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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范体系下侦查监督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上

    时间:2021-05-05 04:01: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新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新规范的实施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也带来明显变化。一方面,侦查监督的内容和程序进一步明晰。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法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形和程序,以及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让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拓展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范围。但另一方面,随着新规范的实施和工作量的增加,侦查监督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
      一、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与错位
      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性方法。从立法上看,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法律才赋予公安司法机关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权力,因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且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必要。
      但是在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功能出现了扭曲和错位。在侦查实践中,强制措施实际上已经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例如拘留和逮捕,客观上可以隔断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信息沟通和联系,为侦查人员操控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拘传虽然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手段,客观上可以为侦查讯问提供时间上的延展。由于这三种强制措施能够对侦查工作尤其是侦查讯问发挥较大的辅助作用,因而被普遍使用,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侦查辅助功能相对较弱,所以在实践中较少被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法中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能隔断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且可以让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控制,客观上起到与羁押相似的效果,因而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法实施以后,这一措施也被广泛使用,甚至是滥用。归根结底,侦查人员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是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而不是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为必要。如果把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于侦查的辅助手段,则能用重的就可以不用轻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能剥夺就不必进行限制。而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则需要遵循谦拟原则,能轻则轻。
      侦查程序中强制措施的功能错位使得侦查监督成为必要。从侦查人员角度考虑,强制措施辅助侦查的功能发挥得越充分越好,因而拘传时间越久、拘留逮捕条件越低越好。但这显然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也背离了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意。为了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侦查监督人员应当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尤其在审查逮捕时要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角度考虑羁押的必要性,而不能倾向于发挥强制措施的侦查辅助作用,否则侦查监督的功能就会变异。
      二、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
      (一)逮捕的具体条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尤其是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根据该条的规定,逮捕有三方面的条件。
      第一是证据条件: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相关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这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应当与公诉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逮捕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范围不要求全部案件事实,证明要求也应当低于公诉。
      第二是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最高刑罚为拘役的,不得逮捕。如《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其最高刑为拘役。如果没有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不应当逮捕。
      第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法没有设置应当逮捕情形的兜底条款,对于不属于法定逮捕情形的,应理解为一律不得适用逮捕措施。从操作层面上看,社会危险性条件实际上是虚的,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对社会危险性标准进行了细化,但操作任意性强依然很强。如社会危险性要不要证据证明?从《规则(试行)》第139条的规定看,并不是必须需要证据证明。五种情形虽然都规定有“有一定证据证明”,但同时也规定有“表明”、“或者有迹象表明”,这些更需要侦查监督人员在审查逮捕时裁量把握。
      (二)径行逮捕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第2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的情形。根据该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第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第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对于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要求具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即应径行逮捕。在这里,是不是只要具备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就必须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呢?例如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后发生过失犯罪,也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否一律应当逮捕?从刑诉法和《规则(试行)》第140条的规定看,检察机关并没有裁量权。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转化逮捕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种情形即是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的逮捕。根据《规则(试行)》第100条和第121条的规定,有如下四种情形的,应当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其他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的,可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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