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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逮捕阶段新增侦查活动监督业务探讨

    时间:2021-05-05 12:03: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一些诉讼程序,对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文章尝试结合工作实践,对审查逮捕阶段涉及到的新增加的程序方面的侦查活动的监督进行一些探讨,就实施情况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能促进相关监督制度的完善与改进
      [关键词]侦查活动监督;完善立法;健全机制
      一、审查逮捕阶段新增的侦查活动监督内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新增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其中第一章以专章的刑事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
      在侦查阶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主要增加了以下一些内容: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应当为未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嫌疑人指派辩护。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嫌疑人应当讯问,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二)对非法取证活动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以采取以下监督处理方式:一是调查核实。即检察机关通过询问有关证人、被害人等人员,收集和查阅有关检查报告、录音录像等材料,以确认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二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后,如果认为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三是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检察机关确定公安机关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向其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四是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相关明确的规定。该节五个条文从六个方面规范了技术侦查措施:一是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二是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即案件范围;三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四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是规定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六是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和保密义务。
      (四)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当对讯问过程进往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规定明确全程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严格规范了程序定。
      (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出了重大调整,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条文细化了适用监视居住的具体条件、监视手段,增加规定了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四种特殊情况,加强了对指定居所的监督、制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程序,无论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均要进行监督。
      二、监督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具体名称内涵仍需细化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对许多程序都作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作为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发展的可能来对其中的一些名词、种类作出具体的解释,需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归纳明晰。如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内涵、包含的措施种类和具体内容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固定住所”的具体定义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具体程序规定过于笼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大多只有笼统的授权性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规定。如:该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件事据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试行监督”,但仅此一句笼统的监督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如何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通过何种途经进行监督,是参与决定、执行进行监督,还是参与外的监督?对于逮捕案件,侦查监督部门需要介入逮捕审批,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需要侦查监督部门介入?这些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又如,对调查非法取证行为的启动程序、审批程序、救济程序等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做出规定。
      (三)相关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监督困难
      公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通知到场及指派辩护一般都能按程序进行,并有附有相关文书以供监督。但对讯(询)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是否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现有的笔录材料中少有反映,对于一般刑事案件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是否有违反该条规定无从监督。
      对于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和“不能到场”的情况,无法切实核实是否确实无法通知或不能到场,对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怠于通知或故意不通知的情况无法查实并进行监督。
      (四)非法取证调查难以深入
      因审查逮捕阶段审查期限短,发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后只能调取初步的证据材料,调查难以深入。今年以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呈捕案件过程中,发现三名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时有被殴打致伤的情况,该院依法向办案单位发出3份《检察建议书》,要求办案单位就是否有不当抓捕行为作出解释说明,并要求其对其中一名受伤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医鉴定,以确定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对于上述几宗案件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是否有相关犯罪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等等仍需要进一步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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