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作文范文 > 正文

    浅议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1-04-16 20:01: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纳和采信制度相比于以前也有了较大的改变,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和理论界对于司法鉴定人法律地位的界定比较笼统、模糊,缺乏实质意义的规定,这也为司法鉴定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域外一些国家关于司法鉴定人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我国法制体系现状,取长补短,以此来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形成具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司法鉴定制度。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 诉讼程序 法律地位 技术顾问制度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度专业化的科学技术日益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由此产生的涉及专业性知识的纠纷案件日趋增加,而法官对于相关专业知识认知能力的欠缺,使得这些专业问题成为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一大障碍。在此背景下,司法鉴定人职业的产生,成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解决该类专门性问题的最大助力,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但是,基于法官对于专门性知识的匮乏,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也日益增大,甚至在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定中,鉴定人“意见”起着结论(决定)性作用,[1]此种法律地位的司法鉴定人也有一个响亮的名字:“科学法官”。
      我国现行诉讼法将我国现有法律将司法鉴定人与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翻译人员统一归类为诉讼参与人,[2]但是这种笼统、模糊的界定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和管理中,司法鉴定人因其角色、身份和立场的不同,有时也会对相同的专业性问题产生不同的认识,误导了我们对于司法鉴定活动实质作用的认识,也为诉讼活动的进行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司法鉴定人概述
      (一)司法鉴定人的概念
      德国学者埃·施密特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在诉讼上的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在法院委托下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其专门知识与法律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3]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司法鉴定人者,即法院之命令,本诸自己之特别知识,而就法则、习惯、实验规则、过去事实等陈述意见之第三者。[4]
      法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5]
      美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具有专家资力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者技术问题的证人。
      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的定义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包括以下几个条文:200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005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二)司法鉴定人的特点
      司法鉴定的本质就是对法庭技术疑难的科学认证活动,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人特点的认识上总是有共通点的:
      首先,司法鉴定人应当是自然人。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只有自然人才能掌握,通过观察、实验、分析到得出最终结论的一系列过程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而在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由自然人来承担的。因此,司法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
      其次,司法鉴定人需具备解决相关专门问题的知识和能力。司法鉴定活动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事实时,对自己难以判断的事实通过借助专门技术人员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司法活动,必须由具备相应知识的人员作出才有科学性。
      因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同,司法鉴定人的特点也具有本质的区别。因历史原因,我国的诉讼模式比较贴近于大陆法系,我们的司法鉴定人的特点还具有中立性的特点,即司法鉴定人应当与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鉴定,对法庭负责。而英美法系因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各专家证人均是由各方当事人聘请,对当事人负责,往往出具的意见具有偏向性。
      二、我国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之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别于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对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事务做了规定。在我国当前的诉讼程序中,主要存在三种司法鉴定人,即公安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人民检察院内的司法鉴定人和社会鑒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这三种司法鉴定人也出现在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三个阶段。在侦查阶段,大多数司法鉴定活动的启动由公安机关内部自行申请,并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司法鉴定人的人选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担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由检察机关内部申请,需经检察长批准,司法鉴定人的人选为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在审判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人的人选一般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
      从最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八节的相关条款和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章第八节中不难看出,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司法鉴定活动都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行启动,并由所在部门首长批准,颇为有种自侦自鉴的味道。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设置自己内部的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对部分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缩短了两部门在侦查过程耗费的时间,提高了破案效率。但是,从整个诉讼过程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取得自己内部鉴定机构所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损害了诉讼程序的程序公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直接关乎到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的生命、财产以及声誉,我们必须郑重对待。

    推荐访问:鉴定人 司法 法律地位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