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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

    时间:2021-04-01 12:00: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行为的定性直接影响着法律规范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合同的适用常常会出现不同的选择。有些法院采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有些则采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不利于我国司法的稳定性,同时也不利于我们对行政合同的理解。出现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没有全面、系统、准确的辨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对两者的把握不明确。本文基于这一问题点,来把握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阐述行政合同的基本构成,以便推动我国行政合同的司法适用,保障行政合同司法程序的统一性。
      关键词 行政合同 民事合同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作者简介:黄小华,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134
      行政合同在实践中的功能与作用,与现代行政所提倡的理念十分的契合,成为推行现代行政相应政策的重要途径。正如英国学者所言:“在一个混合式行政的时代,在一个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创造性相互作用极其依赖的时代,合同乃行政法之核心。” 所以,行政合同的重要性也就显现出来了,但是,在司法与立法方面,我国行政合同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全面、系统、准确的辨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对两者的把握不明确。
      虽然,2014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还是没有明确的指出“行政合同”这一法律概念及其相应的外延,只是相对以往有所进步。这仍然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两者的区别。要知道“法律规则不同于物理学的规则,没有划定界限分明的科目和重点的范围。困难就在于划定界线,而法律总是要划分界线。”
      一、 我国行政合同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行政合同在立法与司法情况,可以知道行政合同在我国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同时也因立法现状影响着司法领域的操作,进而影响着我们对行政合同的整体认识。
      (一) 行政合同理论上的分歧
      行政合同在理论上的分歧、争端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是行政合同是否存在;二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判别标准。
      对于第一个分歧:行政合同是否存在,讨论最为激烈的是民法界学者与行政法学术界学者,两个学术派别的学者分别从各自专业的角度来陈述自身的观点。民法界大多数学者从合同的自由意志性出发来反驳行政的特权性,认为行政合同与契约自由不协调、相冲突,进而否认行政合同的存在;但是行政法学术界的学者则从民法与行政法的目的出发,强调行政合同中合同的手段性,目的的行政化来承认行政合同的存在。并强调20世纪中期以后,“面对利益的调整,私法出现了公法化倾向,另一方面,行政法也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倾向” 。但是两方学者都没有强有力的说服对方,争议还在持续中。
      对于第二个分歧: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判别标准。截至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其还没有形成系统、全面、准确的认识,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在各方学说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根据法国曾经所提倡的行政合同理念,以行政合同所涉及的主体特殊性来辨别行政合同;二是从行政合同的目的性出发来辨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两者,强调行政合同中合同的形式性、手段性;三是对上述两种观点的总结,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来辨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形式上辨别强调的是合同一方主体的特殊性,实质上辨别关注的是合同签订对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效力。这三种典型的观点都得到不同学者的肯定,但是也和上述行政合同是否存在的争端一样,没有哪一方的观点得到对方的认可。
      (二) 行政合同立法上的不全面
      纵观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以知道:在我国还没有“行政合同”这一法律概念,所以,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合同进行相应的规定。只是在2014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还是没有明确的指出“行政合同”这一法律概念及其相应的外延等内容。
      (三) 行政合同司法实践的混同
      理论的分歧直接导致立法的滞后,立法的空缺与模糊又使司法实践陷入困境中。由于我们目前还没有全面、系统、准确的辨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对两者的把握不明确,直接导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一方当事人为行政主体而签订合同的定性问题。
      如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处理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其为民事合同,强调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自然人、法人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而另一种观点的坚持者从土地出让合同的行政目的性出发,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这种各家各有理的现状,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纠纷时,各地采用不同的法律程序进行处理,有些采用民事诉讼程序,有些则采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我国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界限、标准不清晰明确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这对司法的稳定性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构建我国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体系
      通过全面的把握可以知道:辨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而建立相应的区分体系的症结在于:清晰、准确、全面的把握行政合同的构成要件。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形式要件——法律规定的形式主要为书面形式;二是实质要件——合同是否具有公法性质。
      对于行政合同形式要件的把握十分的简单,在此就不进一步阐述。从域外对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辨别的相应理论及经验来看,两者判断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具有公法性。合同的公法性决定了一合同是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为了充分有效的辨别合同,我们可以从公权力与公益两个因素来判断合同是否具有公法性质,其中公益因素是最后结论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公权力因素的考量是要在符合公益因素基础上面,才具有正当性与参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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