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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自主权_性自主权的立法刍议

    时间:2020-03-26 07:45: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性权利是现代社会自然人提高生活质量的必备权利,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但是法律却没有承认它,因此自然人性权利在现实中常常遭到侵犯得不到应有救济。性自主权应该作为法定的具体人格权,得到刑法、民法等多层次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 贞操权 性自主权
      
      一、前言
      
      中国人自古谈性色变,但是性不仅仅是纯粹的个人问题,而是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因而在古代就受到社会学家和律学家的关注。但是直到今天法律对性的界定还远远不够成熟,很多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比如关于“婚内强奸”的问题我国在1989年最先在司法实践上出现,直到2000年在法学界再次引起激烈的争论。 对于“婚内强奸”是否犯罪化的问题,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大多数学者站在批判肯定说的理由的基础上来论证否定说的著述较多,他们认为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它是维护现存的道德伦理等架子观念,“婚内强奸”犯罪化会造成社会关系的破坏,在执行中也很困难,在现实层面上不赞成现阶段把婚内强迫性行为予以犯罪化。对此有人提出疑议:道德伦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在人权潮流的今天性和谐和性权利本身也成为了现代社会伦理的内容之一。在合法的婚约下老婆是否必须完全忍受老公的性奴役?特别是当老公存在不良习性或者是在变态心理的状况下,作为女性是否有自己的性权利?
      由于对涉性问题的法律很不成熟,不仅是女性,男性的性权利也同样面临危害,比如媒体报道2004年哈尔滨女教师强奸男学生案。因此在法学界涉性问题引发的法理争论也愈发热烈,这些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到一个焦点:那就是法律对性权利如何界定和如何保护?本文就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谈谈本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二、性自主权的历史与现状
      
      资产阶级以前自然人的生命都无法保证,更不用说是人格尊严。但是自从资产阶级革命者提倡天赋人权、平等、自由以来,各国法律都非常重视人自身的价值而对人自身的权利进行立法,但是被称为“人文主义”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最初对人格权并没有做出规定,直到1960年制定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篇第一题第一章规定了“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 ,此后各国法律才相继做出具体的人格权立法。我国《民法通则》的制定在吸取各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格权的规定具有开创性意义,但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完整,很多应当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性权利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内容至今在各国法律中依然没有明确规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我国也未承认为独立的人格权。
      有学者认为:各国虽然没有直接把性权利规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性自主权,但却以贞操权来代其保护,并认为贞操权就是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他们通常还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5条和第847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贞操权保护的规定。
      由于传统性文化的封建性,很多人对性自主权充满了反感,处处限制它,反对它,以至于今天各国法律对性自主权依然没有明确规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然而在今天人权保护的大潮下各国的法律对性自主权都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这种保护大体都是公法的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采取了较强的公法保护比如刑法不仅仅规定强奸罪,而且更进一步规定了婚内强奸罪,使得西方国家对性自主权的保护更为有力。我国由于历史文化的原因对性自主权的保护还处于不彻底的状态,其表现之一就是刑法中只是规定了强奸罪没有规定婚内强奸罪,据此只要一纸婚约就往往让对方饱受痛苦。
      
      三、性自主权的提出
      
      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时代潮流下,人们认为人格权是现代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绝不能忽视的权利,对于维护人的地位和价值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因此性权利也越来越被关注。但是正如前面所说性自主权在目前还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有些学者认为贞操权就是性自主权。他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5条和第847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贞操权保护的规定。但是这种观点很快就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这是用东方人的传统观念去诠释德国法律的结果,东方的贞操观念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上述保护妇女对性自主支配的权利之间,存在着显然的区别。有学者指出,从世界范围来看,贞操权都是死去了的或正在死去的“权利”,这主要是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要求。所以大部分学者认为贞操权是一种不准确的称谓,最准确的称谓应当是“性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在名称上以“性自主权”称谓为妥。
      性自主权的发展本身都是伴随着对立面而存在的。性自主权是在人格权中最不受重视的一个权利,很多人对它充满了反感,处处限制它,反对它。民事立法不承认它,而且下了“死命令” ,就是不准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而且态度极为坚决。
      其实,性自主权在刑法上已经得到间接承认,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有妨碍性自主罪章,规定了强制性交罪、强制猥亵罪等。在理论上,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Stephen J.Schulhofer对于性自主权的论述,更是掷地有声,他认为“性自主权的失落”是美国法律的一个重大失败,他指出,对性骚扰和性犯罪予以法律规制的中心价值就是保护性自主权本身。性自主权乃是普世之下,人皆拥有的,决定何时及是否与人产生性的关系的自由。一切以暴力、胁迫、语言、动作、欺诈和诱导等方式施加以人不受欢迎的性的关系的行为都是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对于任何一个人,除了生存权本身以外,几乎没有其他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比性自主权更重要。鉴于在性的交往中,人所固有的感情脆弱性和潜在的身体危险的可能性,性自主权至少比财产权更需要保护。但是法律赋予我们赖以自由和独立存在的基本个人权利的权利名单中,性自主权明显地被遗漏了。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性自主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不应当歧视它。保护性自主权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视女性、甚至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的权利。
      
