的权利看似作用不大,但是对辩护律师而言,它会带来无奈的“时间差”。一旦动作迟缓,辩护律师意见还没提交,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意见书、审查报告已经形成,如无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情形,检察官在办案压力下较少会浪费自己时间重新制作有关文书。

    第二,批捕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缺失。阅卷权是辩护方知情权的组成部分,同时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才能够有效为辩护做准备。捕诉一体模式下,批捕阶段成为整个审前阶段辩护的重心,同时也是辩护律师机遇所在。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阶段辩护律师并无太多实质性权利与检察官相抗衡,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查阅案卷。早在20世纪就有学者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侦查阶段。[2]针对目前捕诉一体模式下捕前辩护愈发重要的趋势,司法实务界不少律师希望将阅卷权提前到批捕阶段。在捕前辩护律师无任何阅卷权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很难通过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形式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并在审查批捕阶段展开有效辩护。

    第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更难。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更加强调“证据裁判原则”,而收集证据便成为构建整个证据大楼的前提。甚至有学者将律师调查取证权誉为维护被追诉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重要方法。[3]早在捕诉分离模式下已然存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但是捕诉一体模式改革并没有解决捕诉分离模式遗留的问题,甚至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更难实现。通过访谈发现,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态度不容乐观,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大多会遭到检察机关的拒绝。其主要原因在于检察官认为调查取证没有必要。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引导侦查,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过程中亲力亲为,熟知案件情况以及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已有初步判断,若检察官同意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将增加其工作负担。

    (二)逮捕中立性弱化

    法谚有云“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4]捕诉一体模式下批捕检察官同时扮演控诉者与裁判者两种角色,审查批捕阶段相当于只存在两方主体,从而不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逮捕中立性弱化。当然,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批捕权和起诉权均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批捕与起诉之间具有兼容性和互补性,检察机关在批捕和起诉阶段都需要遵循客观义务,捕诉一体模式下更有利于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降低逮捕率,对被告人而言更为有利”。[5]上述学者观点在实务界更具有代表性。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足以为捕诉一体模式下“逮捕中立性未被弱化”辩解。前述学者立论依据并无错处,但是用其证明捕诉一体模式下逮捕中立性的结论值得商榷。

    批捕与起诉虽然都属于法律监督范围,但是两者权力属性完全不同。审查逮捕权属于司法权性质,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一般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因涉嫌刑事案件而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且应不受拖延的判定是否应对其进行逮捕”。纵观两大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批捕权大多属于消极中立的法官。例如,英国《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规定由治安法官审查确认后发放逮捕证;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就近地方法院的法官进行羁押审查。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利益追诉犯罪,从此角度来看公诉权并不具有裁判权的性质,而逮捕权则具有裁判权的属性。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本质区别,拉德布鲁赫曾指出“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6]捕诉一体模式下,同一案件中检察官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同时又是被追诉人权利的庇护者。两种截然不同的身份,在我国审查批捕程序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两种极端现象:一是某些案件证明标准过高,当捕不捕;
    二是某些案件以捕代侦,不当羁押,甚至逮捕沦为公诉的附属品。而这两种现象均是控方不中立、不公正的表现。

    (三)起诉阶段辩护流于形式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捕诉一体模式下起诉阶段辩护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意见难以被采纳。捕诉分离模式下即使批捕阶段的辩护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辩护律师也会在起诉阶段“重燃希望”。笔者通过对律师进行访谈,了解到捕诉分离模式,他们更加重视在审查起诉阶段展开辩护。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具有阅卷权等,才能对卷宗了解的基础上开展有效辩护。但是,捕诉一体模式改革之后,审前辩护重心需要前移至审查批捕阶段。检察官一旦批捕,基本已成“盖棺定论”,逮捕追诉化现象骤增,捕后不诉率以及案件不起诉率骤降。究其原因,一方面与逮捕证明标准的隐性提高息息相关,逮捕证明标准的提高,从客观上降低不起诉率以及捕后不诉率;
    另一方面则深受检察官内部考核机制的影响。从各地出台的有关捕诉一体改革后的办案规程来看,捕后起诉情况依然是对检察官进行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另外,笔者对检察官进行访谈,检察官表示实践中的案件质量考核办法也会倒逼逮捕证明标准的提高。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由于在批捕阶段已经阅卷,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对整个案件情况基本已成思维定式,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就案件的定性展开辩护,使检察官自己否定自己,将会非常困难。[7]而且司法责任制下检察官不会冒着巨大风险否定自己的决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翻盘的可能性越来越小。

