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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侦查权辨析

    时间:2021-05-05 04:01: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侦查权是一项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的重要国家权力。但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侦查范围的界定,却存在着前后不一致的疏漏;对于侦查权的分配与行使,未能形成统一的格局,从而引起侦查权在性质上的非确定性;对于侦查监督权的设置也具有较大的缺陷,不一定能够控制侦查权的被滥用。分析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多大程度上不受到侵犯,而且也关系到依法治国的目标能否在我国最终得到实现。
      关键词:侦查;侦查权;侦查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0)03-0110-07
      
      一、中国的侦查与侦查权
      
      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前启后的阶段,一方面,它是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在逻辑上的必然延伸,另一方面,它又直接关系到以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程序的进展状况。正是认识到它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战略重要性,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才以十节46条(从第二编第二章第89-135条)的浩大篇幅,对各种侦查措施及相关条件都尽可能地予以了详细列举,其内容变更之大,不仅为旧的刑事诉讼法所无法比拟(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在侦查一章中所列举的条文共32条),而且其占用节数之多,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其他编章所望尘莫及的。如果再将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合并进来,那么,其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所占有的比例大概是三分之一左右。然而,经过如此精心构思的侦查程序,似乎并没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除了滥用侦查权的现象依然比较突出、比较严重以外,可能程序设计上的缺陷也是造成我国侦查活动常常没有循法而行的原因所在。
      侦查权是展开侦查活动的依据,侦查活动是侦查权得以具体行使的结果。因此,借助一国现行法律有关侦查活动的立法规定,对于明确和分析“何为侦查权”的问题,可以说不无意义。但是,就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它没有也不能够帮助我们形成一种关于侦查权的统一认识。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在这里,涉及到了对侦查范围的初步界定——侦查是一项由公安机关负责的与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相对应或者相并列的活动,不包括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活动在内。同时,根据其第82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解释——“侦查”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如果“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具体列举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诸项工作,“强制性措施”被望文生义地等同于第一编第六章的“强制措施”,那么,就与上述第3条的侦查范围存在着明显的出入。前者是指一种不包括拘留、执行逮捕在内的侦查活动,后者却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包罗于其中。除此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与第二编第二章“侦查”彼此分立的体制,又从结构上赋予了关于侦查活动的另外一种观念——侦查是侦查,强制措施是强制措施,二者之间虽然有联系,但是毕竟是分属于两类不同的活动。前者属于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必经程序,所以就在程序环节上与“立案”、“提起公诉”相提并论,它们以前后衔接的形式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的主题——“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后者中的某些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能够被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采用,并不仅仅局限于“侦查人员”范围,所以就被吸收到了总则的内容中去。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协调有助于我国构建起一座宏伟的刑事诉讼大厦,但是将侦查与强制措施强行分割的方式,却多少增加了我们从理论上把握侦查活动的难度,这也是有关侦查的第三种观念与上述立法解释的分歧所在,即侦查是否是一种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活动,或者说侦查与强制措施的关系究竟如何?
      在这些分歧之外,又夹杂着能否将“强制措施”与“强制性措施”等同的困惑,如有的认为强制措施就是强制性措施,二者并无区别,只是表述上的差异,并且将强制措施作为一节设置于侦查程序一章之下,这种做法确实消除了二者在立法表述上的简单差异,但是却使我国的侦查概念依然陷入到矛盾的状态中,无力自拔。还有的认为强制性措施不同与强制措施,而是指某些专门调查工作本身就具有强制行为的性质,如为确保证据的收集而采取的带有强制性质的搜查、通缉等方法,这种做法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侦查概念的立法漏洞,因为要想使我国的侦查概念能够自圆其说的前提之一,就是必须将强制性措施与强制措施区别开来,然而,这种区别似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武断性,因为根据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立法解释精神的原意来看,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之间处于一种平行结构,而不是一方归属于另一方的从属关系。也有的认为,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取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制扣押;二是强制措施。这种观点也有助于缓解我国的侦查概念在逻辑上不周延的隐患,但是多少都具有牵强附会的痕迹。除了检查、扣押等专门调查工作本身就内含强制性,根本不需要再画蛇添足地用“强制”进行同语反复的修饰外,无论是从有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法定的强制措施之外,似乎并不存在、至少在法律上也不允许存在另外一些或者一类强制性方法,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内的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中,所涉及的和侦查有关的强制性措施——逮捕、拘留等,都没有超出这些法定的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外。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和侦查权行使的表述中,确实存在着前后不一致、不连贯的缺陷和隐患。过去的一些学理解释,都曾经直接或间接地为消除这些隐患进行过努力,以试图使我国的侦查活动尽可能地呈现为一种相互连贯、相互协调的有机整体,但是它们的消极性一面亦不可低估,因为立法疏漏、立法缺陷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借助于学理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和纠正,否则,就会助长立法机关在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废除过程暴露出来的立法草率与失误——既然草率与失误总是会寻找到相应的补救办法。而且最重要的是,这些弥补、纠正和补救办法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于是,侦查活动与侦查权就会一如既往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运行,弥补与纠正它们缺陷的学理解释就会一如既往地在没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推陈出新!
      
      二、我国侦查权的性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的立法表述中,所存在着的前后不一致、不连贯的缺陷和隐患,实际上反映了侦查权在我国未能形成统一的分配与行使的现状。因为在我国,侦查权并没有集中于某一部门,而是被分散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各自管辖的案件范围内行使。倘若对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都暂时置之不理,那么,在我国就至少存在着两种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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