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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列于“侦查”之下的弊端

    时间:2021-05-05 12:02: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我国程序公正的理念的不断提升,人们对证据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鉴定也逐渐从侦查行为转化到诉讼证明上来。然而,我国现有的制度设置并没有给予司法鉴定这种变化过多的重视,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鉴定”仍主要作为“侦查”的一部分出现。这样的设置不仅在理论上造成的诸多障碍和矛盾,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只有解决了排列问题,其他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才能迎刃而解。
      关键词 鉴定 侦查 归属 弊端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88-02
      一、司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1979年制定、1996年及2012年的两次修订,刑事诉讼在整体格局上向着法治的方向迈了坚实的一步。然而,即便是司法鉴定的相关理论和规定日渐丰富和完备,“鉴定”仍归属于“侦查”一章,对证据的规定也仅仅是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而无任何其他相关规定。在理论层面上,这样的安排体现了“鉴定”从属于“侦查”的一种立法导向。基于这种立法本意,我国早期侦查学方向的教材基本上是在刑事侦查领域来探讨司法鉴定问题,并将其视为侦查“三大块”中的“侦查技术”。而我国绝大部分刑事诉讼法教材也未对“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加以特别分析,在论述时也未区分刑事技术和司法鉴定。
      但现状并非完全如此:1979年4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3条第3项规定:“参加勘查现场人员,一般由侦查员、技术员……组成。”1979年4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80年5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规定在法律表述上将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作了区分,也即有意明确“侦查”与“司法鉴定”的界限,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彰显于部门法,且他们的影响力也远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来的广泛和深远,人们长时间将“司法鉴定”作为“侦查”的一部分而不是证据来使用也无可厚非。
      二、列位缘由
      (一)词源侦查色彩浓重
      我国受受前苏联法制的影响,早期的刑事诉讼活动主要任务以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政权、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为主,因此,最重视侦查阶段。鉴于刑事侦查技术与司法鉴定技术在学科上的通用性,所以,在引用法律术语时并没有严格区分两者的关系和界限,并且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称——“刑事技术”。虽然上世纪50年代来我国讲学的苏联专家楚贡诺夫使用的教材被翻译为“司法鉴定”,但是这种观点也仅是昙花一现。
      (二)刑事技术与司法鉴定的人员界限模糊
      由于刑事技术与司法鉴定在某些专业技术领域的重合,为部门的合并以及从事刑事技术与司法鉴定的人员的相互兼职提供了基础条件。尽管这种“强强联手”有利于案件迅速侦破,也符合传统观念上刑事案件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本质,但在诉讼中,每一个人基本上只承担一种诉讼角色,这样两种角色的互相转换,使人们对于“刑事技术”与“司法鉴定”不加区分的认同,加深了人们对于司法鉴定附属于刑事技术的错误观念,即“司法鉴定”是“侦查”破案的手段之一。
      三、“鉴定”归入“侦查”的弊端
      (一)与《刑事诉讼法》中“侦查”一章的体例不符
      新《刑诉》的“侦查”包括“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通缉,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共十一节,五十四条。每一条都对诉讼活动的启动、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有所规定,但除“第七节鉴定”外,其他节均有明显的词语来昭示其实施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 。而“鉴定”一节的第144条规定只说明了是“需要解决案件......的时候”,即表明了司法鉴定适用的诉讼阶段——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刑事诉讼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不同的诉讼阶段亦有更加细化或者独有的原则和规则,“鉴定”本属整个诉讼过程,仅用侦查阶段的原则来规范司法鉴定,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并且,无论是活动实施主体、实施程序、诉讼阶段均与其他条文以及“侦查”整体体例不相符合,扼杀了其证据属性。“将其限定为侦查阶段的活动,不仅混淆了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的区别,也限制了‘鉴定’的适用范围,与诉讼的需要和鉴定的性质不协调,并会导致司法职权上的混乱。”
      (二)不利于区分刑事技术和司法鉴定
      无容置疑,刑事技术和司法鉴定所涉及的某些科学技术是相互通用的,但两者在应用时的目的与所期望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刑事技术就属于这为了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的“专门调查工作”之一。但是司法鉴定的目的不仅是在侦查阶段能为侦破案件提供方向,其最主要的作用是其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为法庭提供定案的依据。不难看出,通过刑事技术得出的结论,未必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况且有些专门性的问题是侦查、审判人员自身能力无法判断的,这就更需要司法鉴定这种专门性的活动。比如,深圳“5·26”特大交通事故中,通过监控录像所呈现的实况以及车牌号码自动识别服务器能够初步分析初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但要进一步确定肇事车辆精准的行驶速度以及在交通肇事中所承担的责任,则需要进一步做有关车辆痕迹的司法鉴定以增强其证据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若将“司法鉴定”归入“侦查”名下,不利于区分两者之间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其证据效用。
      (三)不利于确立司法鉴定中立地位
      司法鉴定依附于侦查的另一弊端便是无法体现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原则之一的“主体的中立性”,这是确保鉴定活动和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关键。鉴定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必须通过鉴定主体去实施。若鉴定主体不居中实施,鉴定过程与结果都可能不公正。机构的合并,人员的互相兼职,法律条文又未加以区分,会产生司法鉴定结果是辅助指控的错觉,不利于确立其公正、中立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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