    第二,起诉节奏加快,辩护准备时间减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普通案件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
    速裁程序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为十五日。从各单位试点实践情况来看,捕诉一体模式下起诉阶段的平均用时均低于法定期限,与捕诉分离模式相比用时骤降。例如,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捕诉一体改革后,审查起诉阶段平均用时减少一半,由原来改革之前平均用时58天缩短为28.56天。[8]这其实与捕诉一体改革后检察官提前接触案卷材料息息相关。捕诉分离模式,批捕与起诉分属不同部门,公诉检察官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接触到案件的有关信息,公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环节需要大量的工作时间审查案件,同时被告人的律师也能借此机会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捕诉一体改革之后,实行“谁批捕谁起诉”的工作办法,检察官在审查批捕环节就已经通过阅卷的形式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之前可以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以及补充侦查证据等,可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检察官的审前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进度加快,审查起诉的时间大幅缩减,留给辩护律师的时间并不多。

    从前述辩方权利和控方权力的对比中可以发现,捕诉一体模式改革下,我国审前程序中控辩地位更为失衡,而控辩失衡的结果终将会导致控方权力膨胀及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功能受损。研究捕诉一体模式下辩护制度的完善及保障机制的价值,便在于为控辩力量失衡问题寻找良策,弥补控辩之间审前阶段的实力落差,抑制控方权力的膨胀、维护被追诉人审前阶段的合法权利,落实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与公平审判原则。

    (一)弥补控辩之间审前阶段的实力落差

    强化辩方权利保障是弥补捕诉一体模式下被追诉人与检察官之间实力落差并实现公平审判原则的需要。捕诉一体模式下造成控辩之间实力落差最重要的原因。一是捕诉一体模式增强了控方权力体系,使控方在审前阶段更为强大。捕诉一体模式下,同一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诉讼监督等工作均由同一主体负责。可以说,在整个审前阶段,控方权力居于绝对主导地位。捕诉一体模式改革下的控方已然成为审前程序的实际操控者。二是捕诉一体模式并没有完善辩方权利体系。从2019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对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完善关注点多为捕与诉的衔接,而较少谈及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权利的保护。各地方《捕诉合一办案规程》中对辩方权利的保护多表现为听取辩方意见的形式。例如,《上海市捕诉合一办案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应按照“诉讼化”的办案要求,听取侦查机关及辩方的意见。这种听取意见式司法表明辩方在程序中的权利行使方式及控方在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对于控方没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辩方依然无法寻求救济的途径。因而需要强化辩护权利,保障弥补其与控方之间的实力落差。

    审前程序被追诉人多数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而审前阶段又是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捕诉一体模式下,同一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难免会受办案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实践证明,辩护律师越早介入刑事诉讼程序越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审前阶段的辩护,不仅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而且也可以为其提供心理上的支撑。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背景下,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利弊,讲解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供量刑建议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虽然完完全全的“武器平等”(Waffengleichheit),在审前程序中,乃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均属于遥不可及的梦想。但是,通过强化辩护权利保障适度平衡捕诉一体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差距,仍属可能,并且也是刑事诉讼公平审判原则的最低要求。[9]

    (二)保障检察官客观公正履职,强化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①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将“客观公正”称为检察官的职业生命和灵魂。[10]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是一种应然面向的义务,并不表示个案中实然状态。[11]在捕诉一体模式运行过程中,审查起诉阶段所显现的批捕追诉化现象、压缩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空间问题,实际上也表明检察官在办案时偏离客观公正立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作用不仅包含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还包含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12]正如德肖维茨教授所言,辩护律师的任务是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要使拥有权力的检察官对于无权无势的被追诉人做出出格行为前三思而后行,多想想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13]就此而论,捕诉一体模式下强化辩护权利保障的功能在于督促检察官履行其应然的客观公正义务,强化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具体功能如下。

