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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饮酒驾车管理体系问题探究

    时间:2021-04-02 04:03: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11年我国出台了新修订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下文简称“道交法”),对于饮酒驾车问题通过新修改的第九十一条进行进一步的调整。但通过其与同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层级对比作为逻辑起点,运用大量数据深入分析饮酒驾车问题的社会背景以及第九十一条的立法背景,从而得出有必要降低饮酒驾车行为的处罚层级(行政管理领域)的结论;但降低处罚层级并不意味着放宽管理力度,其实质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裁量权及保障人权的目的并且又不失管理效果,因此提出降低处罚层级的理论依据及替代性解决思路,即建构更为完善的,有关饮酒驾车管理的体系。如此的调整或许更能符合行政处罚体系,也能达到更好的规制效果并兼顾保障人权的基本法治精神。
      关键词 饮酒驾车 处罚层级 罚责一致 管理效益
      作者简介:王嘉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方向:警察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22
      一、问题的引出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增强,国内机动车保有量也逐年提升;截至2017年底,中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10亿辆,其中汽车2.17亿辆;如此庞大的群体在有限的公路上行进自然也增加了道路上风险出现的概率。所谓“上路三分险”,道路安全始终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无法避开的问题,并且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不确定性常常随着多种不确定元素的增加不断加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酒驾问题则无疑是增加风险指数最重要、最核心的因素之一。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专家的统计结果证明:在每个人的一生中卷入与喝酒有关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30%。根据以上数据,饮酒驾车问题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可见一斑。因此,新出台的道交法也对饮酒驾车问题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欲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化对饮酒驾车这一违法行为的调整从而能够更好的营造稳定安全的道路运行环境。但众所周知,对于社会某一问题的规范,是需要各方面力量的多重作用,方能达到更为全面和合理的社会效果。在多方作用的力量之中,法律无疑是必不可缺少的一环,但却并不一定是最核心的一环,法律具有谦抑性和最终保障性,它对于规范的实施是具有浓厚的保障性色彩。所谓法律不是万能的,因此当法律涉入某一领域对某一种社会现象进行规范时,我们就有必要去考虑法律是否需要做出某些调整,调整的力度是否合法合理,法律一旦实施会不会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权进行侵犯。
      笔者通过对新出台的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相关内容中处罚问题的分析以及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类似法条即妨害公共安全相关法条相对比,发现第九十一条的处罚程度与同类违法行为中处罚力度的层级相比呈现断层式差异,这很可能会逾越了罚责一致的行政法精神,甚至可能会侵犯人权,违背法律精神,所以以此为起点作出了相关的深入研究。
      二、问题的初探
      新道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两款包含了不同的處罚层次,既然是研究处罚层级的问题,首先有必要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好的梳理第九十一条中这两款在处罚体系中位置与作用。第九十一条的第一款与第三款是两款相同性质但却又独立的规范,规定的是两种不同情形,前者是规范普通私家车,后者是规范运营车辆。不少人认为后者是前者的加重或者说是特殊情节,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之所以要对此点进行区分分析,是因为如果这点理解不了或者混为一谈,则通过该类行为与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类行为中基本情节和加重情节的对比就无法一一对应,容易在理解上产生偏颇和困惑。二者非属同种行为中基本情形和加重情形的原因有三:第一,从立法结构观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基本情节和加重情节及处罚问题,如果再间隔一个醉酒问题相关的条文又重新提起第一款的加重情节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基本逻辑和法律规范连续性的要求。第二,从现实生活中车辆类型的保有量来看,有数据表明,截至2016年末,全国汽车保有总量达1.95亿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881万辆),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为1.65亿辆。由此可见,营运汽车的总量与私人汽车总量有近1.3亿多的差额,群体对象不同,调整的手段、方式方法自然不能相同,因此不能说这两款是一个问题中基本情节和加重情节的关系,而是独立拆开的两个行为。第三,从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结果来看,此二者均是因饮酒问题导致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不确定风险增加,对外部客观的道路、行人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包括道路秩序混乱、道路设施损害、人员伤亡等)。它们的区别只在于行为模式的不同。而行为模式又恰恰体现了主观状态而已,即在主观层面,驾驶可能波及其他人的营运车辆,主观恶性较强。
      综上所述,第九十一条的第一款与第三款是分别独立的两种规范制度:第一款规定了饮酒驾车的基本情形和加重情形,而第三款仅仅规定了基本情形而未规定加重状态。将这两种情形区分开来,是为了在和与其相类似的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比较分析时,更具有科学性和针对性。
      接下来的任务是比较,与同类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层级进行外观方面的初步比较,这也正是本文探究问题的逻辑起点。饮酒驾车问题涉及到危害公共道路上的安全,其性质实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与公共安全的管理最为密切的法律规范无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笔者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涉及公共安全有关的法条择取出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九条)与道交法第九十一条从情节的轻重到处罚种类一一进行对比做出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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