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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构的本土特征

    时间:2021-05-07 12:01: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青少年犯罪状况不能成为评价少年司法制度成败的惟一标准。同其他社会矛盾一样,青少年犯罪是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而它的出现是由很多因素引起的。中国青少年司法制度架构应当有自己的本土特征。少年司法的目标是保护而不是惩治。因此,少年司法的一体化,由中国的国情决定,中国的少年司法不可能通过立法来开展,而只能首先通过局部的、分散的、正式与非正式、官方与非官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广泛和长期的司法探索,向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目标进发。
      [关键词] 少年司法制度;建构;本土特征
      [中图分类号] D916[文献标识码] A
      
      一、少年司法的目标是保护而不是惩治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中国改革开放之后, 青少年犯罪第一次成为中国社会生活中严重的社会问题,25岁以下的年轻人犯罪占到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据统计,1979年全国法院判决未成年人4954人,占全部的4%。1989年判42766人,占全部的8.89%。2005年82721人,占全部的9.79%。①
      中国公众和社会管理者不能容忍孩子们成为犯罪人口中的主体,在对待这个问题上,社会公众和青少年犯罪的研究者中间普遍带有浓重的情感因素。其基本理念:一是认为在社会进入到良性发展的时代时,少年犯罪的大幅度飙升是反常的,试图扭转青少年犯罪在全部犯罪中的比例;二是认为孩子犯罪是社会的耻辱,要树立国家的正面形象,就一定要扼制青少年犯罪;三是认为控制犯罪主要是控制少年犯罪,避免少年成人之后成为惯犯和累犯,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也是理性的。
      中央于1979年发布了要认真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通知,由此展开了全国性的犯罪研究。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对犯罪问题的(犯罪学)研究是从对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开始的。而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会则是在十年之后才成立。1983年开展的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简称“严打”,是中国对待犯罪的最基本的刑事政策。研究者出现了一种担忧:对于犯罪的严厉打击,会不会导致对于青少年犯罪人的加重处罚,青少年犯罪的处理是不是应当与成人犯罪区别对待,需不需要建立少年罪犯的刑罚制度。于是,在开展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时,中国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开始了。
      青少年犯罪状况不能成为评价少年司法制度成败的惟一标准。同其他社会矛盾一样,青少年犯罪是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而它的出现是由很多因素引起的。“少年犯罪问题,应视为社会问题之一面,欲解决少年犯罪问题,由根本上言,亦应由解决社会问题之社会安全政策着手。”青少年犯罪与其说是它本身抵抗着社会主流意识形态,不如说它恰恰反映了以成人为主导的现今社会中的缺陷与不足,而且这种缺陷与不足决不仅仅依靠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就可以解决。所以单单依靠犯罪率升降的数据来评价少年司法制度的成败是不理智的。
      从1990年到2001年,青少年人口呈减少趋势,这与这些年总人口上升的趋势是不同的。而青少年犯罪从1990年的高峰到1993年降到20万以后,变动不再大(除了1996-1997年和2001年往上波动外),基本是平稳的,但是总的趋势是上升。
      从1990年到2004年这15年来,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与总犯罪率的趋势变动是一致的。只不过与其他两项相比,青少年犯罪占青少年人口的比例要远远大于其他两项占各自人口的比例,而且这三项的趋势是在平稳中上升。抛开统计黑数和其他因素,青少年犯罪率与成人犯罪率的变化是基本一致的,这就能解释为什么青少年犯罪与其他社会矛盾一样,是随着社会政策、社会本身的运转规律而变化的。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使我们逐渐意识到,青少年犯罪的发生是与社会的发展状态相适应的。少年司法作为犯罪的预后反应,不可能通过惩治而大幅度地影响青少年犯罪的发生频率,即使发生影响也是有限的。少年司法是作为对少年的保护措施而出现的,即使是针对犯罪少年,这种司法制度也是保护性的。在非监禁和非刑事处罚的前提之下,受到刑事处罚而被监禁的少年罪犯,只能是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深重的少年犯,具有这两种特性的少年犯是需要用这种方式加以保护的。还需要重申的是,对这些少年罪犯所实施的监禁,其基本动机首先不是出于社会防卫,而是首先出于少年保护的动机。这种监禁和处罚是有利于他们克服上述两种不良个性,是有利他们的正常社会化的。这也正是“儿童权利优先原则”的具体的体现。
      治理少年犯罪并非少年司法的最终目标。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中国区别于其它国家的一部少年法。在没有制定一般意义的预防犯罪法的前提下,专门为未成年人制订一部预防犯罪法,其目的十分明确,就是要扼制住逐年上升的青少年犯罪的势头。在国际社会中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专门法律的国家并不多见,这一法律反映了中国的特色。
      应当指出, 中国少年司法的发展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进入青少年犯罪高峰期之后社会所做出的司法反应,其基本动机是试图从司法的角度治理青少年犯罪。从司法制度的发生顺序来看,司法反应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应。
      尽管如此,中国的少年司法依然注意到少年保护是全方位的,不能仅仅体现在刑事案件方面。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也不能仅仅停留在刑事犯罪的治理上。少年司法制度对于治理青少年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它在我国综合治理青少年犯罪体系中居于无可替代的地位。二十多年来,少年司法制度在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所取得的重大成就是有目共睹、不容否定的。自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建立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3年多时间里共判处少年犯45名,经过回访考察,发现重新犯罪的只有1人,占2.2%;而在建立少年法庭之前的1982年到1984年的3年内,由普通法庭判决的少年犯罪中重新犯罪的占6.6%,两者相比下降两倍。之所以如此,是与少年司法制度所采用的适应青少年身心特点的一整套理念和组织体系分不开,而这一点恰恰是普通成人司法做无法做到的。而且,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带动了整个司法系统,乃至整个社会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关注,完善了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体系。[1]
      控制和预防青少年犯罪不是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惟一价值。[1]不容否认,少年司法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治理青少年犯罪,但随着少年司法制度渐渐成熟,它所折射出来的决不仅仅是控制和预防青少年犯罪,而是成人社会对儿童青少年的最低限度保护。 一个国家对儿童青少年的保护程度如何,只需要看它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反过来,衡量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并不是看它在控制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上的数字,而是要看它对本国儿童青少年权益的保护情况,即对儿童青少年权益的重视程度。所以,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一大缺陷就是对少年保护案件、福利案件的司法制度上的缺失。
      我国在少年司法的理念上与国际社会的认识还有一定的距离。当前在涉及到少年犯罪的治理方面,司法和执法部门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在实践中所采取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显而易见,这些方针和原则仍然是建立在“犯罪治理”的层面上,依然坚定地认定这是对于犯罪少年所必然采取的方针与原则。而现代少年司法的理念中只有一个方针、一个原则,那就是对未成年人全方位无条件地“保护”。基于这一理念,依据国家亲权主义而提出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犯罪少年被看作是社会弊端的受害者,犯罪少年也同样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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