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作文范文 > 正文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学研究

    时间:2021-05-06 08:01: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弱化刑法的强制性与“绝对命令”,加强民众与刑法之间的沟通与合作的一种案件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经历了由法外实践到立法支持下的本土探索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司法领域注入新鲜血液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价值冲击;在节约司法成本、恢复社会关系的成就下,也带来了新的困境和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仍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價值冲突 实践困境
      作者简介:张晓旋、刘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27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精神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萌芽,目前公认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此时的西方国家正在经受严苛的刑罚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这次和解获得了西方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由此开始了数十年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追溯起源,是西方法治理念过于强大的一种自我调整。
      二、刑事和解制度带来的价值冲突
      (一)刑法观念上的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
      促使刑事和解制度萌芽的土壤是西方以加害人为本位的刑事观念。不同学派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着重保障加害人的权利。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加害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加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刑事和解制度以一种个人本位的视角,不偏不倚的保护冲突双方的利益——被害人对其救济权利的选择和加害人在支付犯罪行为的对价之后,复归社会的权利。而国家本位的刑事观念,将犯罪行为看做是加害人对统治阶级制定的并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规则的挑战,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整个国家,侵犯的是国家的权威。因此,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对加害人的怨怼和指责多过保护。我国从建国后,一直沿承国家本位的观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无疑是对这种观念的冲击。
      (二)法律角色上的参考性与绝对性
      《尔雅·释话》云:“刑,法也。”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核心是礼法文化,也就是礼刑文化。法即刑的意识观念在人民心中根深蒂固,无可厚非。汉代郑昌曰:“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寰乱之起也。”在这些典籍中,法即刑,刑即强制的思想得到了生动的刻画。刑法工具主义无疑在这种思想下得到强化。刑法成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为严厉的手段,是一种绝对性的强制命令。在我国,人们对法律或者刑法在精神上有一种依赖感。“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性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法是保障社会秩序,震慑犯罪的至上权威。但刑事和解制度所蕴含的契约精神,使法律变成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沟通的桥梁和基础。法律的绝对性弱化,有了妥协的意味,甚至有人称法律成了讨价还价的砝码,严重折损了法律之前在人们心中树立的不可亵渎的威严。
      (三)结果论的报应正义和恢复正义
      自古以来,我们民族就崇尚报应正义。俗话说“有恩不报非君子,有仇不报非丈夫”,报仇是人生的大事,“君子报仇,十年不晚”反映了对报应正义的执念。圣经中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在我国得到广泛的认同并一直沿用至今。虽然在现代国家中,刑罚权让渡国家,私力救济(此处指代上文所指报仇)已经不允许,但是在法庭上要求对加害人实施与被害人的遭遇等价的刑罚的不在少数,只有“感同身受”,才能平息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心中的怒火。西方随着犯罪学研究从加害人本位到被害人本位的转变。报应正义逐渐被恢复正义所取代。恢复正义的着眼点在于“恢复”,这是一个过程主导,强调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而修复的过程是对加害人的惩罚,而不是通过二次伤害的方式达到两方的平衡。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是实践的产物,是由经验到理念再到法律制度的演变。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法外运行的局面,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我国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偏主观化
      法律条文是办案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一般要求法律条文客观量化,便于把握。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规定过于主观化和感情化,实际操作起来很难把握。
      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往往只注意到被害人方面的衡量,对加害人的考量,只能以其愿意付出的金钱价值来转化。当只有金钱与犯罪行为作对价时,这种实践换来可能是“以钱买刑”的非难。刑事和解制度不仅难以发挥精髓,反而成为了“移植淮北的苦枳”,为司法腐败开了新窗。
      (二)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模糊
      被害人自愿进行和解是刑事和解开展的前提之一,但是由于刑事和解的程序是非正式的程序,对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一方面,由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掌握了加害人命运去向的重大权力,因此有不少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金钱收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自愿”进行刑事和解,使自愿性得不到真实的保障。另一方面,在金钱的诱惑下,产生了不少“专业被害人”,社会上称之为“碰瓷”。他们专门以口舌是非挑衅加害人,甚至用肢体动作激怒加害人,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这些“专业被害人”会采取一定的动作,使得结果必然是轻微伤或轻伤。

    推荐访问:法理学 和解 制度 研究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