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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运货损,承运人应当赔多少

    时间:2021-03-18 08:03: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sjjd/sjjd201503/sjjd20150327-1-l.jpg
      2008年9月23日,森福公司就购买1001.53吨苯酚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条件CFR,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货物单价为1530美元/吨,信用证金额为1532340.9美元。2008年12月4日,申福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支付货款人民币10569474.59元。
      该批苯酚由巴拿马籍“金色蒂凡尼”轮承运,哈池曼公司为“金色蒂凡尼”轮船舶所有人。日本德宝公司签发了第GTHQ-5702号清洁指示提单,货物为1001.53吨苯酚,积载舱为7P、7S、10P,卸货港中国青岛港,运费预付。货物装船前,SGS公司对该批苯酚进行了品质检验,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申福公司经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据此在青岛港提取货物并报关进口。船方同意三舱货物混合卸入岸罐T-108。各方同意在卸货前后联合取样。经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检验,随船苯酚样品色度为5哈森,目的港卸货前,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卸货后岸罐样色度为12哈森。各方确认该检验报告。
      2008年11月4~17日,申福公司与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厦门高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以苯酚色度小于50哈森、销售价格人民币4750~5000元/吨的标准发出询价函,但均被五家公司以色度超标或价格过高为由拒绝。
      2008年11月27日,申福公司就销售苯酚1400吨与青岛明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720元/吨,实际成交996吨,总价格为人民币4701120元。
      2008年10~11月,苯酚的市场价格经历了一个急剧下跌的过程。2008年11月24日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800~5900元/吨,平均价格为人民币5850元/吨。申福公司主张依据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哈池曼公司予以认可。
      申福公司为证明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提供了第三方的情况说明,证明苯酚因色度升高而用途受限,同时说明苯酚处理费用为人民币2040元/吨、折损率0.5%、运输费用人民币1570元/吨。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提供专家意见,认为苯酚色度虽然变化,但仍属优级品,对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苯酚处理费用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
      2009年8月,申福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虽主张依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损赔偿额,但不能证明其向明洋公司的销售价格人民币4701120元(人民币4720元/吨)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苯酚市场价格急剧下跌的情况下,以货物的修复费用作为货物本身价值的贬损计算货损赔偿额较为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差额计算。由于本案存在扩大的损失,因此货物受损后的价值应以实际处理货物时的价值计算。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0569474.59元。对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二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收货后,曾几次向用户询价,销售价格在人民币4750~5000元/吨,同期全国各地苯酚即时行情为人民币4700~6200元/吨,申福公司没有以询价的最高价格销售,而是以人民币4720元/吨卖给了关联公司明洋公司。从公平交易角度考虑,申福公司将货物卖给明洋公司的价格不宜作为计算货物受损后价值的参照。考虑到讼争货物品质鉴定后,货物销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申福公司最高询价人民币5000元/吨作为认定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为宜。二审认定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货物受损前的价值减去卖出价。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福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赔偿计算
      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人民币5000元/吨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申福公司对外付款金额)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以人民币5000元/吨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589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2008年11月24日,苯酚华东地区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800~5900元/吨,平均价为人民币5850元/吨。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日价格确定申福公司实际出售苯酚之日的完好价值。二审判决认为申福公司与明洋公司是关联公司,它们之间的买卖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与当时完好苯酚的平均价比较,人民币4720元/吨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依此计算出货物的贬损率为(5850-4720)÷5850=19.32%。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对外付款为人民币10569474.59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560.85元,申福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当为(10569474.59+11560.85)×19.32%=2044256.05元(人民币)。申福公司因货损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共计11581.25元,应当由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赔偿。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55837.30元。
      律师评述
      作为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特别法,《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时损失的计算有着特别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涉及对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货损赔偿额的认定。如果收货人对受损货物进行了修复,则可以依据修复费用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额,相对简单。但如果没有对受损货物进行修复,对于如何确定货损赔偿额,理论与实践中主要有直接相减法和贬值率法两种计算模式。
      直接相减法认为,货物的损失赔偿额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货物的CIF价格,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为受损货物实际销售价格。该观点亦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一书:“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是指货物的CIF价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之和。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是指受损货物在到达港的市场价格,通常通过商品检验,或市场调查或拍卖成交价确定。”
      贬值率法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对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了明确限定,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应当是指货物受损前后的CIF价之差,即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亦应当根据CIF价来确定,而不应当根据受损货物在目的港的实际销售价值确定。因为受损货物在目的港的实际销售价值包括了进口关税、增值税以及市场波动等因素,而这些并不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以货物因为受损在目的港导致的贬值率乘以货物的CIF价来确定承运人的货损赔偿额。
      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确定的贬值率法,即首先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受损货物的贬值率,然后再用该贬值率乘以货物的CIF进口价格得出货损赔偿额。该方法剔除了市场因素对货物价格带来的影响,避免货方、船方承担不应承担的损失,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同时,通过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表达的观点,我们亦可得出在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下,经济损失和除检验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承运人赔偿范围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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