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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1-04-09 16:08: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形式,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本文就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陪审制 人民陪审员制度 改革
      中图分类号: D926文献标识码:A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在增强司法民主、保障司法裁判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陪审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将民众的大众化思维与法官的专业性思维有机结合起来,推进司法民主建设。 由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 。因此要介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非常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国外的陪审模式。
      一、 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与特点
      陪审制度的萌芽产生于古希腊、古罗马。公元前6世纪,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对政治机构进行改革,设立了陪审法庭制度,即“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于集市日公开审理除凶杀和叛国罪外的所有案件。陪审法官在四个等级的公民中选任,打破了贵族对司法的垄断 。公元2世纪,古罗马设立刑事法院,其法官每年从公民中选任产生,每个案件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具有集体负责的性质。现代意义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9世纪的法兰克王国。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最终确立了该制度,从而开创了现代陪审制度的新时代。现代陪审制有两大模式:一是陪审团制,主要存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美国为典型;一是参审制,主要存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法国为典型。
      (一)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主要特点。
      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下面主要介绍的是应用范围广、参考价值大的小陪审团制度。归结起来,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有以下特点:
      1、陪审团制度适用范围广泛、明确。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普通法中超过20美元的权利要求,保证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2、陪审团组成人员的大众化。如美国,陪审团名单随机产生于法院辖区的选民登记名单或驾驶执照名单或者两者结合的名单中。
      3、陪审团仅负责案件的事实审。如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仅就事实问题即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裁决,法律问题即量刑一般由专业法官作出。
      4、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必须一致。按照美国联邦诉讼规则,陪审团对刑事案件的裁决须全体一致;除非当事人有约定,对民事案件的裁决,陪审团也须是一致通过。
      5、陪审团在庭审中的地位消极。英美法系是当事人主义模式,陪审团的地位极为消极,陪审员不准提问,大多数法院也不允许陪审员记录。
      (二)大陆法系参审制的主要特点。
      参审制是指由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一并进行认定和裁决的制度。其主要特点有:
      1、参审制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如德国,除情节十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外,一般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均广泛采用参审制。
      2、陪审员选人制度严格,且多有任期。参审制的陪审员一般由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或地方当局提名的名单中选定,有严格的程序和制度,并且多有任期,如德国任期是四年,法国是一年。
      3、参审制无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参审制下,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和裁决案件,无事实审和法律审之分。
      4、陪审员在诉讼过程的地位积极。大陆法系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有提问和记录的权利,在合议是有发表意见权利。
      5、合议庭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二、我国陪审制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的陪审制度萌芽于清朝末期,1906年,由沈家本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但由于封建保守势力、地方各省督抚的反对,该法并未实施。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形成和发扬光大的。1932年,借鉴苏联的审判经验,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或裁判条例》,规定了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人员 。随后,各革命根据地都先后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第75条确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从而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确认为宪法制度。 但文化大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整个司法制度一样,基本上被废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但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重视,也未真正普遍执行。鉴于此,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陪审制度,只是在1983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对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可喜的是,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在立法层面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完善,该决定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有5年之久了。
      三、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化的重要形式,曾在我国法治进程中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的发展,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色彩浓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表述混乱,人民陪审员结构不合理,“陪而不审”较为突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人民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尚未建立等。 具体点,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未有宪法根据。
      1982年《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未作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陪审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都应该在宪法中加以规范,尤其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 这种缺陷尤为明显。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合理。
      现行法律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外,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具体范围是什么,“社会影响较大”又该如何界定,陪审制度在二审、再审时是否有适用空间,等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人民陪审员资格过于苛刻。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是让更多的人参与司法,推进司法民主,监督司法实施。但现行法律却对陪审员的资格规定的过于苛刻,如年龄23周岁,学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等。本人认为,应对这一资格进行宽泛规定为“凡我国18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均可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
      (四)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不合理。
      现行法律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审查陪审员的资格,最后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命。这种程序的设计,一是程序繁琐复杂,费时费力;二是由三机关共同决定陪审员的人选,政治色彩较重,有悖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五)“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的存在。
      虽然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的地位等同,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如同摆设,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陪审员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导致其对法官的意见不敢说,庭审中、合议时不提出任何异议,始终与法官保持高度一致。
      (六)陪审员任期不合理。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的任期是5年,任期过长,一是有违人民的大众性原则,不利于陪审员的更新;二是有助于“编外法官”的出现,阻碍司法的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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