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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构建

    时间:2021-05-05 20:00: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技术侦查列为法定侦查措施,造成了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于法无据,而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贯彻检察工作的整体要求决定了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是必要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立法,为技术侦查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技术侦查措施制度的构建包括适用的范围、条件、对象、程序及技术侦查材料的证据力等内容。
      关键词:技术侦查 必要性 可能性 制度构建
      
      技术侦查是指通过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电话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电子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及相关行为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均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1]。
      令人遗憾的是,1996年3月17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将技术侦查列为法定侦查措施,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时,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于法无据,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2],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有权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并构建具体的适用制度。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两大类,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特点突出:从主体上看,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素质、高学历,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是其共性;从客体上看,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类案件外,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财产、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在犯罪对象上通常也没有直接的受害人;从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看,犯罪嫌疑人通常有职务作为掩护,隐秘性强,痕迹、物证少,这些特点导致了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证据发现难、调取难、固定难的问题突出。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行、受贿的行为发生往往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场合,侦办此类案件,主要靠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在一方拒不交待的场合,仅靠现行现行《刑诉法》规定的7种侦查措施[3],难以推动案件侦查的进展。
      
      (二)从贯彻检察工作整体要求上讲,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是必要的
      “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4],职务犯罪案的突破,需要与犯罪嫌疑人的正面交锋,而《刑诉法》将唤传和拘传的时间严格规定为不得超过12小时,而往往12小时是无法突破案件,这就导致在时间届满时,职务犯罪的侦查人员往往面临着要么放人,但使案件的侦查“夹生”,甚至放纵犯罪,要么冒险抓人,但可能导致错案的两难局面,而无论哪一种局面的出现,都是与高检院的总体要求相悖的。
      要避免和减少此类局面的出现,就要求侦查人员做好与犯罪嫌疑人接触前的调查工作,而适度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犯罪嫌疑人未觉察的情况下搜集证据,在提高了证据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充实了与犯罪嫌疑人接触前的调查,进而,无论是运用这些证据信息直接证明犯罪事实,还是作为线索搜集其他证据,都将为侦查工作争取主动,提高成案率,也就真正落实了“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的可能性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运用提供了国际法上的可能
      2003年10月2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该条款中“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即属于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电子监视主要指利用现代电子技术监控或听取他人的办公、住所等场所的谈话,或者对特定的人或物进行监视或秘密拍照、录像等秘密侦查方法,其他监视形式则是指利用电子技术以外的现代科技方法收取或截获犯罪信息,如卫星监控、红外线探测等。
      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5],作为中国反腐败主力的检察机关,按照《公约》的规定,理应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享有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立法规定,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提供了国内法上的可能
      尽管我国刑诉法在侦查措施中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但该法在证据立法部分规定的七类证据形式包含了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6]。这就意味着,技术侦查采用的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等手段形成的录音磁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具备成为法定证据的资格,也就为职务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提供了国内法上的可能。
      
      三、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制度的构建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秘密监听、监控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固然我们可以用刑事侦查维护公共利益的优先性来解释其正当性[7],但确不能以此为借口,滥用技术侦查,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因此必须构建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明确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笔者认为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应当包括适用的范围、条件、对象、程序和获取证据的使用等五方面的内容,下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五方面内容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如何构建逐一论述。
      
      (一)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技术侦查措施应适用于重大案件,及国际联合侦查、执法协作的案件。
      之所以强调技术侦查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是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比例原则是指行事国家权力保护公共利益与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利益之间应保持适度的平衡[8],由于技术侦查既有便捷高效侦破案件的效能,又会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所以只宜适用于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
      对于重大案件的确定,可以参照法国以法定刑期为标准的做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有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9]。依照我国《刑法》对渎职罪的量刑规定,大致可分为几段,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至7年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技术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适用应以可能判处后两档刑罚处罚的案件为宜。
      另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技术侦查措施采用的规定是应当,考虑到我国司法合作的日益增多,未来国际联合侦查和司法协作中,如果因为查处犯罪行为的刑期没有达到重大案件标准,而导致检察机关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则会十分被动,因此对于国际合作侦查和联合执法合作的职务犯罪案件应规定均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的使用条件
      对于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国外立法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10],方才允许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采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为了侦查的需要”,法国学者对此规定的解释为:“当传统的侦查技术不太有效时,即可采取这种侦查手段”[11]。可见,国外立法对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多规定为适用传统的侦查方法无法或难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这种规定值得我们借鉴,也就是对于采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足以查明案情,收集相关证据的职务犯罪案件,就不必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坚持秘密侦查手段的最后手段性原则。所谓“传统的侦查手段”,在我国系指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鉴定、通缉等7种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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