      四、性自主权的立法选择
      
      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性自主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实务上,不准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缺乏救济的现实导致人们的性权利面临践踏的危险。有学者认为“没有确定性自主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并不等于我国没有法律给予保护。目前,除了刑法的保护外,在民法手段上,我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权,在理论上说,也基本实现对性自主权的保护。”但是我个人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性自主权的保护是很不完备的,比如我国的刑法之规定了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它并没有规定婚内强奸罪。至于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权,由于它所固有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不得不倚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为在实践上各裁判法官的理解不同,标准把握不一,以一般人格权实现对性自主权的保护的功能往往被虚置,很难取到真正的保护作用。居于此,我认为自然人的性权利(名称上以性自主权称谓为妥)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写入宪法,立法者应该制定完备的多层次的法律保护格局,在刑法上增加婚内强奸罪以顺应世界人权保护的潮流,在民法上应当承认性自主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使其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运用损害赔偿的法律武器,保护自然人尤其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因为侵权行为法对于性自主权的保护,具有刑法等其他部门法难以替代的作用,无论是对于严重侵害性自主权的犯罪行为,还是对于侵害性自主权的一般违法行为,都可以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给予经济上的制裁,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民事救济,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对于全面保护人身权利,促进社会文明程度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性自主权的法律特征研究,有学者提出了四特征说,我认为较为合理:
      (一)、性自主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
      现代法上的人格权,是以人作为民事主体构成其资格的特定内容,即以确认主体资格在法律上的抽象反映为标志。确认该种内容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定权利,关键在于观察它所抽象的特定内容能否完全由其它权利所代替。对于性自主权而言,侵害性自主权可能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方面的损害,并且可以通过救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损害的方法进行救济,但是他们毕竟不能够概括性的特定内容。性自主权的核心内容――性,不可能简单地由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名誉利益所涵盖,因此,性自主权以此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相区别。
      (二)、性自主权以性所体现的非财产性利益为具体内容
      性的利益应作广义理解,不仅仅局限于性交的内容。它不包括身体上的利益和精神上的利益。身体上的利益体现为保持自己性载体器官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精神上的利益则表现为人的自主的性行为带来的精神满足感,以及社会和他人对人性纯洁的某种 评价。因而性自主权和名誉权的区别在于,性自主权的内容以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复合形式构成,以身体利益为主导,以性意愿的独立和权利人内心感受为基本方面,而名誉权主要是精神利益,体现于社会对特定自然人的评价。
      (三)、性自主权具有可克减性
      性自主权体现了一种互动社会关系,在行使自己的性自主权的时候还必须以尊重对方的性自主权为前提。此外,权利的行使,还必须在法律和善良风俗允许的范围之内。
      (四)、性自主权具有专属性和平等性
      性自主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权利主体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性自主权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而不能是不特定主体或团体性的主体。性自主权与权利主体不能够分割,也不可转让。另外,男性和女性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性自主权。从司法实践来看,男子的性自主权,尤其是未成年男子的性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已经为许多国家法律所证明。性自主权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为多有的自然人平等享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修订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 2000年4月北京第2版
      [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3]魏东著《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4]刘引玲著《配偶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3年3月第1版
      [5]郭卫华著《性自主权研究――兼论对性侵犯之受害人的法律保护》[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6]冀祥德著《婚内强奸问题研究》[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7]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8]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M] 北京: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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