    一是督促检察官客观公正履职。捕诉一体改革下,控方权力过于强大,若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以权谋私,将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性与公正性,而捕诉一体模式下辩护价值在于它能增强控方收集证据的全面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但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官可能出于公诉人的工作惯性,在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难免存在偏向性,更倾向于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强化辩护权利保障的功能便在于就被追诉人有利的方面督促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并动摇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判断,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在个案中的实现。

    二是改善审前架构的封闭性及公权力行使的单向性,强化对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和制约。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呈单向性结构,检察官独立办案,自行决定批捕、起诉。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拥有绝对的权力,并且表现为“自我监督”的模式,审前架构成封闭状态,法院基本不介入审前阶段。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底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部分地区《“捕诉合一”办案规程》的相关内容可以得知,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官同时负责案件的监督工作及办理刑事申诉,审前阶段的权利救济全由办案检察官一人负责,在公诉检察官没有将案件移送至法院审判之前的这段时间,法院基本不介入审前程序。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官也有业绩考核的要求,但是,无论是案管部门的监督还是业绩考核的要求都是事后监督,都不是对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权运行的整个过程进行同步监督。有权力的人难免会滥用权力,在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不足时,更应注重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而辩护律师参与捕诉一体模式下的办案流程,他们更加了解检察官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并提出针对性的监督意见。因此,在检察官内部监督不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参与能够强化对检察官的外部监督和制约,使检察官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日本著名法学家团滕重光教授曾言:“刑事诉讼发展史可以说是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由此可见,辩护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与捕诉分离模式相比,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官的权力更大。因此,如何加强对检察官监督、维护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的合法权利,成为捕诉一体模式下极为关键的问题。众所周知,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捍卫者,捕诉一体模式在实践中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辩护律师可以对检察官进行外部监督,避免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官成为刑事案件审前阶段的“独裁者”。而完善辩护制度,以权利制约权力则是弥补控辩之间权力落差、对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和制约的良策。

    针对目前捕诉一体模式下控方权力与辩方权利明显失衡的状况,即使承认现实情况如此,也仍需采取相应的完善措施,改善审前阶段司法资源配置的现状,维护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实现权力与权利的相对平衡。

    (一)保障审前阶段辩护律师权利

    第一,保障审前阶段辩护律师知悉权。根据有效刑事辩护的“三角分析方法”,知情权位于有效刑事辩护三角的顶端之一,被称作实质性的程序权利,它对于确保公正审判和有效刑事辩护而言不可或缺。[14]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具有可以向检察机关了解案情的权利,但是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权需要辩护律师主动询问办案机关,而不是办案机关主动告知辩护律师案件进展情况。目前,大部分推行捕诉一体模式地区检察院的办案规程,并没有将告知辩护律师进展阶段、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审查报告中写明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作为硬性规定。听取律师意见的前提是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若辩护律师不知道案件进展,在此阶段错过了提出意见的机会,即使法律规定检察官必须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也无任何意义。故此,律师知悉案件进展情况是保障律师权利的第一步,应赋予检察机关主动告知辩护律师案件进展情况的义务。

    第二,建立审查批捕阶段有限的阅卷权。捕诉一体改革实施以后,批捕阶段成为控辩双方的修罗场。有律师认为,捕诉一体模式下公诉检察官在批捕阶段便可以阅卷、了解案情,这使控辩双方对案件知情权将会明显不对等,也会严重削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检察机关也无法兼听则明,因此,律师应当对案件情况有平等知情权。[15]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是不可能的事情,侦查阶段需遵循侦查秘密原则,尽管欧盟地区做出一些突破,但是我国目前仍然做不到。[16]甚至实务界亦有不少检察官认为这种做法过于超前。

    但捕诉一体模式是赋予审查逮捕阶段进行阅卷最好的时机。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捕诉一体模式下控辩沟通的需要。在我国逮捕已成为定罪的预演现实情况下,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愿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辩护律师审查逮捕阶段提出有效法律意见也需要接触卷宗中的证据。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方与辩方在批捕环节普遍进行量刑协商,辩护律师若不了解案件情况,便缺乏与检察官进行协商的法码与能力,很可能在审查逮捕阶段被检察官牵着鼻子走,有损认罪认罚的公正性。二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审查批捕进行证据开示符合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例如,英国预审程序检方对采用的证据材料具有开示义务,控方必须出示用于预审程序的全部证据,并为辩方留有充分的时间研判,但是对于“敏感证据”除外;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预审程序中,律师享有查阅案件的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羁押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有关卷宗,但是辩护律师查阅卷宗的权利会受到限制。[17]

