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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刍议

    时间:2021-05-05 20:00: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长期以来,退回补充侦查的实践运行存在障碍,退回补充侦查往往达不到应有效果,检察机关应通过完善自行侦查解决这一问题,可从机构设置、人员、装备配置等方面完善自行侦查权。
      关键词:检察权 公诉 审查起诉 侦查
      检察权兼具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当前世界各国对检察权定位不一。我国检察制度在批判繼承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基础上,将一般监督权修正为法律监督权,并通过职权设置把侦查权纳入法律监督职权体系内,特定国情、政治理性、人文环境使我国检察制度体现历史、民族与文化特性。目前改革叠加运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面临新的挑战。同时,也在危机中看到更多机遇,“大司法”中“小检察”应当更加主动作为,化危为机。本文就在此背景下讨论加强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运用,强化公诉职能主动性。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于弥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1]。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仅有不多的几项条款涉及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补充侦查分为二种: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规则》 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审查起诉阶段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公诉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形式。
      第二,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司法操作中也以退回补充侦查为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既包括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也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一、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现状和困境
      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移送公诉部门或者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如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需要补充侦查,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是首选。公诉部门一般会撰写详细的退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查明事实,同时也可以引导侦查并确保证据合法性。但这是从应然角度而言,实际上不同于域外公诉指导侦查司法体制,我国大陆地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并立且互相监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效果更大取决于案件补证必要性,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涉及无罪因素,一般补证积极性不强,且补证效果与侦查机关承办人素质高低、侦查部门人员配备等因素直接相关。从近年来披露社会影响重大的冤假错案可以看出,即使案件多次退查也并没有达到效果。
      在自侦案件中,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同属检察机关,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按理说理所应当,但实际上自侦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并不容易,因为涉及案件质量评查等因素,自侦部门希望案件顺利起诉,或者至少在审查起诉期间和公诉部门一起完成补证工作。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后,自侦部门转隶监察委,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侦查终结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将监察委移送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实际操作有待考量,另外,不同办案机关间衔接刚开始运转,必然需要时间磨合。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运行的困境,让检察机关不得不以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完善为突破口,破解公诉职权行使过度依附侦查权的难题。在改革叠加运行的大背景下,保障、完善公诉环节自行侦查以弥补退回侦查制度的缺陷 ,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完善公诉环节自行侦查制度的必要性
      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从相关规定中可以找到依据[2],最关键的是有现实必要性。保障、完善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是突出检察机关诉前主导地位,依法行使公诉权的需要,也是适应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立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更是检察机关确保法律监督定位的最佳选择。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必须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做出起诉(不起诉)决定是基于在案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作为诉前主导机关,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是必要措施。现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在证据采信特别是对证据合法性认识存在差距。尤其是对电子证据等新型证据的提取、保存、固定等方面,侦查机关专业化程度不能适应办案需要,在强调以客观性证据定罪量刑的司法理念下,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侦查对庭审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作用无疑是积极的。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提出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作出言词证据,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尤为重要,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其自证清白往往效果不如人意;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如果审判机关认为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公诉部门就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证明证据合法性手段有限,坚持起诉底气不足,撤回起诉又面临责任追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主要表现就是庭审实质化,提起公诉的标准以审判要求为准,证据裁判要求以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然而,公诉机关不同于审判机关,虽然检察官应当恪守客观公正义务,但是追诉犯罪的职能使其对犯罪认定有本能冲动。因此,强化公诉部门的自行侦查权,一方面使公诉部门通过亲历性办案克制追诉的恣意,另一方面使其达到内心确信,更好地完成出庭公诉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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