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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语言与文学语言的比较性分析

    时间:2021-04-10 00:01: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法学与文学之间绝不是毫无关联的。通过语言视角的比较,揭示出法学语言与文学语言之间们联系与区别。而在具体的语境中,我们又能很好的理解法学与文学之间的相似与差异,这种全新的解读或许对于深刻认识法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毕竟跳出一种学科,从另外一种学科的视域去观察,应该会有某种不同的启示,尽管这在初期可能是浅显的,甚或存有粗陋之处。
      关键词 法学语言 文学语言 比较 分析
      作者简介:邱佳佳,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文化、法学与文学。
      中图分类号:H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83-02
      一、法学与文学之间
      法学学科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传统,遗憾的是,在上个世纪的六十年代其学科自主性的地位渐渐衰弱。究竟何为“法”?古今中外,众说纷纭。因为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各法学学者或者学术流派基于不同的考量,加之自身之外的因素限制,便有许多不同的认识。一般来讲,法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力义务为调整内容,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法保护或体现的价值是统治阶级认定的社会关系和价值。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才有的产物;法的产生有一个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发展演变过程;除此之外,法刚出现时便受到宗教和道德的极大影响,带着浓重的宗教色彩和道德印痕。毋庸置疑,正是因为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调整作用和规范作用,我们国家的社会秩序才得以保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才有了保障。
      文学是什么?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文学一种特殊的反映生活的意识形态。简言之,就其本质,文学是作家从一定的观点出发,站在一定的立场,对社会,对人生所做的一种评价,是生活的产物。但是,它与哲学、社会科学等一般的意识形态有所不同,它通过作家本身的审美体验和感受来反映社会人生,是作家审美意识的外化形式,因此,文学的反映对象具有特殊性,并有自己独特的反映方式。
      现实地看,我们把文学作品从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完全驱逐是不可能,也是不应该的。中西学术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通过文学作品去研究法律与社会,具体的法律研究中,文学可以弥补法律的某种不足。正如徐忠明所言:“文学作品的叙事角度虽然不乏‘正统’意识,但是,其中毕竟有着更多的民间思考、民间的视角。”文学不仅上演具体生动的典型“故事”,触动读者的同情心,体悟社会伦理意识,还会让你明白,光读《唐律疏议》、《名公书判清明集》这些是不够的,弄不好还会被蒙,不如听《红楼梦》中那门子讲“贾不假,白玉为堂金作马”的“护官符”来得中肯。文学作品总是会在一定程度上或者从一定的角度去挖掘社会生活的真实,即“一般地说,文学叙事是对在社会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恰如其分的、合乎逻辑的‘真实’概括。在这个意义上,文学‘真实’依托的社会,其实与历史‘真实’凭借的社会生活是基本想通的。两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差异。”所以,文学作品长久以来是历史学、社会学、人类学的研究材料,当然,也能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资源。
      二、比较——试从语言的视角
      “法是语言!”无论是谁,也不管他是从哪个角度给法下定义,都需要语言的支持。从理论上看,马克思主义者把法看成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意志需要借助语言才能呈现;持功能观的人认为法是工具,而工具却是语言。从实践中看,立法者们立的法是意志和命令,而这都需要语言的表达;司法官们的法是判决,判决需要书写语言;普遍守法者们的法是行为规范,规范是语言。法律规范中,权力的分配与制约、权利的拥有与义务的承担以及法律对自由、正义、秩序等法价值的追求都是凭借语言实现的。具体到法律的运作环节,立法机关制定颁布法律、法令时使用立法语言,它是法律语言的重要内容。被授权行政立法的机关,其制定的法规语言使用上与法律大致相同,是准立法语言。法律解释的语言,介于法律语言与司法语言之间,更与立法语言相当,可以归为立法语言。法需要语言来诠释,文学同样是一门语言的艺术。传统的语言学认为,文学所要创造的是形象,而形象的塑造却需要一种语言的概念系统。语言是文学的媒介,文学文本总是由语言构成的,即有一定的语言行为及其产品构成,无论是作家创作还是读者阅读,都必须也只能根据这种语言特性——文学文本即便有无数种特性,也都要以这种特性为生成的基础,这就是文学的语言性。
      然而,法学终究是法学,文学毕竟是文学,两者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法学语言重在追求真实性、准确性、严谨性,以及由此引起的强有力的证据效果。亚里士多德告诉我们: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这一点与文学的审美道德价值追求一致。柏拉图就曾在他的《理想国》中宣扬他的政治观,即艺术的社会作用是有益与规范。可见,柏拉图的文学艺术承担了亚里士多德的法律任务。其实,广义文学在我国古代有着很强的道德教化作用,统治者十分强调文学的政治功用,提倡“文以载道”,就是要有与正统意识形态相符的价值观和社会共识,以加强对社会的控制。这种情况直到法学现代化之后才有所改观。
      文学的语言则是以精神性、形象性与生动性的文学审美效果为其追求。文学语言是衡量文学作品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人们往往喜欢看到语言形式丰富、描绘形象得心应手的艺术作品。也就是需要在文学语言上琢磨,力达语言的性质要求。显然,这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差异,也正是如此,我们才能深刻了解它们的语言,洞察它们的精神。
      法学语言的适用性是其最大特征,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它的价值追求。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自由、正义、秩序,还有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语言在法条里的表现通常是准确的、规范的,给人一种冷漠的感觉。自由决定了法律语言的表达要精确,否则会因表达过泛而造成对公民自由的侵犯;正义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是严肃的、中立的,这样才能树立法的权威,保证执行力;秩序决定了法律语言要合乎逻辑、富有系统性;效率则决定了法律语言最大程度的避免歧义化。法律用语的可替代性相当差。这些特点与文学语言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文学是审美的学科。语言首先也是审美的,文学语言的功利性远没有法学强烈,其独特的审美价值追求,使得我们在审美认识、审美教育的过程中可以达到语言的无拘无束,在不同的语境下选择适合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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