    当然,前述反对者的担忧并不是空穴来风,各个国家也并未赋予辩护律师无限制的羁押阅卷权。由于审查逮捕仍然处于侦查阶段,侦查阶段需要遵循侦查秘密原则,审查批捕阶段被追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还不稳定,对于言词类的证据向律师披露容易给检察官办案增添阻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审查批捕阶段可以进行有限的证据开示。对于言词证据可以不向律师披露,而对于实物证据应当允许律师查阅卷宗。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主观性、多变性特点,律师如在逮捕阶段接触到言词类证据可能存在证人翻供、犯罪嫌疑人翻供等风险。而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类证据则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特点。例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此类证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且不易被纂改,辩护律师可在逮捕阶段接触实物类证据卷宗,保障辩护律师对此部分证据的知情权。

    第三,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可以说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支撑,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就相当于赤手空拳的战士,辩护制度的价值便不可能在审前阶段中得到体现。捕诉一体模式下加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如何得到缓解,可从自行调查取证权与申请调查取证权分别入手。一方面,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谨慎自行进行调查取证。例如,辩护律师可以注重对实物证据类自行调查取证,对于言词类证据谨慎收集,必要时申请检察官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应当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制度。观念是变革的先导。检察官应当对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持包容态度,而不是抵触心理。当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时,检察官应当重视辩护律师意见,注重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使其成为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办案的主旋律。其次,保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考虑引入第三种调查模式——委托调查模式,通过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向辩护律师发布调查令,委托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制度。[18]这样不仅可以缓解辩护律师申请检察官调查取证的工作压力,也赋予了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强制性”,从而保障证据收集的全面性。

    (二)强化检察官在逮捕程序的中立性

    为强化逮捕程序的中立性,学界对实行逮捕诉讼化改革似乎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批捕权的配置却存在争议。早在捕诉一体改革实施之前便有学者对现有批捕权配置的主体存有异议。有学者认为可考虑借鉴司法令状主义,由专门的法官负责批捕。[19]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不宜将批捕权交给法院,应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20]

    捕诉一体改革之后,有关批捕权与起诉权的配置问题又掀起一番学术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改革批捕权主体配置,使批捕回归法院。[21]有学者甚至认为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官同时行使批捕权则成为逮捕司法审查的倒退。[22]另一种观点认为,捕诉一体改革的重点不在批捕权的归属问题,而在批捕权应该以何种方式行使问题。[23]无论是捕诉一体或是捕诉分离模式,若审查逮捕运行机制不作出改变,逮捕的中立性仍然得不到保障。因此,对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革才是解决逮捕中立问题的良方。

    从现有的制度框架来看,目前仍然由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官负责审查批捕较为合适,但未来批捕权仍应回归法院。首先,检察官负责审查批捕具有宪法基础。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无论是探讨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革实践,还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应当谨守宪法框架。其次,检察官具有丰富的逮捕实践经验。我国长期以来都由检察机关负责办理逮捕案件的审批工作,捕诉一体改革下,为使检察官更好地行使职权,检察机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检察官进行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操作程序,在当前情况下完全有能力胜任逮捕案件的审批工作。对于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中立性不足问题,笔者赞成通过对逮捕程序进行改造,从外部层面强化检察官的中立性。一是树立以检察官为裁判者的角色。检察官应当在逮捕时保持客观公正,重点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参与,努力构建逮捕审查诉讼化机制。二是落实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对于需要听证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张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有争议”的案件。这些案件中应当给予辩方公开发表意见的权利。当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这种公开听证可以类似于会议的形式进行,对争议问题发表意见。三是推行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文书说理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对司法决策过程的实质性参与。[24]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逮捕决定书过于简单。近年来检察机关主要强调对不批捕决定文书的说理,而忽视对批捕决定文书说理制度。笔者在北大法意网上搜索检察机关逮捕决定书的模版,其内容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逮捕。”并没有论证逮捕被追诉人的具体条件以及对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回应。逮捕决定书的内容过于简单,从形式上来看更像是行政审批文书,而不是司法裁判文书。故此,笔者认为应推行批捕决定书说理制度,对于批准逮捕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详细阐明原因;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亦应当向侦查机关、被害人详细阐明原因。

