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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犯罪人刑罚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时间:2021-06-28 20:01: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本文案例启示:对外国犯罪人适用死刑时应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把握死刑适用条件,贯彻慎杀政策。另外对犯罪的外国人应扩大管制等非羁押自由刑的适用范围,注重财产刑的实际执行效果。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国犯罪人及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犯罪人,不宜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一、切实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之要求,并不能因外国人的国籍身份而在死刑适用上有所差别。例如2012年11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即糯康等被告人故意杀人、运输毒品、绑架、劫持船只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等罪名判处主犯糯康、桑康、依莱、扎西卡4人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两名被告人扎波、扎拖波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有期徒刑8年。2012年12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外国犯罪人适用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持一种极为谨慎的态度。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基于国际影响的考虑。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并不相同,刑罚制度也各不相同,一些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适用,一些国家仍然予以保留。在处理日益增多的外国人犯罪案件时,按照中国法律和司法惯例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难免受到外国法律的影响,在判处死刑可能与犯罪人本国的法律、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差异悬殊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国际争端,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二是基于引渡外国犯罪人的考虑。如果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实施严重犯罪后,又逃至其他国家境内,这就涉及到引渡外国犯罪人的问题。如果对方是废除死刑的国家,必然要求我国作出引渡后不判死刑的承诺,这种情况下为国家利益考虑,就有可能不判该外国犯罪嫌疑人死刑。然而,对外国人慎用死刑很可能造成内外有别、用刑不公的情况,引发社会舆论对中国公民犯有同等罪行时是否应适用死刑的反思。
      在实践中,对外国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应置于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下进行考虑。尽管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总体上是“保留死刑,慎用死刑”,但其精神要义和世界上多数国家倡导的死刑政策是一致的,即“限制和减少死刑”。目前,在我国立法还不能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应积极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不仅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适用死刑,保障适用死刑案件的质量;更要求司法机关尽量少用死刑,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最低限度,“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就外国人犯罪而言,亦应严格按照刑法之规定,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条件,重视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实现“慎杀”政策的积极作用,及时完善死刑替代措施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二、扩大管制等非羁押自由刑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刑法中,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下,放在原单位或居住地进行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在外国人犯罪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对外国人适用管制刑?有观点认为,不能对外国人适用管制的刑罚。[2]我们认为,管制作为法定的五种主刑之一,完全可以适用于罪行较轻的外国犯罪人。在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有管制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外国犯罪人尚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以不关押为宜,但又需要给予一定的惩罚,对其自由进行一定限制的,均可判处管制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外国犯罪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此可见,对外国犯罪人适用管制刑的,实际上起到了限制其部分人身自由和限制出境的双重效果。
      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权保障之考虑,应更加切实地保障外籍公民在我国境内的居留权,其中也包括某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外国人的居留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参与到我国经济建设之中,可以想象,如果司法机关动辄对外国犯罪人适用驱逐出境刑,各种重大科研项目以及各种合同的履行势必难以为继,最终会损害国家的利益。[3]管制是一种限制自由刑,它对于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原居住地工作和生活。我们建议,对于在我国境内承担重要科研项目、履行重要职务,或者已同中国公民建立婚姻家庭关系的外国人,不宜判处驱逐出境刑的,可以判处管制刑等非羁押自由刑,这样既可以体现刑罚适用的人道主义精神,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也有积极意义。
      三、注重财产刑执行的实际效果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在外国人犯罪的情况下,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外国犯罪人向我国缴纳一定数额金钱,没收财产是没收外国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我国刑法中,根据一些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是必须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对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63条规定对犯抢劫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当外国人实施上述犯罪时,也应并处相应的财产刑。如被告人本耐特系加纳共和国国籍,2007年10月30日,本耐特在林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的暂住处,起意抢劫林德,遂持刀猛扎林德的头部、胸部、四肢等处数刀,致林德重伤,后本耐特抢走林德的现金、物品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2008年6月2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本耐特犯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本耐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外国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刑罚适用中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执行困难。一是罚金刑的适用。在实践中,较多外国犯罪人在被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罚金刑,少则上千元,多则上百万元,从而引发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一些外国犯罪人在我国并无足够的财产,他们在监狱内顶着罚金不交,到刑满释放时一走了之,从而使罚金刑的执行形同虚设。二是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司法机关既可以没收外国犯罪人的个人部分财产,也可以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在一些刑事判决中,法院在判处没收外国犯罪人个人财产时,往往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而是笼而统之一语带过,既不列举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写明财产的具体数量或数额,给判决的执行带来诸多不便。在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只能查明、没收外国犯罪人在我国境内的全部财产,而很难查明、没收和执行其位于我国境外的财产,更难以认定其扶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从而削弱了财产刑的刑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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