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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对侦查行为的影响

    时间:2021-05-05 12:03: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规则之一,它对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状况进行整理,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特点分析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并结合其对侦查行为的影响提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侦查机关 侦查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31-0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对于惩罚犯罪,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至于这一规则的具体涵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应予以排除,不得被法庭采纳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不少现代法治国家都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将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化,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了对该规则的相关解释和在实践中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对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有着积极作用,更对侦查行为的影响较为深远。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探讨。下面将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为切入点,结合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对侦查行为的影响,提出完善该规则的相关建议。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也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则明确纳入法律条文当中,但是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也体现了对证据的要求,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更是对非法证据进行了否定,这些都在一定意义上为证据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些都表明了各种证据的收集,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从正面规定了合法证据的要求。
      以上对于证据的要求是在部门法上作出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些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询问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要求,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使用,未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性规定,这些不足之处,要求我们进一步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将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化、具体化。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一)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增强国家机关公信力
      现阶段,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现象在一些地区还比较普遍,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现象则更为普遍,客观上促使了侦查机关长期采取非法行为取证。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与至今还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对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代表着国家的公信力,这样的现实状况必然要求我们的侦查机关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为,依法取证。
      (二)完善证据立法,促进刑事诉讼的规范化,保障人权
      明确规定哪些证据合法,哪些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保证庭审中公诉人和被告人形式上平等地位的基础。一方面,运用合法行为获取的证据对于打击犯罪,使被追诉人得到法律上应有的制裁是我们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另一方面,如果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法律不对其进行制止,则不仅是对实体公正的违反,更是对程序公正的践踏。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我们每个人都是在法律的规定下具有一定的权利,这不因个体地位、处境的不同而差别对待,即使是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的基本人权是应该得到保障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行为的影响
      (一)促使侦查人员侦查观念的转变
      1.从惩罚犯罪的观念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转变。虽然国家对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进入的门槛也渐趋严格,但是在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看法仍然是惩罚、打击犯罪为主。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载入宪法,在这一根本大法的前提下,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当中,转变旧有观念,运用各种合法方法获取证据,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开展侦查工作。
      2.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转向强调可采性的证据观。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时往往注重对证据能否有力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忽视了对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能不能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于侦查行为中非法收集的证据将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这样势必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树立一种证据能否被采纳的证据观念,注重证据的可采性。
      (二)促进侦查方式的改善
      1.由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转变为对实物证据的收集。由于受到物质、经济、技术手段的制约,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过分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缺少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很少及时有效地搜集到对证明案件有力的实物证据。一方面,“在中国的审判前程序中,警察以非法手段调查证据的情况一直较为普遍,而且难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警察滥用刑事追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欺骗、引诱、威胁甚至刑讯的方法获取其有罪的供述。”这些证据不但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一旦被法庭发现,很难达到对犯罪嫌疑人控诉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作案行为不予交代,侦查人员仅依靠口供很难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服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这同样地不利于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这样就要求侦查机关改变传统的主要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转变为注重对实物证据的收集。
      2.创新侦查方法,提高侦查技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作为法律制度予以确立,则对于侦查工作中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可采纳性,而侦查机关迫于侦破案件的需要,不得不对自身的侦查方法予以改进、创新,这种压力和动力的双重驱动,必然使得侦查工作人员努力学习、借鉴其他地区和国家的经验,努力提高自身的侦查技术水平,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
      (三)促使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
      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我国的检警关系所体现出来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往往表现为事后的、被动的监督,并且只是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很难从实质上确定哪些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这样一种模式下,公诉机关运用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能进行关联性审查,而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而言,尚不能确定。这样的证据若被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来,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公诉人控诉被告犯罪的目的,并且,公诉机关还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于是,为了规避风险,检察机关就可能选择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时候就提前介入到案件当中,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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