    (三)缓解批捕追诉化现象

    第一,检察官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在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首先更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捕诉一体下的检察官在起诉阶段应当谨守客观精神,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及程序法定原则。一是检察官应当客观审查起诉,谨守程序法定原则的精神。二是检察官应当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谨守罪刑法定原则。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下,量刑建议不仅是控方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刑罚建议,也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检察官应立足案件情况,听取辩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三是明确违反义务需承担的责任。尤其是“带病起诉”“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情形而不予变更”等情形下,检察官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第二,建立合理业绩考评机制。捕诉一体模式下,仍有检察院将捕后不诉率作为对办案检察官业务考核的重要指标,批捕追诉化现象愈演愈烈。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检察官自己批捕的案件硬着头皮也要诉出去的现象,这实际上偏离了检察机关考核机制的设立目标,也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业务考评机制,切断捕诉利益关联以缓解批捕追诉化现象。一是改革以结果为考核机制,注重以过程为考核重点。古人云,“细节决定成败”。刑事诉讼作为一项系统性流程,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需要处理的事务也相对较多,因此可考虑注重检察官办案细节的考核,将过程性因素作为对检察官考核的重点。例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是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否在检察文书中记载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不采纳的理由,是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动通知值班律师参与,是否主动告知律师案件移送情况,对证据材料以及争议点处的论证情况,对批捕决定书的说理情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对起诉意见的阐述情况,等等。二是改革硬性考核指标,增加“检察官与律师互评”的弹性考核指标。通过观察捕诉一体模式下部分地区检察官的考评办法可以发现,检察官考核指标呈现出以硬性指标为准,而缺乏相应的弹性指标。数字化的指标具有硬性指标的特征,虽然能体现检察院内部的竞争性,但忽视对辩方在此过程参与的情况。当然,辩方参与审前活动无法以硬性指标进行衡量,但是可以将辩方参与审前刑事诉讼过程的评价作为弹性指标,以衡量检察官对辩护权保障情况,亦能形成对检察官办案过程的外部监督。例如,有些检察院开通“检察官与律师互评机制”,[25]监督检察官依法公正办案,同时,也督促律师提升执业能力与职业素养。

    第三,给予辩方起诉阶段诉讼关照。所谓诉讼关照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辩方给予必要的关照,协助辩护权的行使,检察官诉讼关照不仅来源于控辩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也来源于检察官维护程序正义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责任。[26]理论界有学者将检察官的诉讼关照义务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必要信息的告诉、不利情况的提示、控方证据开示和协助权利实现。[27]也有学者将检察官诉讼关照义务概括为“告知、转达、通知义务,协助调查取证义务,保障辩护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义务”。[28]检察官诉讼关照义务旨在强调对辩方权利的保护。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诉讼关照义务应至少做到以下两点。一是保障辩方在起诉阶段权利的行使。二是对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充分说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辩护律师说服检察官主要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形式。此种形式下的辩护,若没有检察官对辩护意见的反馈,律师辩护效果难以得知。给予辩方起诉阶段诉讼关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善辩方在捕诉一体化下的弱势地位,保障起诉阶段辩护的有效性。

    捕诉一体改革的目的是追求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其中虽然混同了逮捕权与公诉权,但是再多的批评也无法使其立即回归捕诉分离模式,我们应该致力于如何将该制度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充分实现制度价值。本文在分析捕诉一体模式下控辩失衡的现象,认为应当从法律上强化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控方客观公正履职的同时辩护律师本身也应作策略性应对,以达到有效辩护的理想状态。不过由于篇幅限制,加之缺少实践办案经验,难以对问题的阐述实现面面俱到,只是表达了笔者对目前捕诉一体模式控辩失衡问题的看法。当前考虑到捕诉一体制度处于开始阶段,探索捕诉一体模式下辩护制度的完善仍然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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