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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权利在中国宪法中的嬗变

    时间:2021-04-07 08:02: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不同时期的宪法文本都规定了基本权利,但是在条文数量与内容上各不相同。中国宪法所规定基本权利深受政治、经济和权利意识等因素的影响,具有深刻的时代烙印。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了中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进一步完善基本权利内容,必将对更好地落实基本人权原则、促进人权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基本权利;中国宪法;嬗变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3)01-0112-05
      根据权利的内容与内部结构体系,可以把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基本权利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基础性的地位。基本权利是我国宪法学界普遍公认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之一,基本权利在英文的表述是“Fundamental rights”,《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基本权利的解释是:“一个不精确的术语,一般用来表示国民基本自由或为政治理论家,尤其是美国和法国的政治理论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系列国际文件中都使用了“基本人权”的概念,同时也出现了基本权利的概念。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笔者认为,所谓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权利,是构成普通法律权利的基础。基本权利表明了权利人在国家生活的基本领域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是基本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历部宪法文本都规定了基本权利,但是不同时期的宪法文本在基本权利条文数量与内容上各不相同。
      一、基本权利条文数量之嬗变
      《共同纲领》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现了较为全面、简明、概括,条文精练的特点,在“总纲”中以第4条至第6条三条内容集中规定了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占总条文数的5%。
      1954年宪法从第85条至第103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计19条,权利条款为15条,占本章条文数的近80%,占1954年宪法总条文数的14.2%。由此可以看出,1954年宪法规定的权利条款在数量上比《共同纲领》有大幅度增加,必然其内容上也将更为完整。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的,但同时又有所发展,更好地体现了基本人权原则。
      1975年宪法权利条款为3条,占本章条文数的近75%.占1975年宪法总条文数的10%。与1954年宪法权利条款为15条相比,条文数量减少12条,所占比例也有所下降。由此可以看出,1975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对简陋,对基本人权原则虽有所体现,但重视程度明显不够。
      1978年宪法权利条款为13条,占本章条文数的81.25%.占1978年宪法总条文数的21.7%。与1954年宪法权利条款为15条相比,条文数量减少2条,与1975年宪法相比则增加10条。由权利条款的数量可以看出,1978年宪法力图恢复1954年宪法的规定,比1975年宪法完善许多。
      1982年宪法从第33条至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计24条,比1954年宪法多5条,比1975年宪法多20条,比1978年宪法多8条;权利条款为18条,比《共同纲领》多15条,比1954年宪法多3条,比1975年宪法多15条,比1978年宪法多5条。
      通过权利条文数量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大致呈现少一多一少一多的波浪形曲线变化,从量的维度预示着我国宪法对于基本权利内容的规定,也将有着曲折发展的过程。
      二、基本权利条文内容之嬗变
      为了便于分析,笔者根据对基本权利的传统划分方法,来梳理、阐释历部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
      (一)我国宪法对于权利原则的规定
      《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确认或直接规定了平等原则。其中,《共同纲领》和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通过规定男女平等来体现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直接规定了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的表述更为科学地指出了平等的前提。
      1982年宪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统一性原则。1982年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强调了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辩证统一关系。这一规定对于准确认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宪法对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
      《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非常重视对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
      1.有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规定了这一权利。除《共同纲领》仅作宣告、未规定享有条件外,四部宪法都规定了主体条件。共同条件一是年龄条件,前三部宪法规定为“年满18岁”,1982年宪法规定为“18周岁”,可见后者规定更为科学,避免了歧义;二是国籍条件,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应理解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是政治条件,都通过排除法予以规定,前三部宪法规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1982年宪法规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相比之下1982年宪法规定的排除范围更大。除了共同条件,1954年宪法还规定了身体条件,将“有精神病的人”排除在主体之外,后三部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2.有关政治自由的规定。《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共同规定的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在表述上一致。1954年宪法继六项自由之后,还规定了“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明确了国家义务。《共同纲领》规定了思想自由,是我国制宪史上唯一的一次,反映了当时打破思想禁锢,追求自由和民主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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