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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刑人社会保险权利保障初探

    时间:2021-04-28 20:03: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由于历史原因和人们传统观念中存在的偏见,现实中受刑人并不能享受或只能享受部分社会保险权利。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或其中包含必然要剥夺的权利外,受刑人也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保留受刑人社会保险权是符合社会保障和刑罚目的的,也是合乎自然法原则的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我们应该尊重受刑人的社会保险权利,改革现有制度以保障其权利。实践中可以考虑赋予受刑人自由参保的权利,或者强制参保。
      关健词:社会保险 受刑人 权利
      
      一、中国受刑人社会保障制度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和探索,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是,现行制度在受刑人社会保险权方面却存在着缺陷。
      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确认了受刑人的劳动报酬权、劳动保护权、劳动保险权,对于确保受刑人合法权利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人们传统观念中存在的偏见,现实中受刑人并不能享受或只能享受部分权利,而现行的杜会保障制度在处理受刑人的养老保险问题中也存在着歧视。劳社厅发(200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三)被判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发生以上第(三)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劳社厅函(2003)315号《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照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假释期满被宜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暂缓办理退休手续。”综治委[200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第(十一)第二款规定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后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该文件和劳社厅函[2000]108号《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刑释解教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与常人一致。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文件,形成了我国目前受刑人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受刑人社会保险权的必要性和应然性分析
      受刑人享有社会保险权利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理论的应然性:
      第一,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稳定、经济有序进行。社会稳定和经济有序进行有内在的联系,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受刑人这一群体在我国有相当大的数目,仅据肖扬2003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报告统计,1998年至2003年五年间,全国判处的犯罪分子就有322万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就有81.9万人。如此庞大的群体,其释放后的生活状况必然地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状况。尤其是这一群体具有较高于其他群体的危险性,如果生活难以保障,则其中的许多人难免又会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并且,因其具有特殊的身份,他们将受到社会主流文化的排斥和歧视,他们的再就业会有一定程度的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能够说他们相对于其他人而言是处于弱势的。那么,将社会保险的极盖范围扩大到这一群体有其必要性。
      第二,公平与效率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社会保障的原则。所谓公平是指在社会保障方面,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效率则是指在公平的前提下能够调动被保险人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就是公民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但也要尽劳动和受教育的义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是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所带来的应得收益,是其为保障晚年生活的一种“储蓄”,他将生活保障存进了社会,而先前的劳动就是他的本金。那么,他的养老金则应当与他人有平等的地位。刑罚是对其人身自由或政治权利的限制而不能及于其养老金。受刑人在狱期间有生活保障,可以不发给养老金,但不允许其养老金调整则是错误的,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
      第三,刑罚制度中受刑人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只要有劳动能力的受刑人必须参加劳动。受刑人在服刑期间对社会也作出了特殊的、鲜为人知的贡献。据司法部第三次工业普查和第一次农业普查统计资料显示,到1995年全国监狱工业总产值达1437700万元。1996年全国监狱农业总产值达313828.96万元,没有受刑人的劳动就不会有监狱经济的巨大成就,我们常用“纳税人”这个概念来形容个人与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们却容易忘记那些隐性的纳税人,因为他们常常消失在我们的视野里。受刑人就是这样的一群人,参加劳动的受刑人就是隐性的纳税人。尽管《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受刑人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以及法律无详细的规定,受刑人劳动报酬在支付方式及数盆上存在较大差异,很不规范,而且受刑人的劳动报酬普遍偏低。这就形成了受刑人和国家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关系。所以,受刑人参加社会保险是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有其现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允许受刑人参加社会保险符合社会保障和现代刑罚的精神。社会保障的目的和现代刑罚的目的有共通之处,那就是它们的价值迫求都是指向社会安定以利于人类的发展。社会保障以对劳动者提供保障解决后顾之优的方式维持社会安定,而刑罚则是通过对受刑人的惩罚和改造、教育进而达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目的从而维持社会安定,两者殊途同归,有某种程度的暗合,因而两者是完全可以结合的。允许受刑人参加杜会保险,不仅能解决受刑人日后的生活困难,对受刑人的人格娇正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可以增强受刑人的自尊心。这必将有利于受刑人的再社会化。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或其中包含必然要剥夺的权利外,受刑人享有普通公民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受刑人并未丧失公民资格。我们的理性告诉我们这样的一个真理:受刑人也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其合法权益不可剥夺。受刑人保留其杜会保险权是符合社会保障和刑罚的目的的,其社会保险权是合乎自然法原则的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
      
      三、完善受刑人杜会保险制度初步设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社会保险权利,受刑人也是公民,其公民权并没有被剥夺。因此,保护受刑人的社会保险权利不但可以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刑罚制度、纯化自由刑,而且也是维护宪法权威、落实宪法权利的举措,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重要的意义。
      针对现行的受刑人社会保险制度的缺陷,结合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和刑罚制度的实际悄况,笔者提出两种改革的方案以作参考:
      设想一:自由参保原则。受刑人服刑前有养老保险关系的,允许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标准可参照城镇个体户参保的标准,可自行缴费,也可以由他人代缴,是否继续参保由其视自身情况自行决定。退休期间的受刑人在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其养老金,但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该设想突出效率,尊重受刑人权利的同时无强制性,较简单易行,改革阻力小,但可能会导致实施中的不平等。
      设想二:强制参保原则。每个受刑人都应当参保,但其缴费标准应当低于社会平均标准。退休期间犯罪服刑的,停止发放养老金,但其养老金应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与此相配合,改革监狱体制,实行监狱和监狱企业分离,完善监狱企业的产权,国家给监狱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同时完善受刑人劳动报酬制度。该设想的优点是兼顾了公平和效率,有利于提高受刑人的劳动积极性和捉进监狱企业发展,但改革阻力会较大。
      注: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立项资助项目“受刑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编号:06c040)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1] 张炜华.中国服刑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理论探讨[J].甘肃农业2006(7)
      [2]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版.1996.
      [3] 鲁加伦.中国罪犯人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4] 武延平.中外监狱立法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 张苏军.中国监狱发展战略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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