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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德法日四国法官选任程序比较与启示

    时间:2021-04-06 04:02: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比较美德法日法官选任程序,多方参与的选任过程使法官选任具有民主、理性、公开的特点;地方法院法官选任程与中央法院不同,但也凸显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各国之间不同的法官选任方式反映的是其背后的政治与法学传统差异。
      关键词:法官选任;提名;审查
      中图分类号:D91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76-01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法官的选任已经逐步规范化。但是法官选任程序有一定的滞后,程序上的缺点一定程度影响法官的选拔。因此,我国可以参考国外的法官选任程序经验。
      一、法官选任程序概述
      法院能否履行好职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水平。因此,公正的法官选任程序就非常重要。只有合适的人选才能发挥出法律制度应有的作用。
      世界各国的法官选任程序可以分为两种:选举制和任命制。美国联邦法院、德国普通法院、日本下级法院、法国所有法官都是任命制。德国宪法法院法官为议会选举产生。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在任命后则引入具有一定选举元素的国民审查。美国各州有的采用选举制有的采用任命制,值得一提的是密苏里州是任命与选举结合。选举制体现的是民主,这既是优点也是缺点,意味着候选的法官有可能被迫迎合选民的意向,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彻底的选举制只有东欧一部分国家以及美国的一些州和瑞士,任命制则更常见。
      二、法官选任程序比较
      法官选任的程序通常按照提名—审查—任命三个部分进行。包括主体及其进行的流程是否合理,流程设计是否科学,决定着选任结果能否选出适当的人才。
      提名一般有多个主体参与,包括提名人对被提名者的自行审查。分为两种:
      一种是多个主体派出代表组成独立委员会共同提出名单。例如密苏里方案是由州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州长任命的3个公民、律师协会选出的3名律师组成的委员会来提名。德国由专门的法官选拔委员会提名联邦普通法院法官,委员会包括联邦议会选举派出的代表和州的司法部长。法国的提名委员会包括总统、司法部长、司法官、非法律界人员。提名委员会是集体提名制度,委员会本身不是任何机关的下属单位,在产生名单的过程中,就包含着利益的妥协,防止提名的部门产生专断的权力。
      另一种是由单一部门产生提名名单。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形式上决定权在总统,但是实际上总统在提名之前需要征求司法部、白宫幕僚、美国律师协会、参议院和最高法院法官们的意见。一些州则参考加州的做法,由州长向司法任命委员会提名。德国的州法官候选人由州法院或司法部审查资格。法官的多数法官由司法部长根据候选人的审查决定。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虽由内阁产生,但是按照惯例需要征求最高法院的意见。
      审查一般有多方参与,目的是克服任命制有可能产生专断权力的缺陷,所以各国在提名以外设立对候选人的审查程序。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由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审查,加州方案中也需要司法任命委员会审查通过才能任命。德国的法官任命理事会虽然在法律上并无效力,但是按照惯例其意见必须被接受。日本的下级法院法官人选需交付内阁审查。密苏里州、加州、日本最高法院任命后还需人民审查。
      比较其做法可以得知,提名权与审查权一定是分属于不同的人或者机构,法官选任的过程中难以产生专断权力,通过分权制衡使得各主体得到规范。
      法官任命权限集中在中央。美国所有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州法官大多由州长任命。德国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州法官由该州司法部长任命。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由日皇任命,其他法官均由内阁任命。各国的任命决定权主体都在该国比较高层的机关。好处是防止地方对司法权的侵蚀,法官可以坚持司法独立与维护国家法制同一。
      从提名到任命,各国的法官选任程序都有不同的主体参与,使得民主、公开、理性更容易融入法官选任程序。而我国依据党管干部的原则,人选的提名、考察审查通过党内完成,但是这个流程不对外公开,一般党员群众都无法了解。
      三、法官选任级别
      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法官选任程序上有一些差异。原因是不同级别的法院所有的权力与功能是不同的。例如美国州法院的法官人选在选任程序上需要更多考虑州参议院的意见,律师协会对州法院法官人选的评估也具有更大的作用。
      中央机构在选任最高法院法官时具有决定权,并负责全部过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权限则在中央,但在程序上一定程度让地方参与,民主元素更为显著一些。一方面让国家法制统一有所保证,另一方面让法官也得以受到地方的支持和配合。强调地方法院的法官是中央派出的,而非某地的法官。目的是对抗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独立和法制统一。
      四、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各国中央和地方法院法官的选任程序具有差异,但是各级地方法院都具有同一性,凸出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而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任命程序几乎一样,只是程序参与的主体级别不同。反映了我国在制度上未能注意到法院级别与法院功能的差异性。同时各级地方法院法官由各级地方人大任命的程序,则使得法官依赖于地方,这也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难以根治的原因。所以我国将来应当把法官的选任程序提升到中央一级主体参与,强调司法权是中央权力,法院法官均为中央司法权的派出。同时引入更多主体参与到法官选任程序,在法官选任中强调权力制约,以确保选出的法官能更好的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2][法]特鲁仕.法国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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